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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二四七九、三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通緝中)與綽號「阿福」、「阿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謀議,約定由丁○○駕船出海至福建外海,以每箱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的代價接運未稅私菸至澎湖外海,屆時將有綽號「阿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丁○○聯絡並接運,丁○○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以一萬元之代價,雇用丙○○(另案審理),自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港駕駛新金豐十六號(編號CT3─2674號)漁船出海,在梗枋港外海之海上船屋接駁大陸漁工乙○○、甲○○後,四人旋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丁○○與丙○○輪流開船將船開往福建方向,並於同年月七日約二十四時許,在福建省深滬港外海約二十浬處(非屬我國領海海域),與大陸漁船閩江漁號接頭,於大陸漁船漁工將未稅私菸接駁上船時,由丙○○、乙○○、甲○○協助打開船艙艙蓋並幫忙堆貨,共計接駁裝載仿黃長壽硬盒菸六萬五千四百包、未貼專賣憑證DAVID DOFF香菸黑色包裝八萬二千五百包、未貼專賣憑證DAVID DOFF香菸白色包裝淡菸一萬四千包,起岸完稅價格總計為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並約定該批私菸交給澎湖外海接運人員時,丙○○、乙○○、甲○○三人將協助搬運。嗣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許,丁○○將前揭船舶開到澎湖縣目斗嶼外海約二十二浬處(北緯二十四度六分四十九秒,東經一百一十九度三十三分四十九秒)尚未進入臺灣地區即我國十二海浬領海範圍內,等待「阿財」駕船接駁時,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前揭未稅私煙。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漁工,都是船長的意思,船長叫我搬貨、堆貨,共有搬運四十幾箱,當時丙○○沒有搬,甲○○也沒有搬,我不知道我搬什麼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是漁工,剛開始我不知道是走私,後來貨上船以後,我才知道,當時我知道是走私,並沒有幫忙搬運,回航的時候,我有幫忙顧船,也沒有搬運,我是在甲板上工作,並沒有幫忙搬運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新金豐十六號漁船船主戊○○陳述在卷,復有被告丙○○、甲○○二人之勞務證影本、新金豐十六號之漁船資料、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調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海巡署」)訊問中,陳稱:我是在搬運貨物時才知道是走私香菸,我大約搬了十四箱左右等語(見海巡署卷宗第八頁對面),被告甲○○則於海巡署訊問中陳稱:我是船員,幫忙煮飯,也順便雇船等語(見海巡署卷第十一頁背面)。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於本院初次調查中亦陳稱:我是被告丁○○合法聘僱的漁工,領有勞務證,當時他告訴我們是要去新竹拖網,但後來開到福建,到了福建我們大概知道他要做什麼,但我沒有幫忙搬香菸,因為有大陸那邊的人搬,所以我們不用搬,我有開船,我與丁○○、丙○○三人輪流開船,沒有幫忙幫東西,到了福建我就知道他們要走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甲○○於上船之初固不知欲前往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然於漁船駛向福建後,被告二人顯已知悉其航程之目的,仍一同搬運貨物及駕駛船舶,渠等就私運未稅香煙一節,實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等受僱之新金豐十六號漁船,在福建省深滬外海約二十浬處與大陸閩江漁船,接駁裝載走私未稅洋煙,後在北緯二十四度六分四十九秒、東經一百一十九度三十三分四十九秒處附近海域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海巡署海巡隊執行臨檢紀錄表及航海圖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海巡署第三海巡隊查獲被告船舶之海域,從領海基線起算測量約為十三點五浬,距最近岸際為目斗嶼二十二浬,足認被告接駁裝載管制物品處非於我國領海內,而被查獲之地點,亦尚未進入臺灣地區即我國十二海浬領海範圍內,惟被告丁○○既與綽號「阿財」等人約定接駁,顯見被告等駕駛之漁船於接駁裝載未稅洋煙後,即欲往台灣地區方向航行之意圖甚明,因認被告等係欲私運未稅洋煙進入臺灣地區,於尚未進入臺灣地區前為警查獲而不遂。

(三)又查獲之未稅私菸仿冒黃長壽硬盒菸六萬五千四百包、未貼專賣憑證DAVI

D DOFF香菸黑色包裝八萬二千五百包、未貼專賣憑證DAVID DOFF香菸白色包裝淡菸一萬四千包,有海巡署第三海巡隊五0三二號艇聯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貨品扣押單及查獲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扣押物品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該批未稅私菸起岸完稅價格計為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年九月五日總驗二(二)字第九0一00五八九號函附卷可證,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私運未貼專賣憑證及仿冒之私菸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一次私運洋煙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爾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將該項第一款之「菸、酒、捲菸紙」之規定均刪除,故私運之菸、酒、捲菸紙現已非管制物品,惟行政命令之變更係屬事實變更,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私運之未稅香菸,其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依前開修正前之規定,仍應以管制物品論。被告乙○○、甲○○受僱之新金豐十六號漁船,在福建省深滬外海約二十浬處與大陸閩江漁船,接駁裝載走私未稅洋煙,非在我國有管轄權之海域內,後在北緯二十四度六分四十九秒、東經一百一十九度三十三分四十九秒處附近海域為警查獲,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海巡署第三海巡隊查獲被告船舶之海域,從領海基線起算測量約為十三點五浬,距最近岸際為目斗嶼二十二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上開海域亦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惟被告等確與在臺灣人士「阿財」等人洽妥接駁一事,僅因被告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尚未進入我國國境內即為查獲,

核渠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丁○○及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等已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大陸人士,受雇來台工作,雖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甚多,然其係受雇主指揮所致,其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未稅仿冒黃長壽硬盒菸六萬五千四百包、未貼專賣憑證DAVIDDOFF香菸黑色包裝八萬二千五百包、未貼專賣憑證DAVID DOFF香菸白色包裝淡菸一萬四千包,雖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然據被告丁○○於警訊中陳稱大陸貨主為「阿吉」,臺灣貨主不知何人,僅係賺取運費等語(見海巡署卷第二頁背面),顯然無法認定未稅私煙係屬被告等及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依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