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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思假藉利用信用卡消費可暫免付款且嗣後亦拒絕向發卡公司償還帳款,即可獲得發卡公司依約須向其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先行墊付其所簽帳消費價款之不法利益,進而享受無價消費之方式,隱瞞其無資力及無償還帳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七次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分別至附表所示之消費處所,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元,致使甲○○○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價款,嗣乙○○拒不償還帳款,而獲得甲○○○代為墊付前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丁○○、戊○○、丙○○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甲○○○所列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超額授權查詢登錄表及申請本院核發之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七八三號支付命令與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亦自承:我申請信用卡後二個月內連續刷卡七次均未償還,刷卡的時候,知道自己沒有能力還錢,我是因為沒有工作能力,沒有錢購物,才會刷卡買東西,我刷卡的時候,確實知道自己沒有能力支付,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由其消費內容觀之,其中三次為預借現金,一次為精品服飾,三次為視聽歌唱服務,皆非生活必需之消費。則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自第一次刷卡消費後皆未清償,且消費內容均非日常民生所需,事後猶不清償帳款,並經多次催繳,甚遭公訴人通緝始到案,足見其於消費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關於信用卡交易之場合,持卡人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其所購買者為具體有形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機構先行代墊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不論持卡人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機構取得款項。特約商店僅有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簽名之同一性義務,對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使持卡人無支付能力,特約商店仍得由發卡機構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受領價金,是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均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機構負擔,特約商店自非受騙者或受害人。又各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簽帳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機構承擔持卡人因消費而對於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其本非發卡機構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則其對於無資力持卡人所為財物或服務之交付,自亦不能等同視為發卡機構之所為或謂係出於發卡機構之授權或指示,從而該無資力之持卡人即非詐取發卡機構或其使用人之財物。再者,發卡機構依其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為持卡人墊付之價款,乃係給付予特約商店,而非交付持卡人,持卡人自亦無詐取該墊付款項之可能。惟發卡機構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乃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付處分行為,持卡人於使發卡機構代墊價款,即已因而得有不法利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論科。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仍稱單純及所造成危害尚非至鉅、併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償還協議,有分期付款同意書一紙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公布修正,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 卡 時 間 │ 刷 卡 地 點 │ 消 費 金 額 ││ │ (民國) │ │ (元:新臺幣) │├──┼────────┼───────────┼───────────┤│一 │八十八年二月十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五千元(預借現金) ││ │日 │行 │ │├──┼────────┼───────────┼───────────┤│二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三千元(預借現金) ││ │日 │行 │ │├──┼────────┼───────────┼───────────┤│三 │八十八年二月十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四千元(預借現金) ││ │日 │行 │ │├──┼────────┼───────────┼───────────┤│四 │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洛兒進口精品服飾 │一萬八千元 ││ │日 │ │ │├──┼────────┼───────────┼───────────┤│五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迪賀迪股份有限公司 │一千八百七十元 ││ │一日 │ │ │├──┼────────┼───────────┼───────────┤│六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歡喜之夜視聽歌唱行 │八千元 ││ │ │ │ │├──┼────────┼───────────┼───────────┤│七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歡喜之夜視聽歌唱行 │五千元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