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自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離隊時止,被羈押日數超過法定感化期間,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捌拾日,又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捌拾柒日,合計貳佰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經前臺灣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特字第六六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在案,自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羈押,至四十五年二月十一日開釋解送前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結訓離隊,總計為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是扣除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感化教育三年期間,爰依法聲請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即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及感化教育逾三年期間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即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以每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四七七號解釋後,參照上述解釋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乃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及本法之修正,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已受羈押之部分,然徵諸下述之理由,仍應認與該解釋及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㈠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
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蓋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係由立法機關考量受害法益類型、加害行為態樣等因素,預先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應負之刑責予以明文規定,若被告應負之刑責屬於自由刑者,經法院依照法定刑之範圍而為刑之宣告並確定後,該宣告之刑期即為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期間之上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家不能再以任何強制手段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羈押之性質僅屬於保全證據、便於日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期間自應併入刑之執行期間予以折抵,而受上述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期間之上限之限制,始符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就此而言,羈押可謂為刑之執行(包括感化、感訓處分)之一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並無如同上述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若羈押之期間與感化教育實際執行之期間超過法令規定之感化教育執行期間,則上開羈押部份,即屬逾越法令限制範圍而構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
㈡又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
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保障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以藉賠償法制予以事後救濟。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國家賠償法,實乃由國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損害賠償制度,本質上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之特別法,故於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即分別明文其尚可適用民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法乃允許類推適用之解釋,是人民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既非刑事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明文列舉該事由為理由而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之旨,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前述無法折抵而屬非法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請求國家賠償,始符「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
㈢綜上說明,雖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該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
七、六六號、一三三號決定書可為參照)。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次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再按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舊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則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犯內亂罪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增列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
押,嗣經送前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自該所結訓離隊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0)志厚字第二三六五號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乃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遭移送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此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認定屬實,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一)基修法己字第七八三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基修法己字第八四0七號函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因屬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基於與該解釋同一理由,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㈡總右所陳,聲請人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及感化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均
得請求國家賠償,而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時年僅三十,為人生中黃金階段之青壯年紀,是按諸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就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百八十日部分,准予賠償七十二萬元;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八十七日部分,准予賠償三十四萬八千元,共計一百零六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