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貳佰柒拾伍日,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拾捌日,共計貳佰玖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因涉嫌判亂案件被捕,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四九)警審字第四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嗣於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移送土城前保安司令部所設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至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釋放,期間執行前之押期間以及執行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共計二百九十三日,爰請求以一五千元計算,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依該條例並無折抵之規定,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僅得就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為請求,則造成有罪判決前之押、感化處分前之留置均因得折抵刑期,於折抵刑期後,刑期屆滿仍未依法釋放,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賠償,惟感化教育前所為押則求償無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可資參照)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於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公布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條文,並就賠償範圍加以擴充,對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均明文規定得請求賠償,惟仍漏未就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明定
得請求國家賠償。然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且此等限制與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並無二致,此種情形,仍屬釋字第四七七號所稱「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而為立法疏漏。則應依類推適用之法,依各該情形,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俾使於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者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即遭羈押,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以(四九)警審字第四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於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發交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於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感化教育結訓,此有警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附台灣省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及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查之資料附卷可參。是其自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遭受羈押起,至四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即開始執行感化教育前一日),共計二百七十五天,依前揭說明,得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賠償又。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徒組織,因而破獲者。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感化教育不得延長,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之,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則依開規定,感化教育應不得超過三年,且不得延長。則開開判決主文雖載大交付感化教育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惟就超過三年部分仍屬執行期滿後未經合法釋放,是自五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五十二四月二十九日止,計十八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賠償,前後合計二百九十三日。且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當時正值壯年時期,且擔任教師職位,突然遭控叛亂並受羈押,身心所受折磨及精神上遭受之恐懼等情,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毓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