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己○○
丙○戊○○乙○庚○○甲○○辛○○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同法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復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有員山新城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土地(登載面積九九○平方公尺)竟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長期無權占用,面積計有九六.五二平方公尺,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其回函稱所占土地將於辦理台九甲拓寬時徵收。嗣後,徵收機關宜蘭縣政府按用地機關交通部公局依據公路規劃設計標準辦理測設,委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按測設路線辦理用地分割。但交通部公路總局於辦理拓寬台九甲工程僅就其無權占用之九六.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徵收其中一部之八四平方公尺,另依工程用地之需要加徵收自訴人所有上揭一三五號土地六一平方公尺之公路用地,並依據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一)點規定,一三五號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實地面積之差額計二十二平方公尺亦納入徵收補償之範圍,共計徵收一七三平方公尺,其中實地徵收面積為一四五平方公尺。雖自訴人在未辦理上開土地徵收前或徵收後,提出台灣省土地測量局(現改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輔助徵收辦理機關宜蘭地政事務所對系爭一三五地號之測量結果,前者為九一六.四四平方公尺,後者為九三六平方公尺,多次陳情與協調,請求徵收機關與用地機關依據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一)點「遇有與圖簿面積不符之土地,...地政事務所應按左列原則辦理逕為分割:(一)登記簿面積大,而圖及實地面積小者,應以徵收剩餘之土地實際面積為淬,依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而徵收面積則以登記簿上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剩餘土地(即未徵收部分之土地實測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並據登記簿面積辦理徵收補償」之規定,應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測結果辦理徵收補償,其徵收面積為二四一.六三平方公尺,即登記面積九九○平方公尺扣除徵收後剩餘土地實測面積七四八.三七平方公尺之餘額,其中實地徵收面積為一六八.○七平方公尺,不可違法依法行政之原則,逕依宜蘭地政事務所按數十年前所測設路線計算工程用地徵收範圍。然該等機關之長官均對自訴人之請求置之不理,進而於九十年一月成徵收程序,並於九十一年十月闢為道路,而其中之二三.
○七平方公尺之實地並未納入徵收範圍,顯係侵占及竊占自訴人之不動產,並損害自訴人所應補償之地價達六八.六三平方公尺。按國家公務員應克盡其職,遵守職上應盡之義務,不可濫行假借權力,損害私人利益,被告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為本件主謀,交通部公路局丙○為前局長、被告戊○○為第四工程處處長,交通部公路局乙○為頭城段段長、被告庚○○為宜蘭縣縣長、被告甲○○為宜蘭縣地政局局長、被告為前任宜蘭地政事務所主任,均幫助主犯侵占、竊佔自訴人之財產,計侵占自訴人一二.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竊佔自訴人一○.
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核被告之種種作為,顯係濫用公權力,損害國家之公信力及人民之信賴,顯涉刑法侵占、竊佔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三、自訴人主張其所有位於○○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因部分為台九甲線公路使用,未依法徵收,計有二三.○七平方公尺並未納入徵收範圍,即其土地遭侵占一二.五二平方公尺、遭竊佔一○.五五平方公尺,固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四工用字第八六七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圖等件、自訴人之陳情書及函、存證信函及宜蘭縣政府函為證。惟查:
(一)自訴人前曾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二三、二五、二九、三十點連接線所圍成範圍之面積九六點五二平尺公尺,係自訴人所有。詎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丙○)辦理道路拓寬台九甲線(原為一九四線)將上揭範圍之土地闢建為台九甲線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及邊線與排水溝渠間之空地區,並於○○區○○○道樹及裝置號誌。自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交通部公路局回復原狀,並研商損害賠償事宜,交通部公路局雖曾函覆承認前開土地現為台九甲線道路使用;但為既成道路,嗣後台九甲線拓寬時將一併辦理徵收,並指稱台九甲線於改隸交通部公路局前為一九四線,改隸前後並未辦理拓寬改善工程,將來會負責辦理未來台九甲線之拓寬改善等語,惟仍拒絕自訴人之請求。交通部公路局無權占有自訴人所有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交通部公路局占有前開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五日前十五年所受每年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合計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交通部公路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徵收,徵收後分割出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之一一五地號,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繪製之補充圖,面積為九六點五二平方公尺,起訴後經測量面積為八四平方公尺,相差一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可見有一二點五二平方公尺,並未經徵收卻遭占用;另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徵收前登記面積為九九0平方公尺,其地籍圖上面積卻為九六二平方公尺,相差二八平方公尺,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項(一)規定應配賦在徵收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現未經徵收,亦應認遭交通部公路局占用,故交通部公路局合計占用四0點五二平方公尺,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通部公路局應返還將上開占用土地予自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請求交通部公路局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自訴人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之相當租金。
