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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男 四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為第十四屆之宜蘭縣議員,其為冀圖在宜蘭縣員山鄉選區順利連任第十五屆之宜蘭縣議員,乃在登記參選前,基於賄選之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以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常務監事身分出席該農會所舉辦之果樹班長幹部會議時,在會中公開要求與會之果樹班幹部丁○○、戊○○、壬○○、甲○○○、子○○、丙○○、己○○、癸○○及承辦該項業務之員山鄉農會職員丑○○(以上九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在第十五屆宜蘭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競選連任,並在會議結束前、後,分別致送丁○○、戊○○、壬○○、甲○○○、丑○○、子○○、丙○○、己○○及癸○○等人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包裝紙箱上印製「縣議員卯○○鞠躬」等字樣之玻璃酒甕各一支。另員山鄉農會果樹班幹部之辛○○、庚○○(以上二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因故未參加上開幹部會議,卯○○則親自將前開玻璃酒甕各一支送至辛○○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及庚○○位於宜蘭縣○○鄉○○路一三三之十四號等處所,再於事後遇見辛○○、庚○○時,當面希求其等二人在第十五屆宜蘭縣議員選時投票予以支持。又己○○因同時具有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會員代表身分,卯○○則在會後復再行致送玻璃酒甕一支予己○○。是卯○○乃用前開贈送價值約為二百元,包裝紙箱上印製「縣議員卯○○鞠躬」字樣之玻璃酒甕之方式,分別向第十五屆宜蘭縣議員選舉時在員山鄉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丁○○、戊○○、壬○○、甲○○○、丑○○、子○○、丙○○、己○○、癸○○、辛○○、庚○○等十一人賄選。嗣經警循線查得上情,而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指

揮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在宜蘭縣○○鄉○○路二十之五號卯○○住處搜索,並扣得印有「縣議員卯○○鞠躬」等字之包裝紙箱一只及玻璃酒甕一支等物,再於同日下午指揮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分局員警在丁○○、戊○○、壬○○、辛○○、庚○○、甲○○○等人之住處,搜索後扣得上揭玻璃酒甕各一支(均含包裝紙箱);旋又經警循線扣得丑○○、子○○、癸○○及己○○所收受之玻璃酒甕等賄選財物共計五支(均含包裝紙箱)。因認被告卯○○之所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宜蘭縣員山鄉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丁○○、戊○○、壬○○、辛○○、庚○○、甲○○○、丑○○、子○○、丙○○、己○○、癸○○等人之證詞。

㈡扣案被告卯○○所贈送,市價約二百元,包裝紙箱上印製「縣議員卯○○鞠躬」字樣之玻璃酒甕共計十一支。

㈢證人即老爺玻璃公司股東寅○○所言並無可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將扣案包裝紙箱上印製「縣議員卯○○鞠躬」字樣之玻璃酒甕贈與證人丁○○、戊○○、壬○○、辛○○、庚○○、甲○○○、丑○○、子○○、丙○○、己○○、癸○○等人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並執:贈送扣案玻璃酒甕並非用以賄選,僅係作為公關用途,故其贈送玻璃酒甕之對象並不限於宜蘭縣員山鄉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其在宜蘭市或臺北地區之朋友均有贈送。況其係將玻璃酒甕幾十支放置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守夜室,所有農會人員均可拿取,在取畢後若有不足會再補送。其係以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常務監事身分贈送物品予農會人員,此與選舉無關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次按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購成要件乃:㈠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㈢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從而,本條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該罪。而且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係必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為行賄行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再者,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0三號判例針對刑法瀆職罪章中對「賄賂」所為之解釋,應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行使之不法報酬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認為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財物,與該人行使投票權間有對價關係。而所謂對價關係,固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為判斷標準。且就選舉而言,圖求拉抬候選人聲勢所為之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是非指各候選人為求勝選而使用贈送具有價值物品之宣傳模式抑或手段,皆非法之所不許。從而,本件被告卯○○發送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果樹班幹部及農會工作人員包裝紙箱上印製「縣議員卯○○鞠躬」字樣之玻璃酒甕,究屬賄選行為抑或選舉前之宣傳手法,除審酌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並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通念,該玻璃酒甕之贈送及收受,在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為綜合之考慮及評量,而非謂僅係基於選舉目的所發放贈送之各項物品,均為賄選之行為甚明。職是之故,本件被告卯○○發送包裝紙箱上印製「縣議員卯○○鞠躬」字樣之玻璃酒甕之行為,究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實應就該玻璃酒甕之來源、發送對象、贈送時間、該玻璃酒甕本身、衡以社會通念,及收贈者主觀上具有之價值等各項跡證,分別予以推論判定之。

