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資力不佳無力支付購屋價款,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由丙○○透過不知情之張陽一,佯向甲○○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價格,向甲○○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八四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二三一二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二樓房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甲○○、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謝漢池),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係約定頭期款五十五萬元以支票四紙支付,餘款以將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支付。甲○○遂將房屋及土地之權狀及印鑑均交付張陽一辦理,張陽一即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丁○○辦理前揭房地過戶事宜。前開房屋及土地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完畢,乙○○及丙○○旋於同年七月二日以前開房屋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六十八萬元予不知情之劉碧珠,貸款一百四十萬元,貸得之款項二人另行花用殆盡,而前開用以支付房屋價款之支票中除二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兌現外,其餘支票屆期則未兌現,經甲○○直接向乙○○及丙○○催討後,始由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回前開未兌現之支票,另交付甲○○以乙○○及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五十萬之本票五張(付款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五萬之本票一張(付款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八日),惟屆期仍未依約付款。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坦承約定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價金,向告訴人甲○○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八四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二三一二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二樓房屋,及房屋過戶後未予付款,因告訴人催討價款,而另行簽發由其等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五十萬之本票五張(付款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五萬之本票一張(付款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八日)等情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向張陽一購買房子,後來張陽一死亡告訴人才出面說那房子是她的,而買房子時伊先支付二十五萬元訂金,其餘則分期付款支付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是張陽一找伊賣房子,後來委託丁○○代書辦理過戶,有交付二十五萬元作為訂金,雖然當時沒有足夠的錢可以購買房子,但是是張陽一要伊買房子,而伊長期和張陽一有配合,張陽一說可以從工程款慢慢扣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丙○○、乙○○二人向告訴人以總價金二百七十五萬元購買前揭房地,
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過戶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事項載明「一、本約自備款為伍拾伍萬元整。約定以票款給付,分四期給付。㈠第一期給付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整(到期日九十年四月十日)㈡第二期給付新台幣玖萬元整(到期日九十年五月十日)㈢第三期給付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到期日九十年五月十日)㈣第四期給付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到期日九十年七月十日)」,依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稱:第一期頭期款二十九萬元支票有收到,後來其他跳票,伊就去找張陽一,張陽一說會處理,後來張陽一死亡,發現被告從蕭代書那裡拿走權狀正本,伊去去找被告,才發現被告已經拿去私人借貸並向劉碧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六十八萬元,被告乙○○告訴伊這只是形式上的會很快塗銷,並儘快借款清償,因此伊要求開五張本票總共二百七十五萬元,並將房子設定抵押給姊姊邱秀惠,後來五張本票都沒有兌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告丙○○、乙○○二人購買前揭房地,實際僅支付二十九萬元之價金。再前揭支票中除二十九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支票均未獲兌現,經告訴人催討後,由被告二人將支票收回後,被告二人另簽發以其等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五十萬之本票五張(付款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五萬之本票一張(付款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八日),業經被告二人自卷在卷,並有前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承辦代書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剛開始張陽一先生找伊,而訂立買賣
契約時丙○○和甲○○二人都有去,土地是謝漢池的名字但有授權書,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丙○○有簽立本票當場交付給甲○○,事後甲○○和謝漢池的印鑑章交給伊,由伊填寫買賣契約書和土地移轉申請書。而就尾款支付之方式,當初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丙○○就有表明於房子過戶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尾款,剛開始貸款也是委託伊去辦理,但因為乙○○有逾放紀錄不能聲請貸款,丙○○因為是配偶所以影響到貸款條件,因此二人無法向銀行貸款,之後他們二人跟伊說他們自己找到銀行要辦理貸款而要求把權狀拿回去,本來伊不肯,但他們說是要辦理貸款以交付尾款如果有遲延要伊負責,因此伊才將權狀交給他們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二人於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後,即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碧珠後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而被告二人於取得借款後,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將借款另行挪用等情,亦為被告乙○○自承在卷(參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㈢而依被告乙○○、丙○○二人當時之經濟狀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調閱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所得稅稅務資料,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間有一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之收入,於八十九年間有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之收入,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九一一○二○一八六號函檢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而就被告二人實際收益,被告乙○○答稱:「當時的收入是所有工程款,但是扣除材料及工人工資外,實際獲利大約只有工程款十分之一」(參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偵訊筆錄),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八十八、八十九年工程收入,被告乙○○答稱:大約可賺一、二百多萬元,系爭房子大約支付二、三十萬元,因為八十六年有虧本,所以八十八、八十九年有賺錢先支付以前的欠款,本來我就沒有想要買這房子,是張陽一說可以慢慢還,否則我也買不起這房子。」(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被告於九十年初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其帳戶資金進出均為整數,且每筆資金存入後均於短時間內提領,帳戶經常處於接近零的狀態,有卷附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羅東營字第○九二○○○○二六四一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華羅存字第○一○號函所檢附被告丙○○之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證依當時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並無資力付清購屋價款。雖被乙○○另辯稱就購屋價款係以其後之工程款支付,惟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提出承包工程資料及獲利情形,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買房子之後如何支付尾款?)張陽一說要介紹工程給我,我打算用工程款來支付。」、「(如果未取得工程款如何支付?)張陽一說可以慢慢還。」(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二人於購買前揭房地時,就其後是否能承包工程尚未確定,且若於未取得工程時之還款情形亦未考量,並於將房地過戶後應以房地設定抵押用以支付價金之借款挪為它用,足見被告二人於無資力購買前揭房地之情形下,仍隱瞞此項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賣房地。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法 官 辜 漢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