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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具 保 人 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定保證金新台幣八萬元,已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收據號碼:

刑保字第二二號),業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宜院生刑孝緝字第一○號予以通緝,足認被告現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法 官 辜 漢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