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三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慧真」領取看護費之收據上之「林慧真」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以假名「林慧真」(起訴書誤載「貞」)受僱於乙○○在醫院擔任乙○○之看護工作,約定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價格,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四月二十七日,因乙○○堅持甲○○必須提出身分證件方願給付看護費用,甲○○為免其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為乙○○知悉,竟將其女兒賴雅蘭的身分證正反面影印後,將姓名變造為林慧真、身分證字號變造為Z000000000號、父母欄各變造為林根本、呂秀玉、戶籍地址變造為台北市○○路○○○號,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宜蘭縣○○鄉○○路十一之八六號持前開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向乙○○請領看護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慧真其人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作成「林慧真」名義領得照顧乙○○看護費用一萬零八百元之收據一紙,且收據上之「收據人欄」偽造「林慧真」之署押一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林慧真其人。
二、案經乙○○訴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供述情節相,並有前開被告變造之「林慧真」身分證影本及偽以「林慧真」名義出具之領得照顧乙○○看護費用一萬零八百元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慧真」署押於「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僅起訴論及被告所犯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犯行,未及於被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惟被告係將變造之林慧真身分證附於偽以林慧真名義出具之領取看護費用之收據上同時交付予告訴人乙○○,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此部分事實,並追加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不欲年籍身分資料為乙○○發覺而在影印之賴雅蘭之身分證影本擅改姓名為「林慧真」等不實資料交予乙○○並偽造「林慧真」名義出具之收據,使乙○○無從得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偽以「林慧真」名義作成之領得照顧乙○○看護費用一萬零八百元之收據一紙,其上「收據人欄」偽造「林慧真」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林慧真」名義出具之收據及被告變造之「林慧真」身分證一紙,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泡溫泉時相識,惟被告當時偽稱其姓名為林慧真,且藉詞因做房地產生意需要週轉,而向被告借錢,並承諾會照顧告訴人後半輩子,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告訴人遂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均以開立受款人為林慧貞之支票後復自行持支票領取現金方式,將十萬、六十萬、三十萬的現金分三次交給被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且本件此部分詐欺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不在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然告訴人自始指訴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要照顧告訴人夫婦後半輩子為由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嗣取得一百萬元後即避不見面,惟告訴人前開指訴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而告訴人雖自始堅稱已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然始終無法舉出其確已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收受之其他證據以供調查,且告訴人自承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據等情,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有無證據證明有交現金給被告?)我借被告錢時都沒有人在場:::」(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問:借錢給她為何不拿收據?)甲○○一直說好話,說要照顧我及我太太後半輩子,所以我相信她才沒有拿收據。」(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節,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之指訴為實在。
(三)告訴人雖指訴:三次借款方式均為先開立以林慧真為受款人之支票後,告訴人復自行在支票背書「林慧真」後存入自己之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等情,惟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未曾在支票上簽字等情,上開由告訴人書寫受款人為林慧真之支票三紙,確均未有被告書寫之字跡,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支票影本勘驗屬實,而其中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紙支票,係由宜蘭東港郵局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宜蘭郵局、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受款人為林慧真,係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自其宜蘭東港路郵局提領後,開立支票後再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提領十萬元,有上開支票及乙○○宜蘭東港路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又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部分,告訴人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簽發由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其上受款人記載林慧真之支票一紙,亦係由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自宜蘭東港路郵局提領二十萬元現金,於翌日存入告訴人所有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月二十六日將其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定期存單一百四十萬元質借四十萬元,轉入其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再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由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之台支支票,再於同月二十七日由告訴人將支票背書「林慧真」名義後,再背書存入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內,同日並提領六十萬元,亦有上開支票、郵局存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蓮銀宜字第七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另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部分,係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開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指名林慧真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於同月三十日存入告訴人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同日並領出,亦有上開支票及存摺影本一份可參,依上開支票三紙及存摺提領資料,僅可見告訴人以繁複之方式輾轉轉帳、開立銀行支票,再存入自己之帳戶內提領,惟其所為上開提領之方式目的究為何事,實無從審究,惟不足證明告訴人有三次交付金錢各為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予被告,且上開資料及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不能以之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四)本院經調取被告甲○○在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及礁溪郵局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其女賴雅蘭於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合作金庫羅東支庫、礁溪鄉郵局帳戶往來明細,亦均未發現於前揭時間內有大筆金錢出入,其中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被告所有之礁溪郵局帳戶內有存入二十萬一,惟被告供述係其女交付予伊之生活費,伊整筆存入云云,此部分雖無法證明,然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亦不得遽此即認被告此筆金錢係來自告訴人。
(五)再佐以依告訴人所供其與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間在礁溪泡溫泉時初識,惟告訴人指訴於同月間即先後借款達七十萬元,且第一筆借款十萬元係在相識十日左右即交付予被告,惟依一般常情判斷,告訴人與被告既為初識,且相識不到半個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如欲借款予被告,焉有不要求被告簽收或出具字據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實存有諸多瑕疵。
是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涉有詐欺犯行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應認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惠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佳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