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簡文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甲○○」印文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原係宜蘭縣東光國中之教師,於民國八十一年初,向甲○○(已更名為「乙○○」)接手經營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國泰文理補習班」後,明知甲○○已非「國泰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而甲○○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撤銷「國泰文理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並經該管機關同意撤銷在案,然為隱瞞其係國中教師卻又兼營補習班之事實,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偽造「甲○○」印章一枚,而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人員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多次至「國泰文理補習班」進行業務狀況調查時,佯稱甲○○仍為「國泰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簡祐暉」之名或囑託不知情之職員,持偽造之甲○○印章接續蓋用印文於如附表所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上,足生損害於甲○○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人員調查私立補習班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國中老師,不得以自己名義開設補習班,於八十年底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國泰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甲○○,乃欲承接經營該補習班,告訴人甲○○亦知伊不得以自己名義經營補習班,故在將補習班轉讓給伊經營時,同意伊繼續使用「國泰文理補習班」之名義,因甲○○係名義上之負責人,故對外自須以甲○○名義為之,此為雙方轉讓時已同意之事;宜蘭縣政府羅東稅捐稽徵處前往調查時,因相關文件上之用印仍須以甲○○之名義為之,伊才囑託補習班內不知情之小姐蓋用甲○○之印章,伊使用甲○○印章對外代表「國泰文理補習班」,係得甲○○之授權,並無不法,而甲○○之印章並非伊所偽造,因甲○○將補習班轉讓給伊時未將補習班印章及私章帶走,伊只是繼續沿用,並未另行偽刻;雖事後甲○○註銷「國泰文理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但未曾告知伊不得繼續使用「國泰文理補習班」及甲○○名義,則甲○○之授權自始至終未曾終止,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伊與甲○○雖於轉讓之初有約定就賦稅之事應由伊負責,然伊因不諳稅捐稽徵問題,致甲○○因此遭稅捐機關課以罰鍰及補稅之處分,然此應僅為民事糾紛,況甲○○事後亦已向稅捐機關申訴伊為補習班實際經營者,並經稅捐機關審核無誤,而撤廢甲○○之處分,轉向伊課罰鍰,顯示雙方僅為民事糾紛,伊並未無權使用甲○○及「國泰文理補習班」名義,亦無偽造甲○○印章及印文蓋用於稅捐機關所製作之年度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原係設於宜蘭縣○○鎮○○路○○○號「國泰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將補習班轉讓予被告己○○以「簡祐暉」之別名經營,並繼續向原屋主丙○○租屋經營,直至八十七年補習班結束營業為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認無訛,並經告訴人甲○○指訴其詳,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各三件,「簡祐暉」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八十一年四、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結束營業止,均為「國泰文理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人員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多次至「國泰文理補習班」進行業務狀況調查時,佯稱甲○○仍為「國泰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囑託不知情之職員持「甲○○」印章接續蓋用印文於如附表所示「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無訛,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八十三上半年度、八十三下半年度、八十四上半年度、八十四下半年度、八十五下半年度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台灣省北區羅東稅捐稽徵處稽查人員許麗卿、楊文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雖公訴意旨指前揭八十三上半年度、八十三下半年度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上設立人說明欄載有「簡祐暉代陳述」等字樣,而八十五下半年度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上負責人說明意見欄內亦有部分記載,應係被告或以「簡祐暉」之名,或冒用「甲○○」之名親自蓋用「甲○○」之印章於前揭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上。然證人許麗卿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般我們去檢查,很少當場把表收回來,都是請業者事後寄到稽徵所給我們,因為有時候過去沒有碰到負責人,櫃臺不敢自己填內容,有時是因為收費情形還需要查料來填寫,業者無法立刻寫好,所以才會請他們事後寄還,……所以表上的印章,應該不是我們去檢查時,當場蓋好的,可能是寄還給我們時,表上才有此印文」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卷第五七頁),證人楊文燦亦結證稱:「只要補習班的人出來說明就可以了,不一定要有負責人出面,如果補習班職員不敢負責,我們會請他叫負責人到羅東稽徵所來說明,或是請負責人將調查報告表調好後,再送回羅東稽徵所」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卷第六一頁),顯見前揭私立補習班業務狀調查報告表上甲○○之印文,並非均由被告親自蓋用。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
承:「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用的,都是補習班小姐蓋用的,報表的部分,之前就是這樣做,我不清楚,小姐有問我說蓋用這個印章對不對,我說對,因為我們沒有更改,所以就直接沿用,小姐確實有問我是否如此填寫並蓋印,我說就按照執照上的名義填寫蓋用,我有看過該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報表的部分,都是會計小姐蓋用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自承日間在學校上班,無暇分身等情,足認前揭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上「甲○○」之印文,應係被告自己或囑託不知情之職員所蓋用,並非均為被告自己所蓋用。是被告自己或囑託不知情之職員將甲○○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所示「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上等情,亦可認定。
