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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王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為喜嘉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嘉順建設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解散)之負責人,因在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興建房屋,亟需資金周轉,即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透過從事代書業務不知情之丙○○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由甲○○簽發之同額本票與支票,約定月息三分、三個月後還款,甲○○並交付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二北中字第二五九三○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號為一00七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八二北中字第一九七三五號建物所有權狀二紙予葉玉秀收執作為擔保,另約定如三個月後甲○○無法清償欠款三百五十萬元,則甲○○在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完工後,需將其中二棟房屋過戶予戊○○○,戊○○○即經由丙○○將三百五十萬元交予甲○○;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宜蘭市○○段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完工後,甲○○即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委由丙○○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宜蘭縣宜蘭市○○段土地及其上房屋二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指定之丁○○及陳亭之手續,嗣因喜嘉順建設公司其他股東認上開房地之處分未徵得其等同意,要求丙○○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始經戊○○○同意,約定所借前揭款項另以現金清償,而辦理解約,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撤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甲○○因無法清償欠款遠避台北,明知上開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八二北中字第二五九三○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八二北中字第一九七三五號建物所有權狀係交予葉玉秀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並未滅失,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滅失為由,出具切結書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申請書狀補給,致該地政事務所以八六北中地登字第六八七一五號完成收件登記後,由承辦人員依該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辦理書狀補給程序,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上開房地權狀已滅失,又因公告末日為休息日,再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嗣因公告期滿無人就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即由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為書狀補給登記後,並據以補發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甲○○,使戊○○○之借款失去取得甲○○對於台北縣永和市房地所有權狀之保障,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所興建之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需工程款方可繼續興建,始透過丙○○向金主借款,經丙○○向告訴人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伊有交付上揭台北縣永和市房地所有權狀供作擔保,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在宜蘭縣建蘭段所興建之房屋銷售狀況不佳,而伊及喜嘉順建設公司之財務均陷於周轉不靈,始離開宜蘭至台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上開房地將進行拍賣,遍尋不獲上開權狀,忘記已交付戊○○○作借款之擔保,始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永和房地之權狀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二北中字第二五九三○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號為一00七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八二北中字第一九七三五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滅失為由,辦理前開土地及房屋書狀補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北縣中地登字管一0一二一號函暨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六北中地登字第六八七一五號申請書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發之申請資料、被告出具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影本及上開已登記有被告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再查,訊之被告供承:伊當時僅有上揭永和房地之不動產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向告訴人戊○○○借款而交付上開永和市房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戊○○○作擔保,則距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申請書狀補發之時間,僅僅短短之七、八個月左右,況其時被告亦僅有此筆不動產,被告焉有不記得唯一僅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何去之理?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因週轉不靈,上開台北縣永和市房地將遭拍賣,一時失慮始以書狀滅失為由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房地之書狀補給,造成告訴人戊○○○失去擔保,惟念其現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戊○○○之諒解,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原為喜嘉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因在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興建房屋,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透過從事代書業務不知情之丙○○向告訴人戊○○○佯稱如可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將可取得甲○○所簽發之同額本票與支票、以及甲○○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二北中字第二五九三○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號為一00七號之八二北中字第一九七三五號建物所有權狀等作為擔保,並誆稱待其在宜蘭市○○段○○○○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完工後,可將其中二棟過戶予告訴人戊○○○,致使告訴人