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第一八三一號、第二六四一號、第二六六三號、第二六六四號、第三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丁○○、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昶泰豐號」漁船船長,戊○○(另行審結)為該船之船員,乙○○(另行審結)則為「昱隆興號」漁船船長,甲○○為該船之船員。丙○○與乙○○與綽號「阿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謀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由丙○○、乙○○接駁進入國境,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六、七萬元,丙○○遂與乙○○、綽號「阿財」之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共同自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彭佳嶼東方海域從不知名之大陸漁船上,接駁裝載未稅之私菸MIL
D SEVEN七萬三千九百六十包、MI—NE四千九百七十包、DAIDO
FF CLASSIC四千包、SEVEN STARS五百包至「昶泰豐號」漁船之密艙內,並接駁裝載未稅之私菸MILD SEVEN五萬三千五百包、MI—NE三千五百包、DAVIDOFF CLASSIC一萬一千包、SILVER STARLET三千一百六十包、SEVEN STARS五百包(檢察官誤載為SILVER STARLET三千六百六十包)至「昱隆興號」漁船之密艙內,完稅價格分別為一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一百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進入我國境內,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於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漁港碼頭,登船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未稅私煙。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七(蘇澳)海巡隊報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移送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情不諱,並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查緝案件移送裁定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公業字第00一八二四六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洋局七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稅私煙扣案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丙○○自承係自大陸漁船船上接駁裝載上開私菸,故其顯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無誤。又查獲之上開未稅私菸其完稅價格分別為一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一百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此分別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基普緝字第九0一0五一四八號函、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基普緝字第九0一0五七七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一次私運洋煙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爾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將該項第一款之「菸、酒、捲菸紙」之規定均刪除,故私運之菸、酒、捲菸紙現已非管制物品,惟行政命令之變更係屬事實變更,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丙○○私運之未稅香菸,其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依前開修正前之規定,仍應以管制物品論。被告丙○○之「昶泰豐號」漁船,在我國彭佳嶼東方海域,接駁裝載大陸漁船載運之走私未稅洋煙,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為昶泰豐號漁船之船長,不思以正途捕魚,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其數量甚多,其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煙,雖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不知為何人所有,顯無法認定係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MILD SEVEN、MI—NE香煙之商標及圖樣係經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獲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之香菸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竟與乙○○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共同自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彭佳嶼東方海域從不知名之大陸漁船上,接駁裝載未稅私菸MI
LD SEVEN及MI—NE,並輸入我國境內,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考)。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刑法上「故意」此一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信故意或明知故意)及「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指行為就其行為所可能引發之構成犯罪事實,於主觀上存有明確之認知,並決意使之實現於外界之心態;而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可能,卻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僅任令其自然發展,惟該事實之實現並非其意料之外者。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若條文明訂「明知」者,僅行為人之行為出於直接故意之心態方才成立該犯罪,若行為人僅具有「不確定故意」者,其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不得認定其觸犯該罪。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有前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係以被告丙○○甘冒刑責之風險從事走私犯行,無非係以該等私菸並非由原廠所製造,若輸入我國國境後可以以假亂真獲取暴利之推論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香菸是仿冒的等語。