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財菸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菸字第四號

原移送機關 臺灣省乙○○○○宜蘭分局受 處分人 甲○○右列移送機關因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宜局業字第四六四五號移送裁定書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不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宜蘭縣警察局保安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宜蘭縣○○鎮○○路段,當場查獲被移送人甲○○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未稅洋菸合計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包,業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被移送人持有前揭未稅洋菸,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移請裁定沒入並予以裁罰等語。

二、按政府為廢除專賣制度,制定「菸酒管理法」以取代「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專賣條例),而菸酒管理法之新法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而專賣條例雖未經廢止,然該條例,旨在確保菸酒之專賣制度,茲菸酒專賣制度已然廢止,該條例已欠缺法律維護之對象。且在行政法規之適用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則上應採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一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四判例可參)。亦即「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告、喪失等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權益。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五五六號判例可參)。有關行政沒入之規定,倘未涉及人民權義之得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新法之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又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扣押涉嫌私菸,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但所有人不明時,由主管機關依同條規定沒入之。是所查獲之私菸,視所有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由主管機關以司法沒收或行政沒入處置之。

三、查本件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如附表所示受處分人持有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有扣押物品表及本院九十年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宜簡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上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係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屬菸酒管理法第六條之私菸,爰依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另移送意旨請求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元,本院認受處分人所受前述刑事判決,已就其不法行為予以處罰,斟酌受處分人所造成之侵害均已受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且此次查獲時對於所犯犯行坦承不諱,此可參見前揭判決理由第三點,此一刑罰業已對其產生一定懲戒效果,本院認為無再處以三倍以下罰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法 官 李 毓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 品 名 │ 單位 │ 數 量 │ 備 註 │├───────────┼────┼────────┼─────────┤│DAVIDOFF Lights │包 │一萬三千五百包 │未稅洋菸 │├───────────┼────┼────────┼─────────┤│Davidoff Classic │同右 │一萬二千八百包 │未稅洋菸 │├───────────┼────┼────────┼─────────┤│Mild Seven Lights │同右 │一千五百包 │同右 │├───────────┼────┼────────┼─────────┤│Silver Starlet │同右 │一千五百包 │同右 ││King Size │ │ │ │├───────────┼────┼────────┼─────────┤│Mild Seven │同右 │一萬一千五百包 │同右 │├───────────┼────┼────────┼─────────┤│Mi-ne(峰) │同右 │一千包 │同右 │├───────────┼────┼────────┼─────────┤│仿長壽淡煙 │同右 │一千三百八十包 │仿冒品 │├───────────┼────┴────────┴─────────┤│ 合計 │ 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包 │└───────────┴───────────────────────┘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