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第一八三一號、第二六四一號、第二六六三號、第二六六四號、第三六零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為「昶泰豐號」漁船之船員,丙○○(已另行審結)則為「昶泰豐號」漁船之船長,乙○○(已另行審結)則為「昱隆興號」漁船之船長,甲○○(已另行審結)為「昱隆興號」漁船之船員。乙○○與丙○○及綽號「阿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謀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由丙○○、乙○○接駁進入國境,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六、七萬元,丙○○遂與乙○○、綽號「阿財」之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共同自宜蘭縣頭城鎮梗枋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由丙○○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共同在彭佳嶼東方海域從不知名之大陸漁船上,接駁裝載未貼專賣憑證之私菸MILD SEVEN七萬三千九百六十包、MI—NE四千九百七十包、DAIDOFF CLASSIC四千包、SEVEN STARS五百包至「昶泰豐號」漁船之密艙內,由乙○○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共同接駁裝載未貼專賣憑證之私菸MILD SEVEN五萬三千五百包、MI—NE三千五百包、DAVIDOFF CLASSIC一萬一千包、SILVERSTARLET三千一百六十包、SEVEN STARS五百包(檢察官誤載為SILVER STARLET三千六百六十包)至「昱隆興號」漁船之密艙內,完稅價格分別為一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一百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進入我國境內,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於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漁港碼頭,登船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未稅洋煙。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七(蘇澳)海巡隊報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移送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搭乘「昶泰豐號」漁船出港,並於彭佳嶼東方海域有大陸漁船將不詳物品接駁入「昶泰豐號」漁船上,惟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辯稱:我沒有幫忙搬運,因為我不答應,所以把我看管到另外一艘船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丙○○、甲○○、乙○○陳述明確,且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查緝案件移送裁定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公業字第00一八二四六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洋局七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未稅洋煙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丁○○確有於「昶泰豐號」漁船上作業,並有將扣案之私菸載運入境無誤。
(二)被告丁○○雖辯稱未參與搬運云云,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丁○○未幫忙搬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惟同案被告丙○○前於本院調查時指陳:被告丁○○有幫忙搬運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同案被告丙○○前後所指述之情節固有不一致之情形,而以前次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亦同時在庭,同案被告丙○○多所迴護而為相異之陳述,亦符常情,故當以同案被告丙○○前次於本院調查時所陳之情節堪以採信。參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同行出海,一艘漁船上僅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二人,並未另行雇工,則如何捕魚尚有疑義,且該次載運入境之私煙數量甚鉅,以同案被告丙○○一人之力,如何獨立完成,亦有可疑,故被告丁○○辯稱未參與搬貨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查獲之上開未稅私菸其完稅價格分別為一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一百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此分別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基普緝字第九0一0五一四八號函、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基普緝字第九0一0五七七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規定,一次私運洋煙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爾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將該項第一款之「菸、酒、捲菸紙」之規定均刪除,故私運之菸、酒、捲菸紙現已非管制物品,惟行政命令之變更係屬事實變更,非屬法律變更。另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原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本件被告丁○○私運之未稅香菸,其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依前開修正前之規定,仍應以管制物品論。被告丁○○為「昶泰豐號」漁船之船員,在我國彭佳嶼東方海域,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接駁裝載大陸漁船載運之走私未稅洋煙,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為「昶泰豐號」漁船之船員,竟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其數量甚多,惟其本身為船員,所參與之犯行程度較輕,及其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香煙,雖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不知為何人所有,顯無法認定係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MILD SEVEN、MI—NE香煙之商標及圖樣係經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獲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專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之香菸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竟與丙○○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共同自宜蘭縣頭城鎮梗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彭佳嶼東方海域從不知名之大陸漁船上,接駁裝載未稅私菸MIL
D SEVEN及MI—NE,並輸入我國境內,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考)。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刑法上「故意」此一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分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指行為就其行為所可能引發之構成犯罪事實,於主觀上存有明確之認知,並決意使之實現於外界之心態;而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可能,卻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僅任令其自然發展,惟該事實之實現並非其意料之外者。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若條文明訂「明知」者,僅行為人之行為出於直接故意之心態方才成立該犯罪,若行為人僅具有「不確定故意」者,其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不得認定其觸犯該罪。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涉有前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係以被告丁○○甘冒刑責之風險共同從事走私犯行,無非係以該等私菸並非由原廠所製造,若輸入我國國境後可以以假亂真獲取暴利之推論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揭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經查,該扣案之香菸於船上查獲時,均係以防水之麻袋包裝完好,此均有現場查獲之照片在卷可考,核與同案被告丙○○所陳不知所載運之物品係仿冒之香菸等情相符。且對於煙品是否係屬仿冒之物,仍須待送鑑定後始得知悉,一般人實無法分辨仿冒品與真品不同之處,故縱使被告丁○○曾開拆前揭包裝,亦無從察覺該等菸品之真偽,更遑論上開香菸均係包裝完好之物,被告丁○○為該船之船員,未經船長之同意,更不可能開拆上開包裝,故被告丁○○無從得知所載運進口之物為仿冒之香菸甚明。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之犯行,尚難僅憑片面推測或擬制為認定被告丁○○有罪。因此,於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具有前揭犯行之主觀犯行之前提下,尚難僅以被告丁○○有輸入私菸之行為遽推測被告丁○○對於其所輸入之菸品屬於違反商標法已有認識,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名,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謝 佩 玲法 官 鄭 貽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