(三)告訴人甲○○因轉讓補習班時需經常出國,故將轉讓事宜全權委託友人戊○○處理,然因被告時為國中教師,依法不得經營補習班業務,故告訴人甲○○確曾應允被告於變更負責人名義前得以其與「國泰文理補習班」名義繼續經營等情,同據告訴人甲○○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轉讓當時告訴人與證人戊○○有將補習班印章及甲○○私章留予其使用,伊方囑託職員將名義上負責人甲○○之私章蓋用於前揭如附表所示之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上云云。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即陳稱:並未將印章交給被告,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其印章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卷第三八頁背面),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則陳稱:「我確實有同意被告使用國泰補習班及我的名義,但是被告使用的印章並不是我原來交給他的印章,因為我的名字最後一個字是兢不是競,業務調查表上的印章顯然是被告自行刻印的,所以我才在八十三年二月註銷登記」(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調查表上蓋用印章的字體,與我留給被告的印章不同,應該不是我留給被告使用的印章,我在國稅局有看到「競」字的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有留下印章給被告」、「要讓他處理對外的公文,我有留下二枚印章,是國泰文理補習班的印章及我個人的私章」、「我沒有同意被告無限期使用,我只同意被告在變更之前使用,我有要求他變更補習班負責人名義」、「沒有同意被告自行刻印我的印章」,並於提示如附表所示之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上甲○○之印文檢視後稱:「上面的甲○○印章不是我留給被告使用的印章」,復結證稱:「我沒有刻過那種印章,我確定那不是我使用的印章,我並沒有使用過那種字體的印章,若有刻過只是當便章使用,那是正式的資料,我不會使用那種印章」、「補習班的印章有在教育局登記,我是把經教育局同意使用的印章交給被告而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顯見告訴人甲○○雖留下補習班印章及甲○○私章供被告於變更補習班負責人名義前使用,但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上甲○○之印章交予被告使用,亦未同意被告自行刻用甲○○之印章。另證人戊○○就補習班轉讓時之約定內容結證稱:「沒有什麼約定,只是補習班轉讓,而且是無償的,當時我們已經收了學費,只是把設備跟經營的部分轉讓給被告,當時補習班的印章與私章留下,是為了讓被告自己去變更,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讓被告使用該名義繼續經營,我只是負責點交裡面的東西,包括學生與設備而已,錢我也沒有經手」、「調查表上面的印章,好像不是告訴人的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亦足證告訴人甲○○當時雖留下補習班印章與甲○○私章供被告於變更負責人名義前使用,但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上甲○○之印章交予被告使用。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就前揭調查報告表上甲○○之印章是否為其所刻印一事亦自承:「我不知道,告訴人確實有交印章給我,但是這上面的印章,是否原印章掉了以後,小姐自己去刻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亦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上「甲○○」之印章並非告訴人甲○○最初所交付者,而係被告自行偽刻使用。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甲○○事後註銷「國泰文理補習班」之執照時,未曾告知伊不得繼續使用「國泰文理補習班」及甲○○名義,故甲○○之授權自始至終未曾終止,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然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委託前妻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撤銷「國泰文理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嗣經該管機關同意撤銷登記,並函知丁○○一節,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府教終字第0九二00九八0五0號函一件(內附丁○○存證信函及告訴人甲○○之授權書各一件)與宜蘭縣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三府教社字第一八八六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自宜蘭縣政府前揭函示觀之,就撤銷「國泰文理補習班」立案登記一事,曾以正本函知「國泰文理補習班」,另以副本函知前臺灣省教育廳、財政府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丁○○及該縣教育局。再參諸「國泰文理補習班」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被告實際經營期間,均係向證人丙○○租屋經營,並未遷移他址,則被告就宜蘭縣政府函知已撤銷補習班立案登記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已明知「國泰文理補習班」之立案登記已遭撤銷,告訴人甲○○已非其所經營補習班之負責人,仍自行偽刻甲○○印章,或以「簡祐暉」之名,或囑託不知情之職員接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上,顯然係未經告訴人甲○○之授權即偽刻用印,其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其所辯蓋用甲○○印章係得告訴人甲○○之概括授權云云,亦為狡飾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偽造甲○○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上,致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陷於錯誤,而持續對告訴人甲○○課徵執行業務所得,足以生損害於乙○○部分,因被告未為所得稅申報,僅係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等積極行為,故僅科以行政罰鍰,並據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與告訴人乙○○之稅捐問題雖僅為民事糾紛,但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偽造印章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起訴書雖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應以偽造印章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項之偽造印文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併予敘明。再者,被告偽造印章後,雖先後多次自行或囑託不知情之職員捺印於如附表所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上,然其均係基於同一偽造印章冒用之目的,而為多次之捺印行為,應僅為接續犯而屬單純偽造印章罪後之低度行為,不另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囑託不知情之職員蓋用偽造之甲○○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教師不得兼營補習班仍冒用他人名義經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至如附表所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上「甲○○」之印文共五枚,不論屬於何人所有,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偽造「甲○○」印章蓋用文件 │ 偽造印文日期 │ 甲○○ ││ │ (民國) │ 印文數 │├───────────────────────┼───────┼────┤│ 八十三年上半年度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 │ 不詳 │ 一枚 ││ │ │ │├───────────────────────┼───────┼────┤│ 八十三年下半年度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 │ 不詳 │ 一枚 ││ │ │ │├───────────────────────┼───────┼────┤│ 八十四年上半年度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 │八十五年六月十│ 一枚 ││ │一日 │ │├───────────────────────┼───────┼────┤│ 八十四年下半年度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 │八十五年六月十│ 一枚 ││ │一日 │ │├───────────────────────┼───────┼────┤│ 八十五年下半年度私立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 │八十六年一月十│ 一枚 ││ │四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