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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共 同 吳振東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乙○○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戊○○就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八九、八九之二、八九之三、八九之四、八九之五、八九之七、八九之八、九一、九一之一、九三、九三之五、九三之六、九三之七、九三之八、九三之

一二、九九之一、九九之二、九九之四、九九之五、九九之六、九九之七、九九之八、九九之九、九九之一九、九九之二0、三四九、三四九之四、三四九之五、三四九之七、三四九之九、三四九之一二、三五四、三五四之一、三五四之二、三五四之三、三五四之五、三五四之七、三五四之八、三五四之九、三五四之一0、三五四之一一、三五四之一三、三五四之一五、三五四之一六、三五四之

一七、三五四之一八、三五四之一九、三五七、三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三五七之三、三五七之四及三五九等五十三筆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未與丁○○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戊○○與乙○○二人先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謊稱宜蘭縣頭城梗坊里庚○○故居附近,將籌建鎮海宮廟宇,勸誘庚○○兄弟等人捐出渠等繼承自父親康朝宗(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歿)之位於鎮海宮廟址之部分土地,以與其他共有人共襄建廟之盛舉等詞,要求康梅、庚○○、丁○○、丙○○、壬○○、辛○○及己○○等人,均交出戶籍謄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以憑辦理土地捐獻手續,使庚○○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物品後,由乙○○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持偽造康梅、庚○○、丙○○、壬○○、辛○○及己○○等人之遺產拋契繼承書,將渠等因繼承所得之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上開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全數拋棄,而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由丁○○單獨繼承登記後(此部分涉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已逾追訴權時效,詳如理由三所述),再由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上開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由丁○○出賣予戊○○為理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上開五十三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以第二一九五六號完成收件登記後,交承辦人員依該不實之買賣事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並於同月八日在土地登記簿上將戊○○登記為上開五十三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康梅、庚○○、丁○○、丙○○、壬○○、辛○○及己○○等人。

二、案經丁○○、丙○○、庚○○、壬○○、辛○○、己○○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坦承自被害人康梅及告訴人庚○○等人處取得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後,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由被告乙○○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五十三筆土地由告訴人丁○○單獨繼承登記,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上開土地業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告訴人丁○○出賣為理由,由被告乙○○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就坐落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三四九至三五九地號共二十四筆土地,係由告訴人之被繼承人康朝宗與案外人康阿祥、康金同、陳火炎等人所共有,因每人持分不同,且分散各地,經各共有人協議,依持分換算面積,分筆分管耕作,由康朝宗、康阿祥、康金同、陳火炎四人共同分管三四九之五、三五四之十一、三四九號地號三筆土地,嗣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三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出賣與被告戊○○及案外人李萬利、康昆樹、康枝茂、鄭枝成等人,又康朝宗所分管之三四九之七地號土地,於同日以三千元價賣與被告戊○○。上開四筆土地之買賣,均指定移轉登記與被告戊○○與康昆生。嗣康朝宗再將梗枋小段八九地號林地賣與案外人甲○○,由甲○○在其中部分土地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合建房屋。因該土地之共有人數甚眾,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甲○○又資金不足,乃由伊接手,甲○○則將其向康朝宗買受土地之權利讓與於伊,伊係依買賣關係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係伊名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土地係伊去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給戊○○,是戊○○委託伊辦理,而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是告訴人交付云云。然查:

㈠本件告訴人庚○○等人之被繼承人康朝宗業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死亡,而被告

戊○○、乙○○於七十七年五月間,以宜蘭縣頭城梗坊里庚○○故居附近,將籌建鎮海宮廟宇,勸誘庚○○兄弟等人捐出渠等繼承自康朝宗之位於鎮海宮廟址之部分土地,以與其他共有人共襄建廟之盛舉等詞,要求康梅及告訴人庚○○、丁○○、丙○○、壬○○、辛○○及己○○等人,均交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物,以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庚○○、丙○○、丁○○、壬○○、辛○○、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庚○○於八十三度訴字第一○三號被告康玉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被告二人以何名義拿取告訴人等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物,亦明確指訴稱:「(第一次康玉有無去住處?)第一次談及領印鑑證明等之事,由戊○○及乙○○去,第二趟去取印鑑證明的時候康玉才去,第一趟有談及蓋廟之事。另第二趟有無談及蓋廟之事,時間隔太久,我不記得了。」(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卷宗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康玉到你住處是否與你母親在對話?)是的,原先與我談蓋廟之事,第二次是康玉與柯代書來拿印鑑證明及戶口謄本‧‧‧」(參見前開刑事卷宗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證人李金龍於八十三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戊○○打電話給伊說不知道路才由伊帶路,後來伊帶了戊○○及乙○○去,康玉未去,當時何事伊不知道,但戊○○在電話中有談及蓋廟之事,戊○○說庚○○同意土地蓋廟之事,因不知道路才由伊帶路等語(參見前開刑事卷宗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參酌告訴人庚○○於本院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之前後指訴,均明確證述被告庚○○、乙○○二人以建廟為由向被害人康玉及告訴人丁○○、丙○○、庚○○、壬○○、辛○○、己○○拿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物,再佐以證人李金龍之前開證述,足認告訴人庚○○等人之指訴應堪採信。

