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丁○○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診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第七九四號、第一四九0號、第三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一樓前,所交付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舊版一千元券一張、新版一千元券六張、新版五百元券三張、五十元券一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集;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三樓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己○○因失業無力繳付貸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九十九之十一號住處,以塑膠模板(板模機)一次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通用紙幣正反面一至三張不等,再將塑膠模板放在三合一印製機(廠牌型號HP─PC五0)上掃描列印於宣紙紙張上,復以熨斗高溫勻平,接續以工具箱內之美工刀、砂紙等工具裁割成相同真鈔之尺寸,再以接著劑將偽造之正反面半成品相黏,並以黏貼清除劑先予清除多餘沾黏黏劑後,再使用自行刻製有蔣中正肖像及菊花像之印章沾濡顏料蓋印之方式,而連續偽造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偽鈔。
三、己○○偽造上開偽鈔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取出上開所偽造數量不詳之新舊版面額均一千元之偽鈔,在其前揭住處,交付與明知為偽鈔仍意圖行使而予收集之丁○○;復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鎮○○路其某友人不詳住處前之空地,將所偽造新版面額一千元之偽鈔二張,交付與明知為偽鈔仍意圖使用而予收集之甲○○。又丁○○於收集上開偽鈔後,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幾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之二十四號二樓租屋處,將所收集前開偽鈔約一百餘張,交付與明知為偽鈔仍意圖供行使予以收集之戊○○。
四、丁○○、戊○○收集上開偽鈔後,復共同基於以偽鈔矇混真鈔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丁○○前往宜蘭縣○○鄉○○街二之二號丙○○開設之「瑞祥銀樓」,由丁○○、戊○○前後共持偽鈔一千元十八張矇混真鈔使用,而分別向丙○○購得黃金手鍊、黃金項鍊一條;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丁○○與戊○○復基於前述同一之概括犯意,並與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再由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丁○○、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乙○○開設之「佳馬銀樓」,先由戊○○持偽鈔舊版一千元十三張,次由丁○○持偽鈔舊版一千元二十三張,再由己○○持偽鈔舊版一千元十一張、新版一千元五張、新版五百元二張,分別以前述矇混真鈔使用之方式,前後各購得龍骨手鍊、手鍊、項鍊一條。
五、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己○○前揭住處,共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製造偽鈔之工具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成品及半成品之偽鈔;並於九十年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己○○前揭住處前,查獲戊○○、丁○○,並自戊○○身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再由戊○○帶同警員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七之八號其住處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復循線自「瑞祥銀樓」扣得丁○○、戊○○所行使如附表八所示之偽鈔一千元十八張,自「佳馬銀樓」扣得丁○○、戊○○、己○○所行使如附表九所示之偽鈔;又經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清晨四時許,在宜蘭市○○○路路段查獲甲○○,並自其皮包內層內扣得其所收集如附表十所示之偽鈔。
六、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之部分: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訊(宜蘭縣警察局宜警刑偵字第0四五一號卷第二頁至第八頁)、偵查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卷第十頁背面至十二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及其偽造幣券之流程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三、四之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附表五、六、
七、八、九所示之偽鈔扣案可佐,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自被告己○○處取得偽鈔二張,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前一日中午,向己○○借得一萬元而前往匯款時,經承辦行員告知後,方知所借之上開款項夾藏偽鈔一千元二張云云,惟查,被告甲○○先於警訊時供承該偽鈔係於九十年二月中旬向己○○(原名藍緯駿)索取後便一直藏放於皮包內層暗袋,復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承雖知悉係屬偽鈔,然因好奇才向己○○索取偽鈔,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被告甲○○供承取得該偽鈔即一直藏放皮包內層暗袋內,倘其無俟機矇混真鈔行使之意圖,實無必要隨身攜帶而甘冒為警查獲之危險,是其上開辯解,應無可採,復有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
