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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父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在宜蘭縣○○鎮○○○段三0六、三0六之一、二七五等地號土地上搭建面積達一二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之鋼架與鐵棚,係竊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管理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係屬贓物,竟於丙○○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後,仍予以承受繼續使用,以供其堆放五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需有交付與授與贓物之行為,而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如係因竊佔而取得者,僅係不法利益而非所有權,與贓物罪所指之贓物性質上顯有不同。又繼承人如因繼承關係承受被繼承人竊佔不動產既成權利義務效果,且亦無交付與授與贓物之行為,應不構成收受贓物罪,惟此乃指單純之繼承關係而言,如事後仍有其他處分行為,則係另一犯罪行為,且不生阻卻違法之效力。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臺鐵管理局之指訴、宜蘭縣頭城鎮大溪里里長吳椿榮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退伍後即協助父親工作並因此使用系爭土地,當時父親告訴伊該土地是租賃而來的,伊並不知土地竊佔的情形,父親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後,伊繼續使用該土地,後於八十八年間因發生火災燒燬鐵皮鋼架,伊仍繼續使用堆放廢五金,後來土地後方擋土牆崩塌,里長為恐造成災害,要伊修補擋土牆,伊方連同部分擋土牆及鐵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後一起增改、修建成現在所見之鋼架與鐵棚,雖當時鐵路局曾通知伊父親並未承租該土地,然伊正要向臺鐵管理局辦理承租時,剛好凍省,臺鐵管理局回覆稱相關不動產出租管理條例正在修正,所以才沒辦好出租事宜,臺鐵管理局雖有告訴伊不得在條例修正前改建,然伊係在不知情狀況下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明知為贓物仍收受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之父丙○○自七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佔用臺鐵管理局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三0六、三0六之一地號土地,並搭建鐵皮棚架,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退伍後,協助其父一同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丙○○曾向臺鐵管理局申請辦理承租事宜,俟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曾向臺鐵管理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臺鐵管理局之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且有戶口名簿、丙○○七十七年五月八日申請書、臺鐵管理局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七七、五、一二宜工產字第一七二七號函、大溪里里長吳椿榮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申請書、宜蘭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鐵管理局宜蘭工務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宜工產字第一七六八號函中所附之「台鐵管理局宜蘭佔建取締小組執行工作紀錄」、被告退伍令及解除召集證明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並有公訴人現場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代理人所指稱被告父親丙○○自七十六年八月起,竊佔宜蘭縣○○鎮○○○段三0六、三0六之一地號土地搭建鋼架鐵棚,於丙○○死亡後由被告繼續承受使用一節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與其父丙○○占有使用之土地中,二筆宜蘭縣○○鎮○○○段三0六、三0六之一地號部分係臺鐵管理局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按,然同地段二七五地號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得告訴之部分僅為該地段三0六、三0六之一地號部分,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繼承之故,承受系爭土地之上之鐵皮棚架繼續使用後,該鐵皮棚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因發生火災而部分燒毀,後又因土地棚架後方之擋土牆崩塌,受宜蘭縣頭城鎮大溪里里里長吳椿榮以公共安全及社區景觀為由要求修繕擋土牆,被告乃連同擋土牆在原址依原貌重建鐵皮鋼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頭城鎮大溪里里長吳椿榮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稽。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棚架發生火災後再予重建之情,為告訴人臺鐵管理局發見後,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去函表示被告擅自於其所經管之土地上搭建鐵皮鋼架係違法,應停止施工;雖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亦去函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亦函覆稱:「二、查占用本局經管之土地原係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出租作業,惟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故前述規則乃停止適用,而本局刻正研擬「經管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中,俟報奉核可後方得辦理出租等相關作業,故檢還原送附件乙宗。三、有關該作業要點之核定生效時點,請逕洽本局宜蘭工務段,俟該要點頒行時再行檢送相關資料申請承租,惟於承租前請勿任意增改建,以免影響權益」,此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宜工產字第一七六八號函中所附之八十九鐵產地字第一0五八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縱辯稱於自父親丙○○處承受系爭土地之既成權利義務時,不知父親並未向告訴人承租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後已知悉系爭土地並未辦理承租程序,並表示願依相關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辦理承租程序,應已瞭解該函示之內容,則被告未依該函示中第三點「於承租前請勿任意增改建」,而於火災發生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左右仍連同部分擋土牆及鐵皮鋼架繼續增改重建,被告顯就系爭土地確於其父死亡後有繼續使用並於原物燒毀後另行重建地上物之事實。

(三)被告之父丙○○明知對於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無使用權限,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堆放物品之倉庫之用,顯有竊佔行為,當無疑義。惟被告雖因丙○○過世而因繼承之法律上原因承受系爭土地既成權利義務效果,然被告與丙○○間,並無交付與授與之行為;且竊佔所得者,係屬「不法利益」,並非不動產之所有權,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指之「贓物」應係具體之「物」為限,性質上迥不相同,該「不正利益」並無法視為贓物而予以「收受」。況本件被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既成權利義務效果後,系爭土地上之原始鐵皮棚架等建物因火災而燒毀,則被告所承受之「不法利益」顯已不存在,被告事後仍於系爭土地上重新增改修建鋼架與鐵棚,使之成為一可避風雨之鐵皮框架,以供堆積廢五金而作倉庫之用,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重新竊佔系爭土地予以利用,並非單純因繼承而承受父親竊佔土地之權利義務效果,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以另一犯罪行為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