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游洪淇之胞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游洪淇因誤飲農藥臨終前,向甲○○交待不得對其早已離家之妻乙○○透漏仍有數百萬元之存款,並告知印章、存褶所在位置,表示希望甲○○代為處理存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使該筆款項悉數供給其獨子游中漢之用。甲○○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竟意圖為游中漢不法之所有,以向返回家中之乙○○佯稱游洪淇僅剩幾百餘元,為求得以順利代領游洪淇之勞保死亡給付以抵償喪葬費用,可以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之詐術,致乙○○信以為真,而於同月二十五日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使乙○○喪失遺產繼承權。甲○○另於同月十六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印章及存褶前往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假冒游洪淇名義,接續填具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二紙,並於其上盜蓋游洪淇之印章,分別填載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元及七百萬元之金額,持之向上開機構不知情之櫃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提領前述金額,共計領得七百三十六萬六千元,足生損害於游洪淇之全體繼承人及前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康佩琳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並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份、取款憑條二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佐,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供存款人填寫並據以蓋章,乃表示領款人向銀行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甲○○向被害人乙○○佯稱游洪淇已無存款,致乙○○陷於錯誤,而辦理拋棄繼承,使另一繼承人游中漢取得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詐欺得利罪)。另甲○○未以繼承人名義提領游洪淇生前存款,盜蓋游洪淇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使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辦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填取款憑條二紙及盜蓋印章於該憑條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末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所為係依游洪淇遺願、非為己圖謀財物之動機及手法、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事後已取得被害人乙○○之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取款憑條二紙上所蓋用游洪淇之印章二枚,均係盜用游洪淇所有之印章,既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印文,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明 威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