(二)經本院民事庭認:自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二三、二五、二九、三十點連接線所圍成範圍之面積九六點五二平尺公尺(起訴狀誤載為九六點五一平尺公尺),係自訴人所有。詎交通部公路局管理之台九甲線(原為一九四線)將上揭範圍之土地闢建為台九甲線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及邊線與排水溝渠間之空地區,並於○○區○○○道樹及裝置號誌。自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交通部公路局回復原狀,並研商損害賠償事宜,交通部公路局雖曾函覆承認前開土地現為台九甲線道路使用;但為既成道路,嗣後台九甲線拓寬時將一併辦理徵收,並指稱台九甲線於改隸交通部公路局前為一九四線,改隸前後並未辦理拓寬改善工程,將來會負責辦理未來台九甲線之拓寬改善等語,惟仍拒絕自訴人之請求。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交通部公路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徵收,徵收後分割出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之一一五地號,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繪製之補充圖,面積為九六點五二平方公尺,起訴後經測量面積為八四平方公尺,相差一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另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徵收前登記面積為九九0平方公尺,其地籍圖上面積卻為九六二平方公尺,相差二八平方公尺,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項(一)規定應配賦在徵收範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土地測量局繪製之補充圖、鑑定書、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公路局函、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等為證,且為交通部公路局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查:
1、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又因徵收放領而分割取得之土地,其所有權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者,關於土地所有人為何人及土地面積若干,胥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者為準。倘有登載錯誤情形,於依行政作業程序或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塗銷或更正前,自不能否定原登記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九九0平方公尺,於九十年間經交通部公路局辦理之台九線六三K+一九0~六四K+三00路基拓寬工程路段,該工程用地(十五公尺寬)係委由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將結果交由交通部公路局據以辦理徵收。自訴人所有一三五地號在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經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且自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領取補償費,於徵收後劃分出同段一一三之一一五地號,「登記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而分割後之一三五地號「登記面積」為八一七平方公尺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後所分割出之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現土地所有權人乃為交通部公路局,自訴人已不得對該土地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權利,從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交通部公路局應將「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上之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面積返還於自訴人,即顯無理由。
2、再者,自訴人主張前開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繪製之補充圖,面積為九六點五二平方公尺,起訴後經測量面積為八四平方公尺,相差一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另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號徵收前登記面積為九九0平方公尺,其地籍圖上面積卻為九六二平方公尺,相差二八平方公尺,依「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項(一)規定應配賦在徵收範圍,均未經徵收而遭占用云云。然查,系爭因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之二八平方公尺,業經地政機關依規定配賦予辦理徵收所分割出之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面積上,該地號雖登記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然實際面積僅有一四五平方公尺,交通部公路局就該面積並無漏列而未徵收乙節,業據證人林河晶到庭結證稱:「登記簿和地籍圖不符,因素甚多,但實際丈量結果面積只有九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地籍圖比登記簿少二十八平方公尺,我們是依據地籍圖來丈量,徵收部分後來丈量結果只有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不足的二十八平方公尺,就列入被徵收部分,圖例三之虛線部分是實際上的水溝位置丈量,是依據指界結果而丈量,不是依據省府的圖轉劃」、「因地籍圖已經很久,且位置剛好在破損區域,當初省府測量水溝之位置與法官指界要測量是否在同一地方,也有問題,所以才會出現測量面積不一樣」、「複丈成果圖圖例三A部分為實測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B的部份實際上為六十一平方公尺,那謬差的二十八平方公尺是配附在B部分,所以為八十九平方公尺,故登記為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A面積之所以會和省大隊測量有差距,是因為雙方在判斷界址點有不同見解,在繪製複丈成果圖時,會因圖幅破損造成丘塊不一致,因為地形狹長誤差會比較大,兩個測量仍在法定誤差內,::徵收的範圍已包括現供道路使用及原非道路部分」等語在卷。可見系爭土地並無自訴人所主張未依規定配賦辦理徵收該二十八平方公尺之情。
