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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三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建合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偽造「丙○○」、「乙○○」、「甲○○」印文各壹枚、建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偽造「丙○○」、「乙○○」、「甲○○」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丙○○」、「乙○○」、「甲○○」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址設宜蘭縣○○鎮○○路一一一之二號二樓之建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合公司)之股東,與丙○○、乙○○、甲○○四人共同投資經營建合公司,並於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整,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丁○○○、二十五萬元;丙○○、一百二十五萬元;乙○○、一百二十五萬元;甲○○、一百二十五萬元;己○○、五十萬元;戊○○、五十萬元」。己○○為辦理貸款,欲以公司名義擔任借款人,明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可為之。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股東丙○○、乙○○、甲○○、丁○○○、戊○○之同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偽造丙○○、乙○○、甲○○之印章,在宜蘭縣○○鎮○○路一一一之二號二樓,在建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同意本公司原股東丙○○、乙○○、己○○出資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讓由丁○○○、戊○○、丁○○○、陳惠珍承受」之內容,持偽造之丙○○、乙○○、甲○○之印章及擅自盜用丁○○○、戊○○存放於己○○處之印章,接續在該股東同意書末,偽造丙○○、乙○○、甲○○之印文各一枚及盜蓋丁○○○、戊○○之印文各一枚,復在建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董事:丁○○○」欄下盜蓋丁○○○之印文一枚,並在該建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末端盜用丁○○○、陳惠珍、戊○○存放於己○○處之印章,盜蓋丁○○○、陳惠珍、戊○○之印文各一枚,及持偽造丙○○、乙○○、甲○○之印章,盜蓋丙○○、乙○○、甲○○之印文各一枚,製作建合公司章程偽造「第五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丁○○○、一百二十五萬元整;丙○○、五十萬元整;乙○○、五十萬元整;甲○○、一百二十五萬元整;陳惠珍、二十五萬元整;戊○○、一百二十五萬元整」內容之公司章程,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持向經濟部提出據以辦理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申請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建合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建合公司股東丙○○、乙○○、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乙○○、甲○○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戊○○、陳惠珍於偵查中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建合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七三00九0號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十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七六八六0號函及所附之建合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建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印章三顆扣案可資憑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彰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查被告己○○偽造丙○○、乙○○、甲○○之印章、印文,並盜用丁○○○、戊○○、陳惠珍之印章蓋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上,並偽造股東出資轉讓事項載於建合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上,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法人之管理及告訴人等人。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併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盜蓋印文之犯行,係以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將其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親寄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訴人誤認為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其此次思慮未周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偽造丙○○、乙○○、甲○○之印章三顆,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建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被告偽造「丙○○」、「乙○○」、「甲○○」之印文各一枚及建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丙○○」、「乙○○」、「甲○○」印文各一枚,均為被告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盜用丁○○○、戊○○、陳惠珍印章盜蓋於建合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上,屬被告盜蓋而非偽造,該印文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法 官 鄭 貽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憲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