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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財菸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菸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甲○○○○宜蘭分局右列移送機關因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以宜局業字第四六四四號移送裁定書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附表所示之私菸共計拾萬叁仟包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大里外海查獲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計十萬三千包,依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移請裁定沒入。

二、按政府為廢除專賣制度,制定「菸酒管理法」以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下稱專賣條例),而菸酒管理法之新法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而專賣條例雖未經廢止,然該條例,旨在確保菸酒之專賣制度,茲菸酒專賣制度已然廢止,該條例已欠缺法律維護之對象。且在行政法規之適用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則上應採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一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四判例可參)。亦即「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告、喪失等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權益。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五五六號判例可參)。有關行政沒入之規定,倘未涉及人民權義之得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新法之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又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扣押涉嫌私菸,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但所有人不明時,由主管機關依同條規定沒入之。是所查獲之私菸,視所有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由主管機關以司法沒收或行政沒入處置之。

三、查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於上開時地查獲如附表所示菸類之事實,有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省甲○○○○宜蘭分局宜局業字第四六四四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移案表、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臺灣省甲○○○○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0)公業字第00二八二四一號函各一紙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係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屬菸酒管理法第六條之私菸。再本件適用菸酒管理法之結果,並依前開說明,其既無受處分之對象,屬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所有人不明之情形,本由主管機關以行政沒入之方式即可,毋庸再向本院聲請沒收。惟原移送機關臺灣省甲○○○○宜蘭分局既已聲請沒收,經核亦無不合,爰依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附表:

┌───────────┬────┬────────┬─────────┐│ 品 名 │ 單位 │ 數 量 │ 備 註 │├───────────┼────┼────────┼─────────┤│Davidoff │包 │七千包 │ ││Light │ │ │ │├───────────┼────┼────────┼─────────┤│Mild Seven │包 │七萬一千四百包 │ ││Filter │ │ │ │├───────────┼────┼────────┼─────────┤│仿長壽淡菸 │包 │一萬三千八百包 │ │├───────────┼────┼────────┼─────────┤│仿長壽黃硬盒菸 │包 │一萬零八百包 │ │└───────────┴────┴────────┴─────────┘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