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淑霞告訴被告即前夫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因離婚後探視子女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電話機及徒手砸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雙肩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羅東簡易庭當庭撤回告訴,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