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獲准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甲○○住處推銷瓦斯安全防爆器時,見甲○○所有之諾基亞(NOKIA)廠牌八三一○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擺放客廳鞋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徒手竊取上揭行動電話,並於得手後換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而供己使用。嗣經甲○○發現遭竊向警報案,始經警調閱電話通聯紀錄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失竊情相符。此外,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秀 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