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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丁○○

庚○○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簡坤山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投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投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投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投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投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係昇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志公司)負責人與桃園縣桃園市某會計師事務所周姓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及乙志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志公司)、永信公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壬○○(改名為蘇聖元、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罪,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欲辦理昇志公司設立登記,明知該公司並未具有營造業所必需具備之挖土機,戊○○乃委託知情之周姓男子辦理,再由該周姓男子委由乙志公司及永信公司代為辦理「機具私權事實公證」,由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持身分證明文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機具私權事實公證」,內容為昇志公司具有挖土機一部:日本日立EX二00DXS\N:一四五─四四三二一,引擎號碼:五九一六八三號,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六千元,由不知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辛○○作成八十三年度公字第八一一九號公證書,足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性及營造業之管理。再由蘇聖元持該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證書向台灣省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建設廳)申請營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營造執照之正確性。

二、丙○○係紅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紅將公司)負責人,與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忠信會計師事務所己○○(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及壬○○(即蘇聖元),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因欲辦理紅將公司設立登記,明知該公司並未具有營造業設立所必需具備之挖土機,丙○○乃委託知情之忠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再由該會計師事務所委由乙志公司代為辦理「機具私權事實公證」,由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持身分證明文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機具私權事實公證」,內容為紅將公司具有挖土機一部:KOMATSU D三00A,引擎號碼:0二八八三九號,價值一百八十萬元;由知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甲○○(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作成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二五四七號公證書,足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性及營造業之管理。再由蘇聖元持該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向台灣省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建設廳)申請營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營造執照之正確性。

三、丁○○係全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間,因欲辦理全德公司由乙級升甲級登記,明知該公司並未具有甲級營造業所必需具備之挖土機及推土機等機具,竟由丁○○委託位於臺北市○○○路○○○號七樓之永逸會計師事務所不詳真實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辦理上開升級事宜,再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委請永信公司及乙志公司實際負責人壬○○辦理,由丁○○、該不詳真實成年男子及永信公司、乙志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志公司代為辦理「機具私權事實公證」,由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身分證明文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機具私權事實公證」,內容為全德公司具有挖土機四部:分別為KOMATSU PC─二00,引擎號碼:PC─二九八八八七號,價值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日本三菱MS─一一0,引擎號碼:0000000號,價值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日本三菱MS─一一0,引擎號碼:0000000號,價值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日本日立EX二00,引擎號碼:0四八八五八號,價值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元;推土機一部:KOMATSU D三00A,引擎號碼:0000000號,價值二百八十萬零五千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作成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二七九號公證書,足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性及營造業之管理。再由蘇聖元持該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向台灣省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建設廳)申請全德公司升等事宜,而取得甲級營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甲等營造執照之正確性。

四、庚○○係久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屋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因欲登記久屋公司為中華工程公司儲備配合承攬廠商,明知該公司並未具有必需具備大自貨車等機具,庚○○即與永信公司及乙志公司實際負責人蘇聖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蘇聖元代為辦理「機具私權事實公證」,由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身分證明文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機具私權事實公證」,內容為久屋公司具有大自(特)貨車三部:分別為中華復興CM一二0四,引擎號碼:六D二0─0一六一二六號,價值四百一十萬元;三菱DC─A一000B,引擎號碼:六D二二─一八六六二一號,價值一百零三萬四千元;F

USO DC─A一000B,引擎號碼:六D二二─一八四四0七號,價值三百一十三萬六千元;大自貨車一部:中華FE四四九,引擎號碼:四0三四─D00三四0號,價值七十三萬零五百元;由不知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辛○○作成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七四五二號公證書,足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性及營造業之管理。再由蘇聖元持該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向台灣省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建設廳)申請久屋公司升等事宜,而取得甲級營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甲級營造執照之正確性。

五、乙○○係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業務經理,於八十四年間,因欲登記合億公司為中華工程公司儲備配合承攬廠商,明知該公司並未具有必需具備之挖土機及H型鷹架等機具,乙○○竟與乙志公司及永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蘇聖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委託蘇聖元代為辦理「機具私權事實公證」,而由乙○○委由不知情之合億公司職員邱雲卿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持合億公司及負責人李阿紅之身分證明文件等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機具私權事實公證」,內容為合億公司具有挖土機四部分別為:日立建機EX二00DX,引擎號碼:五七八二四五號,價值: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三菱建機MS一八0─二,引擎號碼:六D一五─一九三七五四號,價值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元;三菱建機MS一00─三,引擎號碼:六D一五─三二三五七三號,價值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小松建機PC─三00─三,引擎號碼:六D一二五─二六二八五號,價值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H型鷹架五百組,價值四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由知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甲○○作成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七八號公證書足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性及營造業之管理。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庚○○、乙○○五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辯稱:係因不知如何辦理相關程序,故皆委任他人辦理,不知有偽造文書情事云云。另被告戊○○辯稱:昇志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一切事宜均由其兄辦理,並不知情,僅有前去桃園法院辦理公證云云;被告丙○○另辯稱:紅將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事宜均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伊不知辦理程序,亦未曾前往桃園法院辦理公證,未曾在「機具私權事實公證」之文件上蓋用公司章或簽章,不知該文件係何人簽寫者云云;被告丁○○另辯稱:不記得有無到桃園辦理公證云云。惟查:

(一)右揭戊○○涉偽造文書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調查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聖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八一一九號公證書及所附乙志公司作成之昇志公司動產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鑑價報告書、昇志公司出具之之機械存放地點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戊○○亦自承確有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上開機具公證事宜等節,查被告戊○○既有親自前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且在上開公證書上簽章,豈有不知該文件內容之理,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雖自始否認知悉上開辦理「機具私權事實公證」之內容有不實情事,且稱係全權委託忠信會計事務所辦理云云,惟本件被告丙○○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紅將公司具有「KOMATSU D

