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丁○○之配偶,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六十之一號,竊取丁○○所有放置床頭櫃,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甲存空白支票八張,票號分別為:IG九九一─二0五七號、IG九九一─二0六二號、IG九九一─二0六四號、IG九九一─二0六六號、IG九九一─二0六九號、IG九九一─二0七三號、IG九九一─二0七四號、IG九九一─二0七五號,及丁○○印章一枚(竊盜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撤回告訴)。並於其中票號:IG九九一─二0六六號及不詳票號支票二張支票上,未經授權,盜蓋丁○○印章,分別填上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十三萬元後,交付其父不知情之乙○○週轉現金,經提示後因存款餘額不足及印鑑不符退票,致生損害於社會交易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刑事訴訟法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亦即該陳述必須有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坦承,並有坦承罪責之主觀意思方得稱為自白。末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三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卷罪嫌係以下列物證及推論為主要論據:(一)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由告訴人之支票簿中撕走八張,且事前未告知告訴人;(二)於偵訊中自白:告訴人曾持其中二張支票請其向父親即乙○○調現;(三)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警訊中之證言僅能證明告訴人曾請被告持其票據向他人調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前揭帳戶支票為被告與被害人所共用,證人所言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辯詞為真,被告之辯詞應屬卸責之詞;(四)票據事故查證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曾經持二張支票向其父乙○○調現之事實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該支票長期以來係二人共用,其對該支票簿有使用權限,況系爭二張支票係告訴人簽發完成後,委託其向父親乙○○調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為:我當時由支票簿中撕去八張(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因之前向羅東合作金庫申請支票開戶頭,由丁○○申請,為作為保證人,且當時開戶時,夫妻二人承諾支票為雙方共同長期使用,其中二張我故意開立並兌現,使我丈夫有跳票紀錄,但當時支票開戶時,我們夫妻二人承諾支票為雙方共同使用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被告前揭供述並未對於犯罪事實為坦承,其陳述中一再表示主觀上認為系爭支票簿二人均有使用權限,此與刑法所謂自白尚屬有間;另於偵查中之供述則為:今年二月我有拿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十三萬及八萬元)向我父親調現,該二張支票是告訴人簽發叫我去調現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僅坦承曾經告訴人委託持票據向父親調現,並未見其坦承未經同意偽造支票之罪責,綜上,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表示承認自己刑事責任之意思,且主觀上仍認為該支票係二人所共用,其有權使用該支票,亦即其供述中顯示被告欠缺主觀犯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尚不得稱為自白;況縱認被告前揭供述已屬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然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針對何人簽發支票之主要待證事實供述前後不一,具有明顯瑕疵,其供述何者正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證之,且如前所述,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認定,需有其他佐證補強之。惟依偵查卷內所附之合作金庫票據事故查詢單所顯示:系爭失竊票據之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到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由此可見,此一票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已簽發,不可能於本件失竊時點遭被告竊取使用,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之瑕疵甚為明顯,故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真實性已遭質疑,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又未坦承刑責,僅表示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十三萬及八萬元),是告訴人簽發後委託其向父親調現事實,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無法認定被告自白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又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未經授權在票據(0000000號及不詳票號)上,以盜蓋告訴人印章並填寫金額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係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然本件查無系爭偽造之二張支票或其他物證、人證等證據即作為佐證,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尚難遽為認定本件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偽造。
(三)末查:證人即被告之父乙○○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我女兒跟我換的,之前因為丁○○買車常常拿丁○○的票跟我換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證人證言得見,被告常持告訴人之票據向其調現;再由告訴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已提供一定程度之合理懷疑,二人對於系爭支票曾有共同使用之協議,縱如告訴人所述本件票據係被告所簽發,亦有合理懷疑本件簽發行為可能係本於告訴人授權為之,既然對於此一待證事實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法為明確之認定時,依據刑事訴訟法採取嚴格之證據主義及無罪推定之法理,其利益應歸屬被告,是被告辯稱有合法使用票據之權限應予採信。
(四)綜上足見,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且其指述具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以佐之,則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述,自不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參以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竊取告訴人即其夫之八張支票涉犯竊盜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與告訴被告即其配偶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茲因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當庭撤回竊盜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毓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