經查,該扣案之香菸於船上查獲時,均係以防水之麻袋包裝完好,此有現場查獲之照片在卷可考,且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認知悉係走私之香菸,但對於該香菸係仿冒品等情,並不知悉,核與同案被告乙○○前後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陳不知所載運之走私香菸係仿冒品等情均相符合,且一般人對於煙品是否為仿冒之物尚無從僅憑肉眼判斷,仍須待送鑑定後始得知悉,故縱使被告丙○○曾開拆前揭包裝亦無從察覺該等菸品之真偽。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犯行,尚難僅憑片面推測或擬制為認定被告有罪。因此,於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具有前揭犯行之主觀犯行之前提下,尚難僅以被告有輸入私菸之行為遽推測被告對於其所輸入之菸品屬於違反商標法已有認識,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名,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與丙○○明知MILD SEVEN、MI—NE香菸之商標及圖樣係經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獲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之香菸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竟與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共同自宜蘭縣頭城鎮梗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彭佳嶼東方海域從不知名之大陸漁船上,接駁裝載未稅私菸MILD SEVEN、MI—NE、DAVIDOFF CLASSIC、SEVEN STARS、SILVER STARLET,其完稅價格共計為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輸入我國境內,因認被告丁○○、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仿冒品而輸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刑法上「故意」此一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信故意或明知故意)及「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指行為就其行為所可能引發之構成犯罪事實,於主觀上存有明確之認知,並決意使之實現於外界之心態;而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可能,卻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僅任令其自然發展,惟該事實之實現並非其意料之外者。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若條文明訂「明知」者,僅行為人之行為出於直接故意之心態方才成立該犯罪,若行為人僅具有「不確定故意」者,其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不得認定其觸犯該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商標法之犯行,係以前開扣案之私菸、現場照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函文及以被告丁○○為「昶泰豐號」、「昱隆興號」漁船之船主,且同案被告乙○○否認認識被告丁○○而為被告丁○○事先已知悉走私及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推論,及以被告丁○○、甲○○甘冒刑責之風險從事走私犯行,無非係以該等私菸並非由原廠所製造,若輸入我國國境後可以以假亂真獲取暴利之推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堅決否認有前揭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這兩艘船是我的,在八十九年間我與朋友阿惠等五人共同買的,買船是要捕魚用,我雇用被告丙○○捕魚,在被查獲有走私的事情之後,我才知道他們有走私的情形等語;被告甲○○辯稱:我當天在昱隆興號的船上,我是船員,當天我們在捕魚,我因暈船想睡覺,後來有大陸漁船因靠近而碰撞,我起來時,看到大陸漁工他們在搬貨,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為「昶泰豐號」、「昱隆興號」漁船之船主,此為被告丁○○所自承,且為同案被告丙○○、乙○○所陳明在卷。而於上開二艘船至彭佳嶼東方海域接駁裝載走私之未稅洋煙之際,被告丁○○並未在船上,且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陳稱船主(即被告丁○○並不知悉其等走私之事,則當不能因被告丁○○為該船之船主,即遽認被告丁○○知悉上情,而仍須參酌其他證據以資認定之。而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固供稱認識被告丁○○二年之久,於偵查時則改稱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丁○○等語,然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認識丙○○,但不認識乙○○,乙○○是丙○○找來的,不是我找的等語,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被告乙○○是我在梗枋透過一位代書才認識的等語相符(均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縱使同案被告乙○○對於是否認識被告丁○○之說詞前後不一,仍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乙○○係事後為被告丁○○脫免罪責而為不同之陳述,更難依此即為被告丁○○事前知情之推論甚明。
(二)被告甲○○係在同案被告乙○○擔任船長之「昱隆興號」漁船上工作,此為被告甲○○自承在卷,且經被告丙○○、同案被告乙○○陳明屬實。被告甲○○辯稱當日因暈船在睡覺,且因大陸漁船碰撞始起來,看到大陸漁工在搬貨,並未參與搬貨,亦不知情等語,而同案被告乙○○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被告甲○○並未參與搬貨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甲○○係受雇於同案被告乙○○,於「昱隆興號」漁船上擔任漁工,其所認知之工作為捕魚,對於船隻航向何處,載運何物,均無主宰之權,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難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搬運走私貨物之行為,因之,自無從因被告甲○○於同案被告乙○○之船上工作,即認被告甲○○有參與走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甲○○有參與載運私菸進入國境之犯行,而一般人對於煙品是否為仿冒之物,無法輕易判定,仍須待送鑑定後始得知悉,故更無從認定被告丁○○、甲○○有明知為仿冒之香菸而輸入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甲○○有明知為仿冒私菸且載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法 官 鄭 貽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明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