㈡嗣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被告戊○○、乙○○持偽造康梅、丙○○、庚○○、

壬○○、辛○○及己○○等人之遺產拋契繼承書,將渠等因繼承所得之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上開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全數拋棄,而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由丁○○單獨繼承登記後,再由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上開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庚○○出賣予戊○○為理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申請辦理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上開五十三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二人自承在卷,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拋棄繼承書,及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上開五十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被告戊○○雖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戊○○間之買賣關係而辦理前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惟經檢察官當庭質問是否與告訴人丁○○簽訂買賣契約一節,被告戊○○坦承未與告訴人丁○○簽訂買賣契約,且依被告戊○○提出其與康朝宗之買賣契約,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所載,被告戊○○與案外人李萬利、康昆樹、康枝茂、鄭枝成以二萬元向康朝宗、康金同、陳火炎、康阿祥購買之土地僅係三四九之五、三五四之十一、三四九號地號三筆土地,雖被告戊○○另辯稱康朝宗再將梗枋小段八九地號林地賣與案外人甲○○,由甲○○在其中部分土地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合建房屋,因該土地之共有人數甚眾,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甲○○又資金不足,乃由其接手,甲○○則將其向康朝宗買受土地之權利讓與於被告戊○○,但依卷附甲○○、康朝宗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數十筆土地,不僅將被告戊○○辯稱已賣與其之三筆土地重複列入,且如依被告戊○○所述,除康朝宗賣與之土地及甲○○讓與之土地,其已取得前開五十三筆土地之權利,惟被告戊○○不思循合法途徑請求康朝宗之繼承人履行義務,卻以建廟為由騙取告訴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受被告戊○○之委託辦理,惟其為土地專業代書,如具有前開買賣情事,理應循正當程序辦理,其竟與被告戊○○共同以建廟為由騙取告訴人過戶所需資料,顯見被告乙○○確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所辯委無足採。

㈢告訴人庚○○等人於本院中雖指訴稱並無交付被告二人渠等之印鑑章,渠等僅係

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二人,但依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中所載,已述及告訴人壬○○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以領取印鑑證明之情。且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將被害人康梅、告訴人辛○○、庚○○、己○○、壬○○之印章實物,及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上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印章實物所蓋出之印文,與該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均屬相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且依當時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規定,均須檢附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如依告訴人指訴渠等已受被告以建廟為由欺騙,則於交付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中,豈有獨漏印鑑章之理,是被告二人辯稱印鑑章係由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辨詞應堪採信,惟依前開理由㈠、㈡之說明,仍無礙被告二人以建廟為理由騙取被害人康梅、告訴人丁○○、丙○○、庚○○、壬○○、辛○○、己○○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後,先後辦理前開五十三筆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告訴人丁○○、丙○○、庚○○、壬○○、辛○○及己○○等人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乙○○二人於七十七年五月間,以誆稱宜蘭縣頭城梗坊里告訴人庚○○故居附近,將籌建鎮海宮廟宇,勸誘庚○○兄弟等人捐出渠等繼承自父親康朝宗之位於鎮海宮廟址之部分土地,以與其他共有人共襄建廟之盛舉等詞,要求告訴人庚○○、丁○○、丙○○、壬○○、辛○○、己○○等人,均交出戶籍謄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以憑辦理土地捐獻手續,使庚○○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物品後,由乙○○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持偽造康梅、丙○○、庚○○、壬○○、辛○○及己○○等人之遺產拋契繼承書,將渠等因繼承所得之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上開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全數拋棄,而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由丁○○單獨繼承登記。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被告自最後犯行終了日期即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檢察官實施偵查至移併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期間(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是被告戊○○、乙○○就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二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法 官 辜 漢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