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由宜蘭縣大溪登山步道往台北縣貢寮鄉桃源谷山區,途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六名成年男子,知悉渠等所持有欲贈與給甲○○之牛肉計十九台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牛肉係己○○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台北縣貢寮鄉桃源谷與虎字埤間山坡發現失竊之台灣黑水牛一頭遭肢解之部分),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並將牛肉放置於其位於宜蘭縣○○鎮○里路一百十八號住處之冰箱內,迄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下

午六時十分許,由己○○帶同警方前往甲○○前址住處,因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牛肉四包計十九台斤。

二、案經己○○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收受贓物之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贓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確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以實現,防止原失主取得失竊物之困難,本件被告收受之客體已非告訴人所有之牛隻,而係遭肢解後之牛肉,是難以收受贓物罪相繩等語。經查,前述牛肉十九台斤,乃被害人己○○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貢寮鄉桃源谷與虎字埤間山坡發現失竊之台灣黑水牛一頭遭肢解之部分,並於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會同警方前往甲○○家中起出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有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起出之牛肉照片在卷可憑,足證扣案之牛肉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贓物,至為灼然。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承,對於在山區途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六名成年男子,所持有欲贈與給伊之牛肉,確有懷疑係來源不明之物等語,是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彰彰甚明。又贓物罪所保護之法益,除在確保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然經肢解之牛隻而成牛肉,亦不失具有財產價值之客體,並為牛隻之部分,被告既知悉取得之牛肉係來自他人所失竊之牛隻,仍難解免其收受贓物之罪責,是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爰據以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對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己○○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發覺所飼牛隻少一隻,但不能確定是否被竊,至同月十八日凌晨始於山區發現被告與其餘六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正在殺牛,因告訴人以前認識被告,故待被告攜牛肉出來時即尾隨被告,且通知其子戊○○及友人丙○○至被告家中,並向警方報案,告訴人至被告住處,談及竊殺牛之事,並要求其賠償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而被告則稱只有一萬元,並告知其殺牛場所,與告訴人所見地點相同。告訴人再去現場,發現人已走光,但現場一片狼籍,尚有牛頭牛腳在,牛頭上有三隻十字弓,均刻有丁○○名字,且告訴人於八月十八日在被告家中所找到之牛肉尚且新鮮,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已在冰箱放了四天。又被告如未參與宰殺,如何能知悉殺牛場所,並與告訴人所見相同,是被告所犯顯係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查:⑴本件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伊確親眼在山區發現被告與其餘六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正在殺牛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表示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當天親眼看見被告與其餘六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宰殺牛隻,其於警訊中係指訴:「(你於何時發現你的牛失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我上山去看發現少了一頭大的母牛,所以我在該山區找了很久,離我放牛約二百公尺處發現溪旁有一堆牛油及二隻尚未出生小牛的腳‧‧‧所以我懷疑所失竊的那一頭母牛就在這地方被殺掉了,所以我就懷疑該頭牛被甲○○偷去殺掉」等語,可認告訴人於警訊中僅指訴有看到遭肢解牛隻之殘骸,並無指訴目擊宰殺過程。並於偵查中證稱:「(牛何時不見?)八月十四日不見,後來我一直找,有人向我說是甲○○殺的‧‧‧」等語,可徵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訴伊係聽聞他人所稱而得知,亦非親眼所見。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訴曾親眼目睹被告宰殺牛等語,其多次指訴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衡之,倘告訴人確有親眼目睹被告宰殺牛隻,當於警訊初訊時,即會明確指訴親見被告有宰殺牛隻之犯行,然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僅稱懷疑係被告所為,告訴人反於嗣後改稱有親眼目擊,顯違常理。再核以證人即本件製作告訴人警訊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有問他(指告訴人)是被那個人偷的,還是被那個人宰殺的,告訴人表示不確定‧‧‧」等語,更可徵告訴人於報案當時確未向警員明確指訴確係親眼看到被告宰殺牛隻。

⑵證人戊○○即告訴人之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去找被告時他不承認牛是他宰殺的,當時他跟伊說牛不是他殺的,他只是參與剁肉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二日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外甥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人告訴伊他在森林裡有看到狗叫聲,就去現場了解,結果總共看到七個人,他因為年紀比較大不敢去,其中一個人他認識,就叫伊去,這是找到牛肉的前幾天,被告當時有承認牛是他們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筆錄),另稱:「‧‧‧當時被告沒有很明確承認他殺牛,他並說牛肉是他在山上分到的,也沒有明確說是別人送給他的‧‧‧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他參與剁牛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筆錄)。稽之,證人戊○○、丙○○與告訴人己○○均有親屬關係,渠等所言本難期客觀,被告是否當場承認殺牛之事實值懷疑。且互核證人戊○○、丙○○就告訴人於當場有無承認殺牛之事,所證不一;而證人丙○○就被告有無明確承認殺牛之事,於二次庭訊所言又非完全一致,實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⑶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有向告訴人告知殺牛場所,且與告訴人所見相同,可見牛

隻確係被告所殺一節,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被告家中確定是被告後,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沒有在他家講幾句話」(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筆錄)、「(在警局做筆錄時)印象中並沒有聽到被告說牛頭就在小牛腳旁邊」(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向其告知殺牛場所等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以被告曾欲以新台幣一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之事認定牛隻確係被告所殺一節,縱令確有和解一事,且此僅表示被告有息事寧人或不願事態擴大之意,尚難以此事證推論被告已承認有竊取牛隻之意思,此事證尚不足採為論以竊盜罪之證據。

⑷按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

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失竊動產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被害人失竊之動產係被告所竊得。況本件起出之牛肉僅有十九台斤,僅占牛隻之一小部分,倘確係被告所竊,尚不致僅查獲十九台斤之牛肉而已。至告訴人所稱牛隻上有三隻十字弓箭頭均刻有丁○○之名字一節,惟依證人乙○○所稱:伊係在路邊距離現場約一個小時之路途上看到兩隻十字弓箭等語,與告訴人稱弓箭係在牛隻身上發現等語,並不一致。復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戊○○與證人丁○○之電話對話錄音帶,亦均未提及有何被告或證人丁○○涉犯本件竊牛事件之證據存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知悉或參與竊牛宰殺之事,顯難據以認定被告或丁○○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⑸綜上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構成竊盜罪之犯行,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李 毓 華法 官 郭 淑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明 威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