三00A,引擎號碼:0二八八三九號,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之挖士機一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二五四七號及所附乙志公司出具之紅將公司動產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鑑價報告書、紅將公司出具之機械存放地點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依當時公證法(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總統令公布之公證法)第十九條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而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二五四七號公證書請求人係「紅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委託他人代理,是上開文件應確係由被告丙○○親自簽寫辦理。又證人蘇聖元亦到庭結證稱:「(問:辦公證時公司負責人是否會一起去?)不一定,有時只是公司的承辦人去,但如果是承辦人去就要有授權書、負責人印鑑證明,公證書如果沒有附上授權書表示是負責人自行前往。」、「(問:公證書上的公司大小章是否為你們公司代刻?)不是,公證書必須要用公司的印鑑章,都是辦理公證時負責人帶去蓋印,如果負責人沒去就由承辦人帶公司章去蓋,我們不可能代刻。」等情,足見被告丙○○確有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公證;雖證人己○○否認為紅將公司辦理營造業特許證之申請,惟被告丙○○確係委託忠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己○○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並包含營造業執照之申請等事項,有被告丙○○提出之因辦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付款予證人己○○並由證人己○○背書具領之紅將公司簽發之支票、支票存明細及紅將公司分錄傳票影本(原未核閱後發還)各一紙附卷足稽,並經證人即紅將公司會計吳美惠到庭結證屬實,證人己○○此部分證言雖不可採,然被告丙○○雖委忠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惟其自身前往辦理公證,並在公證書上及附件上簽名蓋章,即難就上開文件之內容委為不知。是被告丙○○於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右揭丁○○涉偽造文書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調查時、偵訊中坦承「公證人書所附附表內機具四部:分別為KOMATSU PC─二00,引擎號碼:PC─二九八八八七號,價值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日本三菱MS─一一0,引擎號碼:0000000號,價值二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日本三菱MS─一一0,引擎號碼:0000000號,價值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日本日立EX二00,引擎號碼:0四八八五八號,價值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元;推土機一部:KOMATSU D三00A,引擎號碼:0000000號,價值二百八十萬零五千元,均非全德公司所有」不諱,另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調查時確坦承「有在永逸會計師事務所寄之辦理升等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等節,核與證人蘇聖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二七九號公證書及所附乙志公司作成之全德公司動產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鑑價報告書、全德公司出具之之機械存放地點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丁○○既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蓋章,豈可諉為不知該文件內容?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直承:「我當時是全德營造的負責人,當時我們公司是要做升甲級營造廠的登記,但是我們公司當時並不具備資格。當時我找誰辦理,時間已久我不記得,當時都是用電話聯絡的。我們公司沒有資格升級,但會計事務所的人跟我說他們有辦法辦,資料他們自己會準備。::::當時我們公司沒有機器放在桃園。」等情,顯見被告丁○○知悉全德公司不具備升等條件,竟仍以虛偽之文件送請公證,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右揭庚○○涉偽造文書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聖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七四五二號公證書及所附乙志公司作成之久屋公司動產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鑑價報告書、久屋公司出具之機械存放地點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庚○○自始供承確有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上開機具公證事宜,被告庚○○發既有親自前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且在上開公證書上簽章,豈有不知該文件內容之理,是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右揭乙○○涉偽造文書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當初申請公證時並未提供任何機械讓公證人查驗,而乙志公司也未要求提供,存放地點也不是在桃園南崁工地,所以該份機械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內所載之機械設備及存放地點都是不實在的,至於相關之鑑價報告書自然也是不實在的。」等節不諱,核與證人蘇聖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原為合億公司之職員邱雲卿於偵查中結證「當時乙○○是業務經理,有一天乙○○叫我帶著公司的證件去桃園地方法院與公證公司的人會合辦理機械公證,到了之後公證公司的人已事先將資料辦妥,然後拿給公證人看,公證人看了就叫我簽名」情節一致,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七八號公證書及所附乙志公司作成之合億公司動產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鑑價報告書、合億公司出具之之機械存放地點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與永信公司承辦人接洽後,即請其公司職員攜帶公司證件等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辦理公證,而合億公司位於宜蘭縣,當地即有法院,為何需遠至位於桃園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而被告乙○○既要需辦理公司升級業務,當先了解相關程序,於蓋用公司大小章之際,更應先查明文件內容,焉有可能隨意授權公司職員蓋章之理?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丁○○、庚○○及乙○○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丁○○、庚○○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不實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丙○○、丁○○、庚○○四人所涉明知不實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上開被告四人於取得上開明知不實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後,尚持以行使,此部分為起訴事實之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得併予審理,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戊○○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周姓男子、蘇聖元,被告丙○○及忠信會計師事務所己○○、蘇聖元,被告丁○○與永逸會計師事務所不詳真實姓名承辦人、蘇聖元,被告庚○○與蘇聖元,被告乙○○與蘇聖元間,就各該被告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該被告犯行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丙○○因不熟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被告丁○○、庚○○及乙○○為辦理公司升等事宜,於委託他人辦理時,又一時失慎,僅為求儘速成立公司而偽造文書,及被告戊○○、丙○○、庚○○、乙○○均素行良好、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仍在緩刑期中,被告五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丁○○、丙○○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否認、被告戊○○、庚○○及乙○○坦承部分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丙○○、庚○○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四份在卷可稽,被告四人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行距今已七、八年之久,於犯行遭發覺後均已向主管機關更正資料完成補正程序,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惠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佳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