六、經查:㈠扣案包裝紙箱印製「縣議員卯○○鞠躬」字樣之玻璃酒甕之來源及該玻璃酒甕本

身之價值,雖經證人即老爺玻璃有限公司股東寅○○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其因與卯○○之胞姐有生意上往來,得悉卯○○正擔任議員職務,故將公司內遭客戶退貨,本欲敲掉之玻璃酒甕之瑕疵品贈與卯○○之胞姐後再轉贈卯○○作為公關使用。其贈與卯○○胞姐之玻璃酒甕已銷售約六、七年,在八十九年間停產,且因該些玻璃酒甕在氣泡數量及接縫處及底部均存有較粗糙之明顯瑕疵,故遭消費者或客戶認外觀不佳而退回公司。公司對於此種瑕疵品之處理方式有時會贈送客戶,否則即敲掉作為原料。該些玻璃酒甕仍在生產時價值約一百元,但若敲掉作為原料則僅值二元。又該些玻璃酒甕於生產時,除製作過程中約百分之五品管不合格之產品直接回收進入廢原料處理外,若遭客戶退回者,亦視為瑕疵品。但在生產線停止後,遭客戶陸續退回者,即當然視為瑕疵品。至於包裝紙箱上「縣議員卯○○鞠躬」等字樣乃其主動印製,並非依卯○○之指示所為。包裝紙箱約五元,支付印刷廠之製版費則約一千元。其贈與卯○○該些玻璃酒甕時,並未告知卯○○該些玻璃酒甕係屬瑕疵品(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號偵查卷第八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是綜觀證人寅○○針對扣案玻璃酒甕價值認定之證言,乃係以公司銷售管理之角度出發,並以生產線業已停止及客戶退貨為認定瑕疵品之基準,而非未達品管標準所致之產品本身瑕疵。從而,因證人寅○○乃以玻璃酒甕本身係屬業已停產之庫存物品,證述玻璃酒甕僅剩餘二元之原料價值而不具有市場價值等語,要難遽採認作本件玻璃酒甕之依社會通念及在市場交易流通時所具有之實際價值甚明。職是之故,本件衡諸扣案玻璃酒甕經警實際訪價後,附卷之信昌商行出具市價約二百元之估價單可知,扣案玻璃酒甕本身應仍具有約二百元之市場價值,被告卯○○所辯:扣案玻璃酒甕為寅○○所贈與預計回收之瑕疵品,故不具有市場價值等詞,尚難認與真實相符,委無可採。

㈡被告卯○○發送扣案玻璃酒甕之時、地,係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宜蘭縣員山

鄉農會果樹班幹部會議開會前後,而其發送之過程及其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果樹班幹部會議中所為之發言內容,則據證人丁○○、戊○○、壬○○、辛○○、庚○○、甲○○○、丑○○、子○○、丙○○、己○○、癸○○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結證翔實,即:

⒈被告卯○○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果樹班幹部會議中,以

員山鄉農會常務監事身分到場並上臺發言等情,業據證人林火土、壬○○、子○○、丙○○、甲○○○及己○○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另證人林火土、壬○○及子○○復結證稱:卯○○在上臺發言時,曾表示希望農會會員支持其競選連任,且若其當選,將協助農會爭取更多補助等語綦詳。

⒉針對收受包裝紙箱上印製「縣議員卯○○鞠躬」字樣之玻璃酒甕之原因,證人林

火土、壬○○、子○○、甲○○○、丙○○、己○○、癸○○、戊○○均證述:並非卯○○親自在農會門口發送,而係農會推廣股人員表示參加開會者皆各拿取一支等語翔實。且除證人林火土及壬○○到庭結證稱:因包裝紙箱印有「縣議員卯○○鞠躬」字樣,故其等主觀上認為應與選舉有關等語外,其餘證人甲○○○、子○○、丙○○、庚○○、己○○、癸○○、辛○○均到庭結證否認有此認知。證人壬○○、甲○○○、丙○○及己○○更證稱:拿取物品時因農會門口燈光昏暗,故未發現包裝紙箱上印有「縣議員卯○○鞠躬」等字樣。證人癸○○復證稱:其不識字,故自始即不知包裝紙箱上印有卯○○名字等語。又證人甲○○○及丙○○亦證稱:其等認拿取之物品乃農會或卯○○以農會常務監事身分贈送之小禮物等語;證人庚○○則證稱:其與卯○○本為朋友關係,彼此間多有往來互贈物品之情等語綦詳。是綜觀各該拿取扣案玻璃酒甕之證人咸係在開會後見農會推廣股人員在農會門口發放物品,方依指示各自拿取之舉措,及參酌前開證人多均結證稱:以往至農會開會後,多有農會準備之禮盒、點心等物在會後發送等證言,實難據此推得被告卯○○曾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果樹班幹部會議中公開尋求各該幹部支持其競選連任之話語,要與各該證人會後在農會門口依農會推廣股人員之指示而未細看所究係何物之情狀下所為之拿取行為,即係被告卯○○及各該與會證人間,彼此主觀上業已存有支持被告競選縣議員連任而以收受扣案玻璃酒甕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意存在。

