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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被訴圖利及偽造公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自訴人甲○○同為民國九十一年第十四屆宜蘭縣蘇澳鎮鎮長選舉之侯選人。被告於競選期間在其選舉戰報一號右欄刊登「甲○○更為了安插自己人到清潔隊,竟強迫已做了十餘年,個性憨厚的清潔隊員蕭X忠退休,導致蕭X忠一時想不開,跑到海邊自殺身亡,到現在其父母仍心有不甘」等虛偽事實。查死者蕭文忠(從母姓)之父乙○○與被告係屬親屬關係,蕭文忠於被告擔任蘇澳鎮鎮長任內已有中度智能不足,學習及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需由家人照顧,被告因與其有親戚關係,竟長期袒護容許由其父冒名頂替蕭文忠工作,顯然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蘇澳鎮長後,發現該違法情事,因此請清潔隊長與蕭文忠之父協調,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三六二條第二款規定:「因身體殘廢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囑其辦理退職,蕭文忠並領取退職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及退職補償金九萬五千六百元,有蘇澳鎮公所請領退職金計算單及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影本為證。蕭文忠退職後因溺水不幸死亡,經檢察官及法醫相驗係屬意外死亡,且開立死亡證明書在案,自訴人並協助其家人請領意外死亡保險理賠新臺幣一百萬元,足證蕭文忠之死亡確為意外,並非自殺身亡。綜上所述,被告選舉文宣顯然捏造事實,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判斷,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並涉犯公務員圖利及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均為公共利益而設,應以國家為犯罪直接受害人。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丁○○於擔任鎮長期間,長期容許與其具有親屬關係且患有中度智障之案外人蕭文忠由其父親乙○○冒名頂替至蘇澳鎮清潔隊從事清潔隊員之工作,並於蘇澳鎮公所清潔隊員簽到簿上偽造蕭文忠之簽到記錄,顯然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自訴人於自訴狀末二行誤載為第二一0條),然依前揭說明,則前開二罪之直接被害人均為國家,自訴人並未因此受有直接之損害,自不得提起自訴,就此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三、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並為民主政治之礎石,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利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予以規範,故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下,方能加以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亦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於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

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明知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案外人蕭文忠,長期由蕭文忠之父親乙○○冒名頂替清潔隊之工作,因其任鎮長後認有違法情事,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予以退職,詎被告仍散佈、指摘載有「甲○○上任後,立刻裁撤十餘名臨時人員,甲○○更為了安插自己人到清潔隊,竟強迫已做了十餘年,個性憨厚的清潔隊員蕭X忠退休,導致蕭X忠一時想不開,跑到海邊自殺身亡,到現在其父母仍心有不甘」等語之競選傳單,致影響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損害自訴人之名譽,意圖使其不當選等語為據。被告則以案外人蕭文忠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進入蘇澳鎮公所清潔隊工作,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離職為止,工作時間長達十九年,並歷經四任鎮長(即王秋郎、林文吉、被告及自訴人),蕭文忠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僅行動較不靈活,並無所謂智能不足,亦不影響其工作表現,其於八十四年間被調至焚化爐工作,負責焚化爐廠四周環境整理及垃圾分類等工作,其父乙○○於八十三年三月自信大水泥廠辦理退休後,有感蕭文忠工作多年,行動較為遲緩,乃以義工精神至焚化爐協助蕭文忠工作四個月,待蕭文忠康復後由其自行出勤及簽名。詎料自訴人上任鎮長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即要求蕭文忠離職,蕭文忠於離職翌日即失蹤,家人遍尋不著,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才在澳底與梗枋間之海上發現其遺體,被告於競選期間數度前往蕭家探視,蕭文忠之父母多次向被告表示蕭文忠為離職之事情緒低落,認為是新鎮長逼他去職,蕭文忠於離職後隔日即消失無蹤,後於海上發現遺體,顯係為離職之事一時想不開跑到海邊自殺,然因蕭文忠未留下遺書,故檢察官相驗時認係生前意外落水死亡,被告依據蕭文忠家屬陳述之事實,有相當理由相信蕭文忠係因自訴人要求離職而尋短,且自訴人原任蘇澳鎮長,就其所為之決策如涉及公眾利益,應可受公評,時值鎮長選舉期間,被告為使選民得以選賢與能,自應將候選人之品德操守訴諸選民,故於競選文宣中就自訴人之操守提出質疑,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行為,實難構成公職人原選舉罷免法之誹謗罪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九十一年第十四屆宜蘭縣蘇澳鎮鎮長選舉之侯選人,被告於競選期間在其選舉戰報一號右欄刊登「甲○○更為了安插自己人到清潔隊,竟強迫已做了十餘年,個性憨厚的清潔隊員蕭X忠退休,導致蕭X忠一時想不開,跑到海邊自殺身亡,到現在其父母仍心有不甘」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被告選舉文宣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被告曾以選舉文宣散佈、指摘蕭文忠死亡之事並予以評論。