四、(一)核被告丁○○明知綽號「阿宗」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己○○所交付之通用紙幣,均屬偽鈔,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收集,收集後復交付於被告戊○○,其後復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前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其所犯低度之收集、交付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二)被告己○○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己○○偽造幣券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交付於人,復並持以矇混真鈔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所犯低度之交付、行使之行為,為高度行為之行使、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偽造幣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之法定本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三)被告戊○○明知被告丁○○所交付之通用紙幣,均屬偽鈔,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收集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二次矇混真鈔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其所犯低度之收集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甲○○明知被告己○○所交付之通用紙幣,係屬偽鈔,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五)被告丁○○、戊○○就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與另被告己○○就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六)又被告丁○○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七)被告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然被告收集之偽鈔數量僅二張,情節尚輕,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八)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扣案附表一、五、七、八、九、十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物品,係屬偽造之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又扣案附表六及附表四其中編號五至十之物品,均屬偽造尚未完成之半成品,因尚未完成而難認屬偽造之幣券,惟仍係被告己○○所有且為偽造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偽造通用紙幣之器械,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通用紙幣,雖係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非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且均已花用滅失,此據被告己○○供承在卷,爰不併為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己○○供承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己○○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一百十八條六樓,偽造幣券,偽造幣券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真假鈔一比四之比例,賣與董恩全偽鈔一千元四十張,並得款一萬元,因認被告己○○尚涉連續偽造幣券罪嫌及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⑴扣案附表十二所示之物係用以製造偽鈔所用物品;⑵被告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四號案偵查時供承上開扣案之物係意圖拿來作偽鈔等語;⑶董恩全於該案偵查中供述如何向被告己○○兌換偽鈔之過程為據。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董恩全等語。經查,董恩全於上開案件警訊、偵查時均未指述以真假鈔一比四之比例向被告己○○兌換偽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卷附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再由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品,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幣券,顯難僅憑該扣案物品係可用以偽造幣券遽推論被告己○○有偽造幣券之犯行,顯見被告己○○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惟因公訴人認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處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文 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VX8T28;附表一:
┌──────────────────────────────────────────────┐│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未及撕毀之偽鈔面額一千元一張、已撕毀破損之偽鈔新版一千元六││張、新版五百元三張、五十元一張。 │└──────────────────────────────────────────────┘附表二:
