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六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榔頭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認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宜蘭縣宜蘭市○○路七結巷三八弄四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部分座落在其所有土地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九時三十九分許,持其所有之榔頭一支逕將系爭建築物之牆壁敲開一方形開口,足致系爭建築物之一部失其效用,而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到庭指陳各語相符一致,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及被害人事後雇工修補系爭建築物遭損毀牆壁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及二十五年上字第二00九號業已分別註有判例可資參酌。準此,本件被告甲○○以榔頭敲毀系爭建築物牆壁致生一方形開口,顯已導致系爭建築物本應具上有屋面,下有地板、周有門壁,足遮風雨之基本結構上效能遭受損害,亦致系爭建築物應適於起居出入之使用上效能完全失效,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審酌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程度,已嚴重肇致被害人在修繕系爭建築物前無法居住使用系爭建築物,犯後更向本院誆稱欲賠償被害人修補牆壁之損失,但卻毫無任何聯繫被害人希冀賠償被害人損失抑或得求被害人諒解之舉措,是其犯罪情節匪淺,本應重罰,惟念其年歲已高,且係肇因於土地界址糾紛,方憤而持榔頭破壞系爭建築物,再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素無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整體損害約新臺幣五萬元,尚非鉅額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毀損系爭建築物之榔頭一支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尚未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就被告持以犯罪之榔頭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