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一八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某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通用千元紙幣一張而收集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晚間,搭乘由不知情之丁○○(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三十五之一號,被告辛○○於途中將其持有之前開偽造通用千元紙幣交予丁○○作為車資行使後,因遭丁○○識破,丁○○便將該偽造通用千元紙幣放置於車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警方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經丁○○同意,為警在丁○○車內搜索查獲該張偽造通用千元紙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三十五之一號住處執行搜索,適有丁○○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前往該處,為警在該營業小客車查獲通用千元紙幣一張,經送鑑定之結果,該張紙幣係屬偽造,及丁○○於警、偵訊中供述該張紙幣係由被告交付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晚間,搭乘丁○○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三十五之一號處所,惟堅詞否認有有右揭犯行,並辨稱:之前伊住在那邊,住的時候有同居人簡志青、屋主甲○○及屋主的小孩,之後簡志青被抓,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搬回土城,當天伊是和庚○○約好要回去拿衣服,因為只有庚○○有鑰匙,而丁○○的車子是庚○○叫的,到了古亭路伊和丁○○二人進屋,屋內有庚○○和甲○○的小孩,伊就上二樓拿衣服,庚○○上三樓,之後聽到樓下很吵的聲音,伊上三樓找庚○○,但沒有看到庚○○,伊叫丁○○去開門,警察就到裡面搜索,而伊並無交付千元偽鈔作為車資給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㈠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持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三十五之一號處所搜索,有搜索票一紙附卷可參,再本件警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在丁○○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搜索之過程,依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鄉○○路三十五之一號搜索,現場有一部計程車及一部轎車,他們敲門但沒有人開,後來聽到裡面有人在跑的聲音,於進入時看到辛○○及丁○○二人在三樓加蓋的地方,當時進入有查獲毒品及一些證物,丁○○、辛○○否認是他們二人的,丁○○並說開計程車載辛○○過來,而於經過丁○○的同意後搜索計程車,在計程車發現一張千元偽鈔。但不記得是放在行李箱還是排檔的地方,只記得打開駕駛座的門就可以看到。丁○○說是載辛○○來時辛○○給的車資。當時屋內的陽台發現約四、五十張的偽鈔,其中一半被燒。但計程車的偽鈔和陽台上發現的偽鈔是否有分開處理,因時間太久記不得,只記得都送回地檢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戊○○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鄉○○路三十五之一號搜索,於進入屋內看到辛○○和丁○○,並發現海洛因、安非他命、偽鈔及相關證物如吸食器,在屋外看到一部計程車、一部自小客車,其中自小客車是庚○○的,計程車是丁○○的,於經過丁○○同意下搜索計程車,在計程車內駕駛座附近發現一張千元偽鈔,並將該偽鈔與屋內發現偽鈔同時處理,由於偽鈔當時不是伊處理,因此是放在一起還是分開伊不清楚。查獲的偽鈔金額是五萬三千元,有完整也有燒燬的。伊確定屋內偽鈔五萬三千元。但陽台上部分燒燬的偽鈔金額計算方式是以能辨識的部分為主。但扣押筆錄不是伊記載,因此扣案五十三張是否包括計程車上那一張伊不清楚,而計程車上那張偽鈔有扣案並送到地檢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己○○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凌晨○○○鄉○○路三十五之一號搜索,當時二名警員在後門,伊和另外一名警員在前門,因為現場裝有針孔,伊在牆腳敲門,丁○○開門後就衝進去,另外二名在後門的警員也到前門進去,因為後門鐵門鎖住無法進去,進入後屋內有丁○○、辛○○二人,在屋內發現海洛因磚、安非他命,並在三樓陽台發現一只垃圾桶,內有燒燬的紙鈔。屋外有一部庚○○的白色自小客車及一部丁○○的計程車。之後經過丁○○的同意搜索計程車,在計程車內駕駛座附近發現一張千元新版紙鈔。而在屋內垃圾桶內的偽鈔回警局伊一張一張算,而燒燬的紙鈔大部分都完整,總數為五十二張,而在搜索扣押筆錄,為何筆錄上寫五萬三千元,這是包括屋內查獲的偽鈔五十二張及車上查獲的偽鈔一張。因為當時只有四名執行人員,為了監控現場人犯及證物,所以查獲的證物都寫在一起,而警詢卷照片上面單獨放的偽鈔是丁○○車內查到的,照片下方放在一起的是屋內查獲的,屋內五十二張偽鈔及計程車內查獲的偽鈔混在一起送到檢察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戊○○警員之證述,均證稱係於丁○○之同意下始搜索營業用小客車,復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同意員警搜索其營業用小客車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本件員警係於丁○○之同意下搜索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則該項搜索過程並無違法情事,辯護意旨認本件搜索過程違法一節顯有誤會。