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經由丙○○將三百五十萬元交予被告甲○○;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宜蘭市○○段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完工後,被告甲○○雖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應告訴人戊○○○之要求,就該建蘭段土地以喜嘉順建設公司名義與葉女之長子丁○○與二媳婦乙○○簽訂買賣契約,並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取信於告訴人戊○○○,然卻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擅自冒用丁○○與乙○○二人名義,盜蓋因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取得之丁○○與乙○○印章,偽造葉、陳二人已與喜嘉順建設公司解除買賣宜蘭市○○段九五九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解約同意書以及向宜蘭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註銷免稅證明書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撤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以及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致使告訴人戊○○○之子、媳無法取得宜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以抵償被告甲○○向告訴人戊○○○之借款,足生損害於丁○○、乙○○及告訴人戊○○○,且告訴人戊○○○所取得被告甲○○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與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支票屆期又陸續不獲付款,被告甲○○復避不見面,致告訴人戊○○○受有三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丙○○、丁○○以及證人即具名辦理宜蘭市○○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李冠德之證詞,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與支票影本各二紙、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二北中字第二五九三○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號為一00七號建物之八二北中字第一九七三五號之所有權狀影本、宜蘭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附之喜嘉順建設公司就宜蘭市○○段○○○○號土地與丁○○與乙○○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以丁○○與乙○○名義出具之買賣契約解約同意書暨申請註銷買賣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之申請書、以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准予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之函文,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函文、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之該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六北中地登字第六八七一五號書狀補給一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以及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簿與上建號為四一七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工地需資金週轉始請丙○○代為調度資金,未曾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且當時是約定借三百五十萬元,三個月即還款,由伊簽發支票及本票、並交付台北縣永和市房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收執,若三個月無法還款始將興建完成之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房地二棟過戶予告訴人,伊借款係為了支付上開工地工程款讓工地順利完工,本來係打算房地完工出售即有錢可還告訴人,後伊因房屋興建完成後銷售不佳,始無法清償三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即請丙○○辦理房地過戶事宜,嗣伊因財務周轉不靈即離開宜蘭前往台北,不知為何房地未完成過戶,後續過戶事宜均是丙○○與告訴人接洽,伊並不知情,係因週轉不靈始無法還款,並非自始意圖詐騙等語。

(三)經查,訊之證人丙○○到庭供證:「我原在宜蘭從事代書業務,甲○○是建商,他找我幫他辦土地過戶的事,八十六年三月的時候甲○○跟我說他資金不足,要我幫他找金主,我才找戊○○○幫忙。原本是借錢不是買房子,約定房子完工貸款下來就要還款,後來戊○○○說她沒有保障,那時候房子還沒有完工,當時甲○○只有永和的房子,所以先交付永和的權狀給戊○○○做保障,因該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所以他們又協商把宜蘭新建的房地一戶過戶給戊○○○的兒子,這是在房子還沒有建好之前的時候。第一次好像沒有退票,第二次的票是否有退票我已經記不清楚。後來甲○○急著辦理登記,自己把公司印鑑拿回去,隔幾天就有其他股東出面說我有與甲○○串通,一直到我事務所鬧事,此案就不了了之:::::。此筆借錢甲○○都是經過我與戊○○○聯絡的。利息也是由我轉交的。利息就是借錢先扣除的那一次,後來就沒有拿過利息,是扣三分息。」、「應該是被告的股東出面說不能辦理過戶。解約之前我有先告訴戊○○○說要解約錢要還她。」等節(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又質諸告訴人亦供稱:「解約前,丙○○告訴我股東不同意,要辦理解約」、「解約前,丙○○有告訴我房子要解約,錢要還給我」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確係因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需工程款故請證人丙○○代為調度資金,原預計房地銷售即可清償,並約定如無法清償,即將上開房地二戶過戶予告訴人,嗣完工之房地未能銷售故無法於三個月內清償欠款,被告即依約委請證人丙○○辦理房地過戶事宜,並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申請且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資料,後係因有公司其他股東出面要求丙○○不可續辦,丙○○始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解除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證人丙○○既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蓋用告訴人交付之印章,辦理上開房地之解約事宜,即難認被告有何盜蓋印章、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情事。再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確有依約交付支票及本票,嗣係因興建之房屋無法銷售得款故未能清償款項予告訴人,嗣確有依約請證人丙○○辦理房地二間過戶事宜,僅事後因有股東反對始撤銷移轉登記,顯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係因借款予被告周轉,而被告確因工地需款始借款,所借款項並用於興建房屋工地之用,況被告於借款之初交付利息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亦再次交付十萬五千元之利息予證人丙○○請其轉交,此有證人丙○○出具之收據一紙卷可佐,是苟被告意在詐騙,避之猶恐不及,焉有再交付利息予證人丙○○轉交之理?是告訴人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亦以被告事後無法清償此筆欠款即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惠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慧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