⒊衡以我國國民平均所得有相當水準及目前宜蘭縣境內之生活水平,縱扣案玻璃酒

甕在市場交易上具有二百元之價值,但以一般消費者及各該證人之經濟能力而言,價格仍非高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再觀之扣案玻璃酒甕在遭警查扣時,多係連同包裝紙箱一併查扣之客觀情狀,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其拿取物品返家後即將該物放置家中並未使用之證詞,皆可見參與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果樹班幹部會議之各該證人對於扣案玻璃酒甕之拿取,純係基於農會推廣股人員表示與會者均可拿取一支之緣故,而非扣案玻璃酒甕在實質上具有何等日常生活之實用性及經濟價值上之高價單位所致,益徵扣案玻璃酒甕之收受,在各該證人之主觀認知上,並未與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抑或支持被告卯○○參選與否之投票意願間,有何明顯之不法賄賂物品之關連性抑或對價關係存在,洵堪認定。⒋互核證人己○○、子○○在本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選舉無效案件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所證稱:其等二人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中與卯○○分屬不同派系,己○○更有親人出面參選縣議員等語,及證人即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指導員丑○○到庭結證稱:扣案玻璃酒甕在果樹班幹部會議前即出現在農會值夜室。其收到時該玻璃酒甕係放在座位旁,當時僅認為一般紀念品,而農會中每人均有收到該玻璃酒甕。又農會人員並非全數居住員山鄉內,亦有居住宜蘭市或冬山鄉之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及證人即宜蘭農田水利會職員乙○○到庭結證稱:卯○○於九十年夏天亦有贈與與扣案玻璃酒甕相同之玻璃酒甕十幾支,其再將之轉送居住宜蘭市內之同事多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應足認定被告發送扣案玻璃酒甕之對象,確非侷限於設籍宜蘭縣員山鄉內,具有第十五屆宜蘭縣縣議員員山鄉選區投票權之人甚明。從而,倘自被告發送玻璃酒甕並不論究否設籍宜蘭縣員山鄉及是否具有第十五屆縣議員員山鄉選區內投票權之整體對象加以觀察,即見被告發送玻璃酒甕之行為,顯與一般賄選行為乃係針對特定有投票權人,製作名冊為逐一發送之賄賂行為有所不同。況被告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中乃擔任常務監事一職,對於農會中派系分別及各自擁護支持對象當可認應知之甚稔,苟其主觀上確有利用發送贈與包裝紙箱印製「縣議員卯○○鞠躬」字樣之玻璃酒甕作為賄選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中投票權之人者,衡情當不致將整體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之全數人員作為發放贈與之對象,蓋其此舉除徒使自身限於賄選爭議或授予競選對手攻擊把柄之地步外,實難見有何競選上之實際利益可言。執此以觀,被告所辯:玻璃酒甕之贈送發放純係作為公關使用等詞,即難謂與常理相悖而無可採,其贈送玻璃酒甕之目的係為公關手段而非賄選之目的,尚足採信。

㈢綜上各情,本件公訴意旨爰引證人丁○○、戊○○、壬○○、辛○○、庚○○、

甲○○○、丑○○、子○○、丙○○、己○○、癸○○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結證各語,及扣案市價約二百元之玻璃酒甕為據,固足使被告卯○○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嫌具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惟見諸卷附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宜選一字第0九一0六0一四九六0號函及檢附之候選人登記冊、當選人名冊可知,宜蘭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第四選區(員山鄉)選舉競選活動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二十五日,投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卯○○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登記參選,是以被告在距離其登記參選前約三、四月之久前所為贈送包裝紙箱印製「縣議員卯○○鞠躬」字樣之玻璃酒甕之舉動及時間點,參佐扣案玻璃酒甕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之發放過程、贈送對象、收受者主觀上對於扣案玻璃酒甕拿取之認知、實際使用情況等各項跡證,皆難率予推論被告贈送玻璃酒甕之行為,已然足以影響各該收受者在第十五屆宜蘭縣縣議員員山鄉選區之投票意願與支持對象,被告純係基於宣傳及公關用途方以贈送發放包裝紙箱上印製「縣議員卯○○鞠躬」字樣之玻璃酒甕俾達宣傳及拉抬印象之目的,堪徵明甚。從而,因扣案玻璃酒甕之發送與被告主觀上行賄意圖及各該收受者主觀上投票權行使與否間之關連性,及扣案玻璃酒甕所具有之主、客觀價值與各該收受者間是否存有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之對價關係等各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各項構成要件間,皆乏明確有力之證據可資證明及補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指陳之犯行,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本件公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尚不足使被告涉嫌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被告犯罪嫌疑皆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卯○○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