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之十四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宜蘭縣○○鄉○○道路廣興橋下。因發現該車置物箱內有甲○○行動電話帳單,即復於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佯稱:「朋友知道你機車下落,如果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做為好心找車之報酬,就告訴你機車之下落」等語,並告以至宜蘭市蘭陽大橋下之檳榔攤交付贖款四千元,因甲○○不予置理,並接續多次撥打電話更改方便於甲○○之交款處所,惟甲○○仍不予置理。嗣該車經警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尋獲,並通知甲○○前往領取,丙○○不知,仍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再度打電話與甲○○,佯稱:伊為機車行老闆,有人曾牽車至其所開機車行修理,要求甲○○至宜蘭市○○路協和機車行交付修車款一千二百元,始告知機車下落等語,甲○○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桃園養雞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發電機一台,嗣於同月十日一時許,○○○鄉○○路與興盛路交岔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發電機一台。
(三)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趁被害人戊○○疏未注意將插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取下,竟徒手竊取該車,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為警查獲。
三、案經乙○○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乙○○、戊○○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矢口否認,辯稱:並未竊取被害人甲○○之機車,係因被告之朋友前積欠被告金錢,要伊向被害人甲○○索取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已指稱:伊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九時許遭竊,同日二十二時報案。因為行動電話的帳單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十二時三十五分、十二時四十分、十二時五十五分、十三時十五分,告以被告之朋友知道伊機車在何處,如果交付被告四千元,被告即告知該機車所在位置等語。又於同日其他時間,陸續撥打電話給伊,惟伊均未再接聽。嗣伊機車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尋獲,並通知伊領回。被告不知,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十四時許,打電話與伊相約,嗣於宜蘭市○○路之光陽機車行碰面後,被告表明伊為機車行老闆,稱被告之朋友曾牽車至該處修理,要伊給付修車費一千一百五十元,後為警當場逮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機車遺失以後,有向警方報遺失,過了三、四天後,被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給他一些費用四千元,他會告訴我車子下落,當時因為颱風要來,我並沒有理會,過兩天警察就告訴我機車找到了,但過幾天被告還打電話向我騷擾,但金額已經降低為一仟二百元,我覺得車子已經找回來,還受到騷擾就報警處理。(當時被告是否於電話中告訴你如果不給錢的後果?)他沒有說,但是我覺得如果不給錢的話,車子就找不回來。(被告共打幾通電話給你?)機車找回之前,第一次同一天打七、八通電話給我。第二次即被查獲那天被告打三、四通電話給我,被告說他的朋友把我的機車牽去修理,修理費用是一千二百元,被告要我給他車子的修理費,才要告訴我車子在哪裡。當時我與被告約見面後,就報警處理,我們一開始約在果菜市場,他騎機車在前,我騎機車在後跟隨,後來跟丟了,被告又打電話告訴我地點。...我可以確定是同一人,因為聲音都差不多。...第一次沒有提到修車的事情,只是說要我給他好心找車的報酬。...當時他自稱是車行老闆,說他朋友牽我的機車去他那邊修理,所以要我給他修理費,而當時我的機車已經找回並已在使用。」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命被告與被害人甲○○對質,被害人甲○○仍能為具體之指認,堪認被害人甲○○之陳述可堪採信。而該車輛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間失竊,於同年月五日中午即有被告打電話前來索價,堪認被告確係竊取該車後,自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帳單得知被害人甲○○之電話,而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要價。被告雖辯稱該電話號碼為友人告知,惟對其友人之年籍住所均稱不知,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應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四十之十四號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宜蘭縣○○鄉○○道路廣興橋下,再於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稱:「如果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就告訴你機車之下落」等語,並告以至宜蘭市蘭陽大橋下之檳榔攤交付贖款四千元,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復恐為警查獲,數次更改付款地點,致被害人甲○○無法交付贖款,惟其不知警方已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尋獲上開機車並通知被害人甲○○,仍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再次以電話要求被害人甲○○至宜蘭市○○路協和機車行交付贖款一千五百元,隨後被告在前開機車行正欲取款之際,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參照)。又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為據。惟依被害人之說明,被告先是佯稱朋友知道機車下落而索取好心找車之報酬、後又謊稱自己為車行老闆索取修車費,惟均未曾向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縱依公訴人認被告所稱:「若你交付四千元,我就告訴你機車的下落」等語,其內容亦難認有何惡害通知之意思。是公訴人認此部份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桃園養雞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發電機一部,得手後將之載往羅東鎮開元市場以四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鎮○○路○○號樓下汽車出入口電梯旁,持拾獲之鑰匙一支下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正在竊取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查: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害人丁○○與乙○○均為被告之堂兄弟,此為被告與被害人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訊時陳述在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與被害人丁○○、乙○○為四親等之血親。惟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表明不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害人乙○○則僅表示「保留告訴權」,事後並無再就被告之犯行向偵查機關為申告之表示,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均未經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原應為判決不受理,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