(二)案外人蕭文忠為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各一件在卷足稽,並據證人即蕭文忠之父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他(指蕭文忠)有一點記憶力不大好,工作有時會做不好,腦筋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但還是能勝任清潔工之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蕭文忠自六十八年五月一日進入宜蘭縣蘇澳鎮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自訴人擔任鎮長期間,由自訴人依據事物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因身體殘障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者」離職等情,業據自訴人供陳在卷,同經證人乙○○結證屬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請領離職退休金計算單、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各一件附卷可按。後蕭文忠於離職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意外落水死亡,此據證人乙○○結證在卷,並有戶役政連結系統資料及自訴人提出其上有蕭文忠之母林蕭採霞簽名捺指紋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案外人蕭文忠確係於離職後翌日即死亡。

(三)再者,案外人蕭文忠於八十三年間因工作時發生車禍,其父親乙○○曾代其工作約三、四個月,後因蕭文忠調往焚化爐,工作量增加,乙○○前往協助資源回收分類之工作,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他一個人工作,做不完,我有去幫忙,我幫他做的時候,他也在場,並沒有回家,我是幫他做一些資源回收的分類,他有時工作太靠近焚化爐會被罵,他會害怕,不敢工作,我就會去幫他,焚化爐那裡只有他一個人在工作,有時組長會去巡視,這二十年間他都是做垃圾清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自六十八年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擔任蘇澳鎮清潔隊隊長之丙○○到院證稱:

蕭文忠剛到任時,蠻認真的,但後來有一次發生車禍後,才變成智能障礙,後來我就把他調到焚化爐工作;蕭文忠之父親除了載送他上下班外,還幫忙他工作,但只有一次因他車禍受傷住院,由他父親完全取代工作,調往焚化爐後,他父親只是接送他上下班,並且協助,我曾經向他父親表示怕他跌落焚化爐,要父親多照顧他;當時蕭文忠變成智障後,我曾與擔任鎮長之被告商量過,但因有殘障進用比例,所以我們沒有解雇他,不過發生車禍後確有不適任而產生危險無法保護自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經證人即八十七年間接替丙○○擔任蘇澳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之戊○○到庭結證稱:蕭文忠的身體時好時壞,有中度智障,應答簡單的可以,複雜的不清楚,以前清潔隊有許多智障及退休的人員,這些人獨立工作有些困難,我到職時蕭文忠已在焚化爐工作,他的父親常常在旁協助他工作,但並不是完全取代他,而是陪伴他工作,而且會接他上下班;他的父親是義工性質,並未支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堪信證人乙○○於蕭文忠調往焚化爐期間,僅接送蕭文忠上下班,並從旁協助清潔隊與垃圾分類工作,且未支領薪資,是自訴人所指被告容忍乙○○冒名頂替蕭文忠工作云云,尚難信實。

(四)又被告陳稱乙○○就蕭文忠於離職後不久即意外死亡之事,曾多次向其抱怨係因自訴人之故方使蕭文忠萌生死意等情,同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我有去找被告抱怨,因為我認為我的兒子做很久了,是因為新的鎮長(指自訴人)到職,逼他離職,小孩子才想不開,蕭文忠在退休前一天,說要去散心,但後來並沒有回來,我懷疑他是因為失去工作,怕沒有飯吃,才會尋短,我兒子死後常托夢給我,叫我要去陳情,說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才會如此(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表示於兒子蕭文忠火化後沒多久就懷疑了,所以才在選舉期間告訴被告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雖未能證明蕭文忠死亡一事是否確如證人乙○○所述係因遭自訴人解職而尋短,然依證人乙○○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且值此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被告引述鎮民意見,並就與候選人品德操守有關之事提出公論,其內容並非毫無出處或虛捏造假,亦無其他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虛構具體事實之故意,足認被告係依據其所聽聞之證言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被告於選舉文宣中刊登依其引述鎮民意見並認其為真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內容予以散佈、指摘,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