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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移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基隆市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宜監字第裁四三─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甲、基隆市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部分: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又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公車站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張發仁,以異議人曳引車過磅後核載三十五公噸,實載四十點八四公噸,超載五點八四公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行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則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日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簡稱「宜蘭監理站」)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宜蘭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符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紙存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於接獲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張發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製發之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即於宜蘭監理站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宜蘭監理站並未就此為裁決處分,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繳納罰鍰是為了車輛要辦理過戶,並不是接受取締,伊當時車子裝載沒有超過欄板,並沒有超載,本件仍屬異議中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提出異議,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R00000000號)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查獲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市○○路公車站前,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張發仁目視發現該車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故請受處分人配合前往與基隆市警察局簽約之八堵「合發地磅廠」進行過磅,然受處分人拒絕前往,僅同意前往附近中正路港區地磅站過磅,經員警說明後仍拒絕前往「合發地磅廠」,員警乃依受處分人之要求前往未與基隆市警察局簽約之「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廠過磅。經過磅後發現實際載重為四十點八四磅,該車限重三十五磅,超載五點八四磅,故員警除以受處分人所駕之曳引車超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製單舉發外,另以受處分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前往簽約之地磅廠過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九百元罰鍰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未依員警指揮前往八堵「合發地磅廠」過磅,惟辯稱:伊後來去的地磅站並不是私人的地磅站,也是公家的地磅站,當時伊在基隆市區,與「合發地磅站」有一段距離,當時要下班會塞車,員警也沒有強力的要求伊前往「合發地磅站」,伊的車子是砂石車,裝載砂石並沒有超過欄板,只要丈量就好,沒有必要過磅,伊當時認為員警要他過磅並不合理,取締現場與「合發地磅站」有十多公里之距離,伊的車子當時要往福隆,「合發地磅站」是往臺北的方向,伊必須迴車,並不順路,而且員警當時也沒有叫伊支付過磅費用,伊聽說過磅超重時,過磅費用與罰單可以一起處理,並不用另外繳費,伊並沒有不服員警的指揮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張發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其繳付予「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過磅費用新台幣六十四元之計費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二五人勤務分配表各一紙及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證人張發仁於本院調查中就舉發情形結證稱:「我請他(指受處分人)去八堵地磅站,那裡有與基隆市交通隊簽約,我們不必自己付費,但是異議人不跟我們去八堵過磅,所以我們只好要他去基隆港區附近的民營地磅站過磅,當次過磅費用是我自己出的、「異議人態度不好,不是很配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異議人說他不順路,不願意跟我們去八堵地磅站」、「基隆港的地磅站是基隆港出租給私人公司經營的過磅站,不是公家的過磅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本院詰之證人張發仁有關舉發地點、「合發地磅站」與基隆港地磅站之距離及相對位置,證人張發仁結證略稱:舉發地點到基隆港過磅地點差不多為一公里,舉發地點到「合發地磅站」約不到三公里,異議人只要在下一個路口左轉走新臺五線就可以了,當時是異議人自己表示要趕時間,不願意跟我們去指定的地磅站,並不是順不順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與受處分人所稱指定地磅站與舉發地點相距約十餘公里,且行車方向不順等情形不同。另證人張發仁就地磅站收費情形亦結證略稱:當時其確有支付六十四元之過磅費用,如果在簽約的地磅站過磅,沒有超載公家不必付錢,若有超載需由公家支付過磅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確因受處分人不前往指定地磅站過磅而另行支付過磅費用。按證人張發仁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發仁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張發仁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而本件舉發地點至指定過磅站之距離甚近,亦為與警察局簽約之地磅站,受處分人本即前往員警指定之地磅站過磅,以昭公信,如認受處分人得任意選定過磅地點,則非但影響員警執行勤務之效率及交通執法之公平性,更可能影響過磅結果之公正性,徒生執行機關與民眾之困擾,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採。是本件受處分人不符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是綜上所述,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