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 甲○○ 男 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夜間二時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路段林口收費站後遭警員攔截停車檢查,並交付駕照及行照,警員稱異議人行車超速,異議人則告知警員車輛行甫行經收費站,並未開始加速,嗣後警員即將行照及駕照歸還異議人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聲請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時八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四公里處,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一○八公里,當庭指揮該車停車受檢,索閱駕照及行照,惟該車駕駛不服取締,強行將駕照及行照搶回,並迅速駕車自行駛離,經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核對電腦車籍資料,而逕行舉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所有人立釧紙業有限公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六一七八號函可參。又移送機關依警所為逕行舉發,對汽車所有人立釧紙業有限公司裁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異議人雖於異議理由主張其為駕駛人,惟本件汽車所有人立釧紙業有限公司既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則移送機關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立釧紙業有限公司,自屬合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為立釧紙業有限公司,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則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