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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偵續一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即鄭金土之女、乙○○即甲○○○之夫,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日鄭金土死亡後不詳時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冒用鄭金土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解約,解約後餘額為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二人將上開餘額存入鄭金土於合作金庫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由甲○○○以填寫取款條方式,在取款條上偽造鄭金土印文,並持之領取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嗣甲○○○復於同日不詳時點,在宜蘭縣不詳郵局,復以偽造鄭金土印文方式填寫取款條,並持之領取十八萬八千三百元,足生損害於鄭金土之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同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係以告發人庚○○之指訴、被告二人之自白及宜蘭郵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郵字第八十六號函所附之鄭金土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合金宜存字第三三五號函所附之明細表一份以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鄭金土之印章及存摺,蓋用於取款條,於鄭金土在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及宜蘭縣不詳郵局活期儲蓄帳戶內提領共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二筆合計五十幾萬的錢放在伊這裡,是因為伊岳父鄭金土過世,之前他有交代伊去提領,當時不知道這筆錢是繼承人共有,只是認為是岳父留下,為了讓其他人知道岳父確實有留下這筆錢,才會在大家見證下書簽立保管條,這部分是經過他們同意的,領取之前見證人也知道伊等要領取,岳父過世時,有一些費用支出,後來伊岳母鄭許紅桃生病,也有使用這筆款項,現在剩下三十幾萬元,岳母在二十幾天前過世,大家有談這件事,伊等再拿出十萬元才和解,事實上伊等並沒有要這筆錢,只是依據岳父的交代處理這筆錢等語;被告甲○○○辯稱:印章及存款簿都是伊父親留下來的,我親係以口頭交代這筆錢處理他自己的喪葬費用,還有母親鄭許紅桃的生活費及喪葬費,這部分其他人也知道,伊要去領款時,有告知告發人庚○○,伊等是在鄭金土死亡當日去辦的,伊有寫取款條、鄭金土的印章、存摺平日都放在伊這裡,這些錢都是要辦理後事用的,其他繼承人都知道,伊等沒有要占用這筆錢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鄭金土死亡當日,以保管中鄭金土之印章、存摺填寫取款條,前往宜蘭縣郵局第十五支局領取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復前往合作金庫宜蘭分行辦理定期存款三十萬元解約,解約後餘額為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二人將上開餘額存入鄭金土於合作金庫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由甲○○○以填寫取款條方式,在取款條上蓋用鄭金土之印文,並持之領取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認無訛,並有宜蘭郵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宜郵字第八十六號函所附之存款明細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卷第十頁)及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合金宜存字第三三五號函所附之明細表(八十九年度偵續第二四號卷第一三二頁)、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管字00000000字第00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乙○○、甲○○○確曾以鄭金土名義,持鄭金土之印章及存摺,並於取款條上蓋用鄭金土之印文於前揭二金融機構提領共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等情,堪予信實。

