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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財菸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菸字第一二號

移 送機 關 臺灣省乙○○○○宜蘭分局受 處分 人 甲○○右列移送機關因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一)宜局業字第0六四五號移送裁定書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不罰。

扣案私酒(瀘洲老窖酒)肆拾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一一大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南方澳漁港當場查獲並扣得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運之私酒大陸酒「瀘洲老窖」四十瓶,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移請裁定沒入並裁罰之。

二、按政府為廢除專賣制度,制定「菸酒管理法」以取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下稱專賣條例),而菸酒管理法之新法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而專賣

條例雖未經廢止,然該條例,旨在確保菸酒之專賣制度,茲菸酒專賣制度已然廢止,該條例已欠缺法律維護之對象。且在行政法規之適用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則上應採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一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四判例可參)。亦即「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告、喪失等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權益。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五五六號判例可參)。有關行政沒入之規定,倘未涉及人民權義之得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新法之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又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酒,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扣押涉嫌私酒,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

三、查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一一大隊於右揭時地查獲私酒私酒瀘洲老窖酒四十瓶之事實,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灣省乙○○○○宜蘭分局(九一)宜局業字第○六四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海岸巡防總對岸巡第一一大隊(九十一)北一一字第二六二號函、訊問筆錄、移案表、查獲物品現值價格資料表及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係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類,自屬菸酒管理法第六條之私酒,依法應予沒收。惟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已廢止,現以菸酒管理法取代之如前述,而現行菸酒管理法中並無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對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人科予罰鍰之規定,且本件受處分人亦非輸入本件扣案私酒之人,是因法律已有變更,自不得再爰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甲○○科以罰鍰。移送機關此部份聲請為無理由,受處分人甲○○之行為不罰。

四、依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