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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自花蓮縣往宜蘭縣包租營業小客車之車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統冠超市前,佯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包租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宜蘭,而甲○○誤認乙○○在到達目的地即會依社會通常慣例給付車資,而因此陷於錯誤,乃駕駛前揭計程車載乙○○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到達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此時,乙○○乃告知無法給付車資,便要甲○○開車載其轉往其住宜蘭市之友人處借款,惟乙○○連續向三位不詳姓名之友人借款均未能借得車資,甲○○乃將計程車開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間曾以三千元代價向告訴人甲○○包車自花蓮往宜蘭,車資迄今未付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在舊宜蘭戲院對面做電機叫「阿泰」之友人借款未著,後向宜蘭市之維也納髮廊老闆借到一千元,加上伊原有之一千一百元,共二千一百元擬先行給付,惟告訴人自認等候時間過久而擅自加價要伊給付四、五千元,伊始拒絕給付,並無不法得利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被告於新民派出所時自稱身上僅有三百餘元左右,非如其所稱之一千一百元,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詳,核與新民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述相符。又被告在新民派出所時,警員丙○○依被告之陳述先前往宜蘭市○○街電機行找被告所稱「阿泰」之友人,然遍尋並無被告所述之電機行;後轉往宜蘭市○○路開設神壇之友人處,惟該友人以被告突造訪為由而拒絕借款,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嗣警員丙○○再據被告供述在宜蘭市舊宜蘭戲院附近查訪,然該處並無電機行開設;再查訪相鄰之中山路固有「正大電機行」,惟經向該電機行負責人王榮樸查詢,該負責人表示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供稱迄今尚未給付車資乙情,被告前開辯稱係一時尋友不著始未給付車資等等,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詐術使人搭載其前往目的地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文 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