(二)鄭金土生前與配偶鄭許紅桃育有被告甲○○○、丁○○、鄭阿秀三名女兒,其中告發人庚○○為鄭阿秀之贅夫,二人亦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戊○○、丙○○、己○○、辛○○。鄭金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死亡時,女兒鄭阿秀已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但配偶鄭許紅桃仍生存,故鄭金土之法定繼承人應為鄭許紅桃、丁○○、被告甲○○○及代位繼承人戊○○、丙○○、己○○、辛○○等七人,業據被告乙○○、甲○○○及告發人庚○○於本院調查中均陳述綦詳,並有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礁鄉戶字第一八0四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一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附卷可參,合先敘明。查被告乙○○、甲○○○於領取鄭金土共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之存款後,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在告發人庚○○、證人戊○○、己○○、辛○○之見證下,書立保管條一紙,該保管條之內容略為:該筆金額日後將用於鄭許紅桃之後事,期間由乙○○全權處理保管,事後若有餘額,由長孫丙○○接管,如丙○○先結婚生子,即將全部金額轉交丙○○保管,並均經被告乙○○、告發人丙○○、庚○○、證人戊○○、己○○、辛○○及鄭許紅桃簽名確認,此有保管條一紙存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續第二四號卷第三十六頁)。其中,鄭許紅桃雖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宣告違禁治產人,有本院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續第二四號卷第十七頁),然其於宣告禁治產前之所為之簽名及意思表示仍不影響其效力,且訊據被告甲○○○陳稱:伊母親有些老人癡呆,所以由伊代為處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亦陳稱此由其代為簽名(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第六三頁),亦為告發人庚○○所不爭執,是縱鄭許紅桃於保管條上由被告乙○○代為簽名,恐有自己代理之問題,然不得據此推認被告乙○○及甲○○○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意圖。又告發人庚○○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渠在簽名之前已經知道要處理五十一萬的事,書立保管條時渠在場,也同意這件事,渠是在自願的情形下寫的,當時渠因為岳父保管的事略有爭執,後來認為保管條上的處理方式可以接受,渠才簽立,被告等在領錢之前有告訴渠說要領這筆錢作為喪葬費用,但是渠沒有看到錢,連同其他奠儀都由被告保管,不知道用途,渠才會提出告訴,但是渠事前有同意他們領取這部分的錢出來作為喪葬費用,渠太太的部分,也跟渠一樣的想法,其他繼承人事前也都知情並同意,渠不是要對被告二人領款的部分提出告訴,是因為渠認為領款的部分就可以支付喪葬費用,但後來奠儀部分沒有算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亦證稱:很早就聽過父親鄭金土交代被告甲○○○五十一萬元的事,伊父親不識字,所以開立郵局的帳戶也是妹妹(即被告甲○○○)帶他去的,他有說過這些事要委託我妹妹全權處理,伊不知道保管條的事,但是保管條上所載者即是父親說的處理方式,伊確實有聽到父親是這樣交代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至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保管條上的簽名是我所簽,伊之前就聽過阿公有留下這筆錢,聽說要直接留給伊弟弟,但是伊不同意這個條件,伊是在被脅迫下所簽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其餘代位繼承人即見證人含告發人丙○○、證人戊○○、辛○○於本院調查中均證稱:保管條是渠等簽名見證協議的,簽名之前已經談好要給被告乙○○全權處理這部分的錢,也知道是郵局及合作金庫提領出來的錢的總數,當時渠等都同意依照保管條的內容將五十一萬元全權授與被告乙○○處理,並親自簽名(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各繼承人(含鄭許紅桃、甲○○○、丁○○)及代位繼承人即保管條上之見證人(告發人丙○○、證人戊○○、辛○○、己○○)於被告乙○○、甲○○○前往郵局及合作金庫宜蘭分行領取鄭金土之存款前,均已知悉並同意授權渠等領取,且就款項分配及用途書立保管條簽名見證,雖其後因帳目不明,有所爭執,證人己○○恐因家族財務問題而心生不滿,然其餘證人之證詞均未能證明當日確有脅迫情事,實難據此推認被告乙○○及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害於其他繼承人及侵占遺產款項之犯行。況該筆款項雖於鄭金土死亡後已轉為各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然各繼承人中既得互推一人管理(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則書立保管條委由被告乙○○處理不啻為遺產管理方式之一,縱被繼承人鄭金土生前未制定遺囑,亦難認被告二人係未經各繼承人之同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又被告二人就所保管之五十一萬餘元,多用於支付鄭金土及其後死亡之鄭許紅桃之喪葬費用,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並已為告發人庚○○所不否認,則亦難認被告二人領取該筆保管金額後獲有何不法利益,或因而致告發人及各繼承人受有損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

五、至告發人庚○○其餘指訴,均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該部分所指均與本案無涉,故相關證人之證詞及證據,本院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辜 漢 忠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