3、至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徵收前原道路使用面積與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七年繪製之補充圖,面積為九六點五二平方公尺,二者有異,然此乃因彼此所實際測量位置(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基準以法官指示之水溝蓋位置丈量)及判斷界址點有不同見解所造成,亦據證人林河晶證述明確,自難僅因二者測量面積有差異,即謂交通部公路局並未足額徵收,否則分割後自訴人所有之一三五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八一七平方公尺,交通部公路局部分之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登記為一七三平方公尺,二者合計與分割前之一三五地號登記面積相符,如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局於徵收範圍內尚有四十點五二平方公尺為自訴人所有,總面積豈非達一千三零點五二平方公尺?顯見自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前開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並無違誤。此外,自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徵收前與徵收後,實際使用狀態尚無變更等語在卷,據此可知,不論原道路使用系爭一三五地號之面積為九十六點五二或八十四平方公尺,均未超過徵收後之實際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亦即交通部公路局在徵收後實際使用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土地亦無超越其登記面積,而有占用自訴人土地之情事,至多僅能謂自訴人對於徵收後一三五地號及一三五之一一五地號在地籍圖上所示面積及位置有所爭執,然其據此形式上之圖繪,認交通部公路局占用其土地而訴請返還,亦屬無據。
4、自訴人復主張:交通部公路局於徵收前將占用系爭土地設置闢建為台九甲線省道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及邊線與排水溝渠間之空地區,並於○○區○○○道樹及裝置號誌,徵收後亦未足額徵收,其占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負返還義務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查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種標誌、號誌、設備及迴車道、停車場、安全島、行道路等,均為道路附屬工程,其目的乃為輔助道路供順暢、安全通行功能之完整性,自應認屬廣義道路之一部分,不應分離視之。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即為道路(道路附屬工程)使用屬實。則政府未支付租金、未經徵收程序、發放補償費用而將私人道路開闢為道路或其附屬設施,雖然因此完成政府之行政工作,其所受完成職務上之利益,或使政府經營之公車或公務車得在道路上安全、順暢行駛,或因道路之開闢而造成經濟繁榮而使政府之稅收增加,或解決政府應解決供公眾通行之交通問題,然此均係政府因開闢道路所受之間接利益,而非政府因開闢道路從中直接獲得私法上之利益,至於政府未經徵收程序、支付補償費用而使用私人土地,僅為該私人得否請求政府為徵收或補償之行政處分而已,並非因此即得將其應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轉換為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請求之私法上權利,本件交通部公路局縱未經徵收程序、支付補償費用即逕自使用自訴人之土地,然其並未直接從中受有私法上之利益,自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交通部公路局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不合,尚屬無據。而駁回自訴人之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為證,本件自訴人所主張遭侵占及竊佔之土地,與上開民事訴訟之訟爭土地係屬同一,足認本件確係民事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其於上開民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均屬相同,且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自訴人曾向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陳情,稱其所有於○○鄉○○段新城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因部分為台九甲線公路使用,未依法徵收損其權益,經該處函復:該路段原為縣道一九四線公路,於八十五年間改隸台九甲線,而在改隸前後該處均未辦理拓寬改善,故上開道路為既成道路,並非該處強行占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八九)四工用字第八六七七號函可參。另自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圖、自訴人之陳情書及函、存證信函及宜蘭縣政府函,分別為公文書及自訴人自行製作之書函,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等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竊佔或侵占之犯行。況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均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縱認自訴人所稱被告等處理上開行政業務有疏失(實則尚未有證據證明),惟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占用或幫助之故意而占用自訴人之土地。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其所指之犯嫌,本件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至刑法一百三十四條瀆職罪,係公務員因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他章之罪,而加重處罰之規定,自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或竊佔之犯嫌,自無該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