㈡再就員警於丁○○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內搜索而取得之通用千元紙幣,證人乙○
○、戊○○、己○○警員之前揭證述,均證稱當日除於丁○○之營業用小客車內扣得通用千元紙幣一張,另於宜蘭縣○○鄉○○路三十五之一號處所內垃圾桶發現部分遭燒毀之通用千元紙幣數張,兩處發現之紙幣經扣案後一同送至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留存,而證人即己○○警員亦明確證述於移送扣押物之過程中,兩處發現之紙幣係混合後一起移送,再佐以查獲後之現場照片十幀所示(參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警刑字第一四四三六號刑案偵查卷),查獲當時由丁○○營業用小客車內查獲之通用千元紙幣係和屋內垃圾桶內查獲之通用千元紙幣分開置放後拍照存證等情,堪認本件員警於當日搜索後分別自丁○○之營業用小客車及宜蘭縣○○鄉○○路三十五之一號處所扣得通用千元紙幣後,混合一同移送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留存。再扣案之通用千元紙幣,就宜蘭縣○○鄉○○路三十五之一號處所陽台垃圾桶內所查獲者,部分紙幣已遭焚燬,業據證人乙○○、戊○○、己○○警員證述在卷,且經本院當庭清點扣案之千元紙幣,其中部分紙幣係完整,而部分紙幣係因焚燬而有破損,其中能辨識者係五十一張外,尚有碎片五、六張,是扣案之千元紙幣並非全數均係完整無缺,於清點過程中,就焚燬殘破之紙幣及殘餘碎片於清點認定之過程中,就破損紙幣是否等同完整紙幣而以一張計算,於統計上足生數量多寡之疑義,而該次搜索扣押筆錄中僅記載查獲千元紙幣五十三張,與本院當庭勘驗後認定之數量不同,惟當次搜索時在住處內及丁○○車上扣得之紙幣依前述既經全部扣押封存後解交地檢署,則尚難僅憑員警清點後因就破損紙幣與本院清點時認定標準不符,即可推論係丁○○車內查獲之紙幣一張並未扣案。再本件扣案之千元紙幣,其中編號均為FN三三三一七九VH之四張於八十九年十月廿日由乙○○警員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以追查宜蘭縣境內相關偽鈔資料,有領據一份附卷可參(參見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以丁○○車內查獲之紙幣僅係一張,且丁○○證稱車內紙幣來源是由他人交付,並非自屋內取得,則乙○○警員領回之同一編號紙幣四張應屬在宜蘭縣○○鄉○○路三十五之一號處所內查獲之紙幣,而不包含丁○○車內查獲之紙幣,嗣該署檢察官將剩餘紙幣送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紙幣均為偽鈔,有該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銀宜出字第五三九六號函附卷可稽(參見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足認丁○○車內查獲之通用千元紙幣應係偽造之紙幣無訛。
㈢證人丁○○於警、偵訊中均供承於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千元偽鈔係自被告辛○
○處收受,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千元偽鈔是辛○○說是給伊的車資,伊拿在手上還沒放進口袋,到紅綠燈時拿起來照後發現是假的,辛○○才說是在伊車子內撿到,剛才要付車資是和我開玩笑,伊就將偽鈔隨手放在駕駛座前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係屬犯罪行為,行為人果如知悉所持以行使之通用紙幣係屬偽造者,則於行使之時莫不掩飾身分或夾雜於真鈔之中同時行使,以圖免為他人所發現;再行使過程中,如遇行使對象對其所行使之通用紙幣有所懷疑時,多會表示取回,而改以真鈔換付。依證人丁○○之前揭證詞,本件被告僅持一張偽鈔充作車資向其行使,且當丁○○發現係偽鈔後,被告並未索回改以真鈔支付,凡此在在顯示被告行使上開紙幣時,亳無任何掩飾跡象,且證人丁○○亦自承本件案發前即搭載過被告,而本次係由庚○○聯絡而前往搭載被告,並非被告隨意攔停搭乘(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如對認識之對象行使偽鈔,益增加事後被識破而遭追究之機會。再本件偽鈔係自丁○○之車上查獲,而於同時員警另在宜蘭縣○○鄉○○路三十五之一號處所查獲偽鈔數張,當場僅有證人丁○○及被告二人在場,丁○○就車上查獲之偽鈔如無合理交代,自身可能因持有偽鈔而涉刑責,於此情形下,或有編造偽鈔來源以圖卸免罪嫌之可能。依上說明,尚難僅憑證人丁○○一人之證述,即認車上扣得之偽造通用千元紙幣為被告所交付,是公訴人所舉丁○○之證詞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法 官 辜 漢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