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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品青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品青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違反雇主對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品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青公司」,代表人為戊○○)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管理、決策等業務,並應隨時維護該公司工廠運作之安全相關事宜,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平日聘雇勞工二十四人,於上址從事化學材料之製造。其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離心機械,應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且應對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按其情形亦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事項,致使該公司員工丁○○與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該公司廠房南側一樓清洗離心機時,將沾有清潔劑之濾布放入離心機內,再啟動電源開關使離心機轉動脫水時,因摩擦產生電氣火花而發生火災,造成丙○○受有顏面、頸部、軀幹及上肢二度燒傷約百分之二十肢體表面積,丁○○則受有顏面及左上肢二度燒傷約百分之十之體表面積,另有勞工乙○○正在三樓廠房掃地,亦同受有呼吸道吸入性灼傷,並因自三樓跳樓逃生,受有下頷部裂傷、左胸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品青公司代表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公司員工丙○○、乙○○及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品青公司火災發生原因,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之結果,確肇因於雇主對於離心機械,未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致使作業員工將沾有清潔劑之濾布放入離心機內,並轉動離心機之馬達因摩擦而產生火花致生火災,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八九一四四六四號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含現場照片六幀),及宜蘭縣消防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宜消救字第0二四六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檔案編號:TOOI30K1,含現場照片十七幀、火災現場勘驗人員記錄、火場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丙○○因本件災害受有顏面、頸部、軀幹及上肢二度燒傷約百分之二十肢體表面積,丁○○則受有顏面及左上肢二度燒傷約百分之十之體表面積等情,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羅博醫字第一二000五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病歷各一件在卷可憑,至被害人乙○○因在三樓廠房附近打掃而受有呼吸道吸入性灼傷,並因跳樓逃生,受有下頷部裂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蘇醫醫字第三八七六號函(附急診病歷、手術紀錄、護理紀錄與X光申請檢查報告單),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天羅聖民字第六七一號函(含住院及出院病歷摘要)各一件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甲○○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對於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疏未注意對於離心機械應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以致引發前開火災,造成被害人即其員工丁○○、丙○○及乙○○三人受傷等情堪予認定。復按雇主對於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離心機械,應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身為被告品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對於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疏未注意對於離心機械應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乙○○及丙○○等人之傷害,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為品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罹災人數達三人以上傷害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至被告品青公司,則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部分,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罰金刑論科。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予補償,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並經被害人丙○○、乙○○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已給予賠償,仍繼續在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與被告品青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