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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財菸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菸字第九號

移 送機 關 臺灣省乙○○○○宜蘭分局右列移送機關因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菸類,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宜局業字第五二九號移送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宜蘭縣壯圍鄉永鎮沿岸、宜蘭縣壯圍鄉竹安河口外,查獲甲○如附表所示之菸類,依法移請裁定沒入。

二、按政府為廢除專賣制度,制定「菸酒管理法」以取代「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專賣條例),而菸酒管理法之新法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而專賣條例雖未經廢止,然該條例,旨在確保菸酒之專賣制度,茲菸酒專賣制度已然廢止,該條例已欠缺法律維護之對象。且在行政法規之適用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則上應採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一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四判例可參)。亦即「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告、喪失等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權益。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五五六號判例可參)。有關行政沒入之規定,倘未涉及人民權義之得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新法之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扣押或封存之涉嫌私、劣菸酒及所查獲供產製私菸酒之原料或器具,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但所有人不明時,由主管機關依同條規定沒入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行政院海巡署一一大隊檢送於上開時地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事實,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查緝案件報告、海巡隊移案表可憑,堪信為真實。且上述菸類未貼有專賣憑證,顯未經許可產製及輸入之菸類,而屬菸酒管理法所規定之私菸甚明。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查獲私菸既無受處分之對象,屬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所有人不明之情形,本由主管機關以行政沒入之方式即可,毋庸再向本院聲請沒收。惟移送機關台灣省乙○○○○宜蘭分局既已聲請沒收,經核亦無不合,爰依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法 官 蔡 仁 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慧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