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趙福粦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以不知情之丈夫卯○○為會首,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召集含會首共四十五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開標之互助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得標者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惟庚○○於互助會期間,因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支付合會金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並非完全認識,且未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處所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巳○○、甲○○、乙○○、辛○○、子○○、徐汶慧(以戊○○名義入會)、丁○○、丑○○、己○○、辰○○、癸○○、寅○○、壬○○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前揭會員之姓名及標息作為標單,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意思之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並向遭冒標之會員等人託稱該會係由其他會員得標等語,致當次標會時尚屬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會一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庚○○,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並將詐得會款共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元供已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庚○○冒用壬○○名義標得會款後,竟未收取會款交付予壬○○,經壬○○發覺上情後,而對卯○○提出告訴,庚○○則於有偵查權限機關尚未發覺實際行為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寅○○、巳○○、徐汶慧、子○○、辛○○、甲○○及證人游桓正、辰○○與丁○○之家屬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指訴甚詳,並有互助會名單及「互助會受害者」名冊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冒用前揭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並以此向被冒標之人及當次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會員之標單填載會員姓名及投標利息金額於標單上,行使冒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特定會員以一定之金額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用意,亦即,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其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持以行使,向遭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投標,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標之詐欺行為,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遭冒標之及其他活會會員詐欺財物,係觸犯多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最末一次詐欺取財於尚未收取會款即為被害人所發覺而為未遂,仍成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行為後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實際行為人前,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有刑事自訴狀附於偵查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之多寡、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並參諸被告犯後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還款名冊一件在卷可參,被告復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陳稱願先各清償會款六萬八千元,並經部分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經濟窘困,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經扣案,被告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稱均已丟棄滅失,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冒標會員姓名│ 冒 標 日 期 │ 冒標金額 │ 詐 得 金 額 ││ │ │ │(新台幣)│ (新台幣) │├──┼──────┼───────┼─────┼───────────┤│一 │巳○○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千元 │8000*(45-1-3+1)= ││ │ │五日 │ │336000 │├──┼──────┼───────┼─────┼───────────┤│二 │甲○○ │八十八年六月十│二千元 │8000*(45-1-5+1)= ││ │ │五日 │ │320000 │├──┼──────┼───────┼─────┼───────────┤│三 │乙○○ │八十八年十月十│二千元 │8000*(45-1-9+1)= ││ │ │五日 │ │288000 │├──┼──────┼───────┼─────┼───────────┤│四 │辛○○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千元 │8000*(45-1-11+1)= ││ │ │十五日 │ │272000 │├──┼──────┼───────┼─────┼───────────┤│五 │子○○ │八十九年一月十│二千元 │8000*(45-1-12+1)= ││ │ │五日 │ │264000 │├──┼──────┼───────┼─────┼───────────┤│六 │戊○○ │九十年三月十五│二千元 │8000*(45-1-26+1)= ││ │(徐汶慧) │日 │ │152000 │├──┼──────┼───────┼─────┼───────────┤│七 │丁○○ │九十年五月十五│二千元 │8000*(45-1-28+1)= ││ │ │日 │ │136000 │├──┼──────┼───────┼─────┼───────────┤│八 │丑○○ │九十年八月十五│二千元 │8000*(45-1-31+1)= ││ │ │日 │ │112000 │├──┼──────┼───────┼─────┼───────────┤│九 │己○○ │九十年九月十五│二千元 │8000*(45-1-32+1)= ││ │ │日 │ │104000 │├──┼──────┼───────┼─────┼───────────┤│十 │辰○○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千元 │8000*(45-1-35+1)= ││ │ │五日 │ │80000 │├──┼──────┼───────┼─────┼───────────┤│十一│癸○○ │九十一年二月十│二千元 │8000*(45-1-37+1) ││ │ │五日 │ │=64000 │├──┼──────┼───────┼─────┼───────────┤│十二│寅○○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千元 │8000*(45-1-39+1) ││ │ │五日 │ │=48000 │├──┼──────┼───────┼─────┼───────────┤│十三│壬○○ │九十一年五月十│二千元 │8000*(45-1-40+1) ││ │ │五日 │ │=40000(會款未收取) │├──┴──────┴───────┴─────┴───────────┤│共詐得金額: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