┌─────────────────────────────┬──────┬─────────┐│ 己○○偽造幣券所使用之通用紙幣編號 │面 額 │ 備 註 │├─────────────────────────────┼──────┼─────────┤│AL889205ZH、AK822997XG、CN503454WE、FL912980YH、FN013725XE│新版一千元 │ ││、FN543758VJ、FN633208WH、HN895001YF、JL593653WA、JL714032│ │ ││WA、JL714033WA、JJ425692SX、JK404111UF及AL341200YF、JK5136│ │ ││15YH(交付甲○○之部分),共十五張。 │ │ │├─────────────────────────────┼──────┤ ││DR685979WA,一張。 │新版五百元 │ │├─────────────────────────────┼──────┤ ││AT216308GY、AT377836DX、BL197090CZ、BN153308GZ、CK125817GY│舊版一千元 │ ││、DK156511EW、DK230416HW、DS489548CU,共八張。 │ │ │├─────────────────────────────┼──────┤ ││PY278569BK,一張。 │舊版五百元 │ │├─────────────────────────────┼──────┤ ││DN250921AY,一張。 │舊版一百元 │ │└─────────────────────────────┴──────┴─────────┘附表三:
┌────────────────────────────────────┬─────────┐│ 己○○製造偽造幣券使用之工具 │ 備 註 │├────────────────────────────────────┼─────────┤│三合一印製機一台(廠牌型號HP—PC5○)、蒸氣電熨斗一臺、光面宣紙九卷│ ││、宣紙十五疊、製作偽鈔工具一箱(內有美工刀、砂紙等)、蔣中正肖像浮水印章│ ││二顆、菊花像浮水印章一顆、偽鈔製造試驗品八張、塑膠模板(板模機)、專用接│ ││著劑一瓶、模型專用漆一瓶、夜螢光塗料一瓶、掃瞄用一百元真鈔一張。 │ │└────────────────────────────────────┴─────────┘附表四:
┌──┬──────────┬──────┬─────────────────────────┐│編號│偽造之通用紙幣 │數 量 │備 註 │├──┼──────────┼──────┼─────────────────────────┤│一 │新版一千元 │六十三張 │成品 │├──┼──────────┼──────┼─────────────────────────┤│二 │新版五百元 │一張 │成品 │├──┼──────────┼──────┼─────────────────────────┤│三 │舊版一千元 │四十張 │成品 │├──┼──────────┼──────┼─────────────────────────┤│四 │舊版五百元 │四張 │成品 │├──┼──────────┼──────┼─────────────────────────┤│五 │舊版一百元 │十二張 │成品 │├──┼──────────┼──────┼─────────────────────────┤│六 │新版一千元 │一百八十六張│包含正面半成品九十七張(26+68+3=97)及背面半 ││ │ │ │成品八十九張(23+40+26=97) │├──┼──────────┼──────┼─────────────────────────┤│七 │新版五百元 │十三張 │半成品 │├──┼──────────┼──────┼──────────────────────── ││八 │舊版一千元 │八十二張 │包含正面半成品四十九張(23+11+15=49),及背面 ││ │ │ │半成品七張(16+15+2=33) │├──┼──────────┼──────┼─────────────────────────┤│九 │舊版五百元 │四十六張 │包含正面半成品十五張及背面半成品三十一張 │├──┼──────────┼──────┼─────────────────────────┤│十 │舊版一百元 │三張 │包含未剪裁半成品一張及背面半成品二張 │└──┴──────────┴──────┴─────────────────────────┘附表五:
┌──────────────────────────────────────────────┐│戊○○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之偽鈔新版一千元二十六張、偽鈔舊版一千元十五張 │└──────────────────────────────────────────────┘附表六:
┌──────────────────────────────────────────────┐│戊○○帶警前往其位於宜蘭市○○○路七之八號住處扣得之偽鈔舊版一千元四十二張(正面半成品)、偽││造舊版一千元四十四張(反面半成品)、偽造新版一千元五十三張(正面半成品) │└──────────────────────────────────────────────┘附表七:
┌──────────────────────────────────────────────┐│戊○○帶警前往其前揭住處扣得之偽鈔新版一千元一百零二張 │└──────────────────────────────────────────────┘附表八:
┌──────────────────────────────────────────────┐│「瑞祥銀樓」負責人丙○○提出交警扣案之偽鈔面額一千元十八張 │└──────────────────────────────────────────────┘附表九:
┌──────────────────────────────────────────────┐│「佳馬銀樓」負責人乙○○提出交警扣案之偽鈔新版一千元五張、五百元二張、舊版一千元四十七張 │└──────────────────────────────────────────────┘附表十:
┌──────────────────────────────────────────────┐│甲○○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偽鈔新版一千元編號AL341200YF、JK513615YH各一張 │└──────────────────────────────────────────────┘附表十一:
┌──────────────────────────────────────────────┐│影印紙三疊、空白用紙一捲、空白用紙七張、火焰瓦斯槍一支、自黏貼清除劑一瓶、去光水二瓶、清潔劑││一瓶、蠟紙三張。 │└──────────────────────────────────────────────┘附表十二:
┌──────────────────────────────────────────────┐│製造偽鈔用防偽線一條含穿衣針一支一副、製造防偽線紫色亮彩紙一捆、製偽鈔用手繪蔣公肖像二張、製││偽鈔用紙一批、刻紙刀、美工刀、製圖尺規、TATNG牌手提電腦一臺、EPSON牌列表機一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