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三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逮捕,並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續押至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而獲上揭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受非法羈押共計一百二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前開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宜蘭縣警察局逮捕解送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延長羈押,至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開釋移送管訓處所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九一000四二0四號函及聲請人涉嫌叛亂卷宗可稽,足見聲請人確有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並受不起訴處分等情。聲請人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受羈押共計一百二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一百二十三日),且其聲請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逮捕羈押時為十九歲之青年、當時尚無職業、身分、地位、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天數,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六仟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吳 慧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