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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黃金亮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公訴人誤植為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往濱海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見前方丁○○所駕駛之垃圾清運車停放在大同路一三0號前等待住戶清倒垃圾,詎庚○○見倒垃圾人數眾多,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躲閃前方倒垃圾人群,竟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北往南,往蘇澳方向),適張高源自大同路一三七號戊○○○開設之新城理髮廳走出穿越大同路往上開垃圾車停放處清倒垃圾,而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前揭機車在大同路一四三號前撞擊張高源,肇致張高源因此向後仰倒,頭部碰撞路面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蘇澳榮民醫院再轉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仍於翌(七)日上午零時八分許,因前揭傷勢不治死亡。嗣因上開車禍撞擊聲驚動住於大同路一四一號之癸○○及住於大同路一四八號之子○○出外查看,發現常在新城理髮廳走動之張高源倒於路中,而庚○○及其所騎之前揭機車左側倒地,二人即記下車號,子○○並即至車禍現場指揮交通,癸○○則先向戊○○○告知張高源發生車禍隨亦趕至車禍現場,而子○○及在場圍觀之民眾見庚○○將機車牽移路旁時,即告知庚○○不要離去,詎庚○○明知倒於路中之張高源後腦大量出血受有傷害,竟另行起意,不僅不為救護張高源之必要措施,並即騎車逃逸離去,嗣經戊○○○告知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壬○○肇事逃逸之庚○○車牌號碼,而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弄十一之一號庚○○住處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騎乘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而在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所騎之機車係被先前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張高源絆倒,且伊所以離去車禍現場,係因伊主觀上認張高源並非伊機車撞倒,伊並無逃逸之意思,而警方事後依車牌號碼查獲時,伊即就所經歷之情形無所隱瞞詳加敘述,益見伊並無逃逸之犯意等等。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己○○、張勝雄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子○○、癸○○、戊○○○、警員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高源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有羅東聖母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天羅聖民字第一九四號函一紙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之驗斷書、相驗死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二)被告雖辯稱所騎之機車係被先前已倒地之被害人絆倒,並非撞擊被害人始倒地等等,惟本件因車禍撞擊聲,駕駛垃圾清運車停在大同路一三0號之丁○○隨即自駕駛座探頭出去查看,即看到被害人倒地,且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經過等情,有證人壬○○依證人丁○○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

92.03.07 審理筆錄),又證人癸○○於警訊時證稱:「(問:張高源車禍死亡案件係何時?何地發生?)我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看垃圾車經過我家門前○○○鎮○○路○○○號)後一會兒就聽到「碰」的一聲,我就由客廳走到門前看見大同路上倒臥一名男子,在距離該男子不遠處路中有倒壹部機車,而後經路人查看死者(倒臥路上之人)係綽號「阿川」張高源後,我才向鄰居開設理髮店之老闆綽號「阿桂」,再回車禍現場,才發現有一名女子正在牽起倒在路中之機車,當時女子著雨衣要離去似,在場之民眾就說要記車牌,不要讓你走」(警卷第二十四頁),證人子○○於警訊時證稱:其發現張高源倒於路中時,現場未有人圍觀,其見距離張高源倒地處大約二、三步距離有被告及被告所騎之RAL─0六九號紅色機車均倒臥路中(警卷第十七頁),再依羅東聖母醫院上開函說明:張高源由蘇澳榮民醫院轉來時,可見到的外表病徵為右耳出血及鼻胃管出血,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顱骨骨折及左側顱內出血,該等傷害顯係外傷所致,應為頭部受到撞擊所致。綜上,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係頭部撞擊外傷所致,並因此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已甚明確,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且於車禍發生時隨自客廳出外查看之癸○○以及即趕到現場之子○○均未見其他車輛經過,稽之證人丁○○證稱係聽到「撞擊聲」等情,已可推知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騎機車撞擊正穿越大同路欲倒垃圾之被害人張高源,並因此導致張高源倒地後腦碰撞堅硬之路面肇致傷害無訛,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害人張高源倒地遺留之血跡係在往蘇澳之來車車道距離路面邊線二、六公尺處,顯見被告確有騎機車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以致肇事之事實,其辯稱所騎之機車係被被害人張高源絆倒等等,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駛入來車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張高源因此死亡,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堪認定。(三)被告於審理時(92.08.19審理筆錄)供稱於車禍後救護車趕至前即騎機車離去,而證人即馬賽消防分隊隊員辛○○到庭證稱:「我們消防分隊離事發地約一公里的,通常是我們接到通報以證距離,二分鐘我們就會趕到」(92.06.09審理筆錄),而本件車禍馬賽消防分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十一分即接獲通報,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三分即趕至現場,有馬賽消防分隊救護錄表一紙在卷足參,再據證人子○○於警訊時證稱:「我指揮交通時而庚○○就將所騎乘機車移至旁邊,而我就叫他(庚○○)將機車不要移動,然庚○○不予理會,就騎乘離去,而這時我就將他車牌記下,等救護車來臨,並將死者抬救護車後我就離去」(警卷第十八頁背面)等語,證人癸○○於警訊時證稱:「::再回車禍現場,才發現有一名女子正在牽起倒在路中之機車,當時女子著雨衣要離去似,在場之民眾就說要記車牌,不要讓你走」等語(警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綜上,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在短短二分鐘內即趕到之救護車到達前,即騎車逃逸,其騎乘機車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已然明確,而被告聲明之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沒有目擊,車禍發生當天晚上我請主計室同仁吃飯,包括被告,我們是從蘇澳到冬山,被告是事後才趕到,時間不記得了::過了幾天,我們同事清潔隊員劉(葉之誤)秀英的母親(乙○○○)說死者(張高源)好像是先被卡車撞到,才被被告的機車壓過,我只知道這訊息::」、「我是聽劉秀英的母親說丙○○有目擊::」、證人丙○○證稱:「當時我在家裡,我沒有目擊,我是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我才出門來看的,我看到救護車將受傷的人抬上車上,我沒有看到被告::」、(問:對被告所言你有在場告知要他離開?)沒有這件事」、證人乙○○○證稱:「我當時是要去倒垃圾,有聽人說起有一輛車經過,有人倒在地上,該人是騎機車的人,有穿雨衣,我不知道是男是女,因他有穿雨衣,我看不清楚是誰,是隔天有聽人說那個人死了。至於騎機車的人是否為庭上的被告,我不清楚。」、「(問:該經過的一輛車是否為卡車?)因事隔太久了,他有說什麼車,我也忘記了。車禍當時我沒有看到,救護車到時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稽之證人甲○○、丙○○、乙○○○均非現場目擊,所證述之上開證言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並無逃逸之意思,顯無可取,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右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已賠償給付喪葬費用之人(被害人並無繼承人),與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文 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