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與其夫丙○○失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徒手竊取丙○○放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家中之台中十一信銀行提款卡一張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家出走,並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三分十一秒及同晚九時二十四分十六秒許,持前開提款卡,在台灣銀行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編號第二二六0號之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二次接續從上開提款機詐領新臺幣(下同)各五千元,共計提領一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丙○○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在前揭時地持告訴人丙○○所有之提款卡領款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竊盜及詐欺等犯行,惟辯稱:離家出走時,原先不知道提款卡、行動電話在我身上,後來發現提款卡在皮包內時,確實有提領一萬元,然此筆款項是為償還積欠甲○○之款項云云。惟查:右揭竊盜及詐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中指訴綦詳,而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晚間九時二十三分十一秒及同晚九時二十四分十六秒許,分二次從台灣銀行設於宜蘭市○○路之編號第二二六0號提款機詐領各五千元等情,亦有提款紀錄明細表一張及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畫面三張附卷可佐。雖被告辯稱:並無行竊提款卡,且提領款項係為償還借款等語,然經證人甲○○結證稱:被告確實曾經向我借三千元,但此筆款項於九十一年五月已經返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由證人證言得見,被告所稱借款數額與證人所述並不相符,且被告辯稱九十年十月四日提領款項係為償還積欠甲○○之借款,然該筆借款卻於事隔六個月、本院調查程序進行期間(即九十一年五月間)方才償還,足見被告前揭辯詞均與事實明顯不符,而被告十月四日下午離家後,自此即離家不歸,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在羅東為警緝獲,衡諸經驗法則,若使用款項及行動電話係徵得告訴人同意,應無離家長達三月之理,況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雖此次雙方因細故爭吵,然應有一定之夫妻情誼,若非被告果真竊取財物,告訴人應不至於因吵架之故即擅自藉故訴追,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與告訴人即其夫失和,氣憤之下思慮欠週而觸犯刑罰,本件竊得財物之數額,造成被害人損失,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檢附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其因民事糾紛致犯此罪,經此起訴審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毓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