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至宜蘭縣○○鄉○○路○○○號甲○○經營之萬達車業有限公司,以舊車換新車之方式,購買車號000—一七六號機車,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千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七張,以支付分期價款四萬九千元,為免日後仍須清償債務,竟將其中五張本票之到期日,接續倒填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致甲○○陷於錯誤而收受,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機車,嗣經甲○○提示前開本票,均不獲兌付,乙○○迄未清償,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卷附本票七紙中五紙本票之到期日填載錯誤,若非出於故意,實難接續填載錯誤五次,因而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二北監宜字第0九二000一二三九號函、違規紀錄查詢報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二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趕著要上班,所以將日期誤填為九十年,我一開始並沒有打算不還錢,我是在九十一年時沒有上班,所以沒有錢還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述被告係故意將日期填載錯誤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等語,惟被告於填載七紙本票時,其第一、二張票載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本票,日期均係正確,而於第三張至第七張之本票,將票載到期日分別記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此均有本票影本七紙在卷可按,被告固有填載錯誤之情事,惟被告將上開七紙交付予告訴人之際,告訴人均有逐一檢視之機會,此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則是否可依此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而致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尚有可疑。且按本票之到期日未經記載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票之到期日為非必要記載事項甚明,故縱使被告所填載之本票上到期日有誤載之情形,亦不影響該紙本票之效力,則若被告確以倒填日期為其施用詐術之方法,對於本票記載之相關事項,應有基本之認知,當不致以此對於本票效力無礙之記載為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參以被告開立七紙本票之時間點為九十年十一月底,正值九十年度將盡而將至九十一年度之際,衡之常情,對於年度之轉換亦非無誤載之可能。故尚不能以被告有將五紙本票到期日填載錯誤之情事,而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二)被告固坦承有未分期給付債款等情,惟被告自承係因當時沒有工作,因此而未再行付款等語,而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該輛機車之際,係以自己之舊車折抵部分車款,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則被告若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將自己之舊車折抵部分車款之必要,而依卷附之資料,又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嗣後均未清償所欠繳之金額,亦無從為被告有詐欺意圖之推定。至事後該輛機車為警舉發之違規舉發通知單,縱確係被告違規為警開立,亦與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無涉,無法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縱有未清償債務之行為,亦僅係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尚與犯罪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謝 佩 玲法 官 鄭 貽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 明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