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及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聯隆玻璃纖維工業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隆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甲○○為聯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聯隆公司未清償借款,而對彰化銀行負有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之保證債務。彰化銀行於上開債務屆清償期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保全債權,乃聲請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取得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八號對甲○○之假扣押裁定。詎甲○○竟基於損害彰化銀行之債權意思,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坐○○○鄉○○段○三五六—○○○○號、○三八一—○○○一號及○四二○—○○○○號等地號土地與丙○○成立買賣,並於同年二月四日登記完畢,買賣價金中一百六十八萬清償丙○○、五十萬元清償信忠鐵工廠、四十萬元清償乙○○,剩餘九十餘萬元則將之隱匿他處,致使彰化銀行於本件債權因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求償。
二、案經告訴人彰化銀行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彰化銀行簽訂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六月聯隆公司老闆來伊家載伊去老闆家,說要辦理股東要伊簽名,伊不知係要簽具連帶保證書,伊是在銀行通知伊利息未繳才知道伊為連帶保證人。伊並不知道彰化銀行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且伊於九十年五、六月伊就向丙○○說要出售土地,因伊曾向丙○○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丙○○有催伊還錢。土地買賣總價是三百七十五萬元,扣除返還丙○○之借款,伊實拿一百八十二萬元,其中五十萬元還給工廠、四十萬元還給鄰居,其他用於自己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又假扣押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且命債權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毋庸送達於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參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三二條第三項參照);是假扣押裁定經債權人收受後,即發生執行力,亦即債權人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故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即可謂為本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該要件係屬客觀處罰條件,並不以債務人主觀上明知始克成罪,故被告辯稱不知假扣押裁定等語,尚不能以此即認其無犯罪故意或意圖,仍應就其他事實認定其等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遞狀聲請假扣押,本院民事庭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八號裁定准債權人(即告訴人)以九百五十萬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債務人(即聯隆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二千八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上開裁定,於同年二月七日遞狀聲請執行,本院並於同年二月八日發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往壯圍鄉假扣押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民事聲請裁定假扣押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八號裁定、民事聲請執行假扣押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一執全九七字第○六七三○號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辦公室送達證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本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即可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三)又被告委託代書趙素卿、庚○○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土地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農地承受人承諾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與證人丙○○成立買賣事實,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發生,是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時點,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應無疑義。
(四)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五日、二月四日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催告書,有催告書及回執三份為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月十三日銀行催繳利息,伊有去銀行問等語,是應堪認被告應至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即知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再者,證人即為被告與丙○○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庚○○固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是伊承辦的,伊知道丙○○買三筆土地,本件證件齊全至辦好應該一個月即可。且於本院調查時亦到院證稱:受被告委託後,於證件齊全時即馬上辦理,本件被告並無將證件置於伊處過三、四個月後始辦理之情形等語明確。又無論被告係何時計劃將上開土地出售與丙○○,證人庚○○既證稱只要證件齊全伊即馬上辦理,而本件申請移轉登記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應堪認被告於交付證件時應係已被告知悉將受強制執行。
(五)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五、六月伊就向丙○○說要出售土地,因伊曾向丙○○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丙○○有催伊還錢。土地買賣總價是三百七十五萬元,扣除返還丙○○之借款,伊實拿一百八十二萬元,其中五十萬元還給信忠鐵工廠、四十萬元還給鄰居償還債務,其餘自己作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等語,經查:
1、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在三、四年前被告向伊借錢,共借了一百六十八萬元,被告因無錢還伊才給伊土地,總價約三百五十萬元,伊拿一百八十二萬元給被告,但伊並未向被告拿收據,現金伊是在戊○○住處再至甲○○家中交與甲○○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過戶後拿一百八十二萬給被告,以標會會金五十萬元、戊○○所欠一百一十萬元及其他現金湊足一百八十二萬元交付甲○○等語。經傳訊證人戊○○到院結證證稱:丙○○為伊配偶之叔叔,六年前因公司週轉,陸續向丙○○借款,後來累積至一百多萬元。直至丙○○告知欲湊錢買土地,才先後籌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返還丙○○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存款簿所載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提款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提款一百五十萬元,佐證其證述。且經本院將丙○○與戊○○隔離訊問,渠等就借款之用途、返還之日期、時間、是否計算利息等陳述,互核均相符,堪認渠等之證述屬實。則被告係因積欠丙○○一百六十八萬元,乃以土地售與丙○○,以返還上開借款,丙○○並給付被告一百八十二萬元現金與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己○○即信忠鐵工廠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到院證稱:被告船隻約在八十六、七年間送信忠鐵工廠修理,有一部分修理費未支付,後來因被告生病,該欠款即一直積欠未還,直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以現金還款五十多萬元等語,並經結證在卷,是被告所稱買賣價金中之五十萬元係返還信忠鐵工廠修理費等語,應堪採信。
3、又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到院證稱:被告約於五年前曾向伊借款買船,共借二次,每次二十萬元,於去年三月份左右還款。被告稱係將其所土地出售後,得款返還等語,並經結證在卷。是被告辯稱買賣價金中之四十萬元係返還鄰居乙○○債務等語,亦堪採信。
4、惟查,債務人對於自己財產,本可自由處置,惟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則債務人之總財產,應為債權之擔保,如以損害債權之意思,處置財產,債權人將必遭受損失。被告辯稱其對他人有上開欠款,固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於知悉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行處分其財產清償上開第三人,對於同為債權人之告訴人而言,顯有損害。是不能以被告將上開買賣價金清償他人即認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思。且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出售得款之一百八十二萬元現金,除清償上開債務合計九十萬元外,應餘九十二萬元,亦隱匿不明,至使告訴人因被告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求償,足見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5、至被告辯稱,伊不知其所簽具為保證書云云。經查,證人丁○○即聯隆公司負責人固到院證稱:因股東中之一人死亡,股東人數不足,故叫被告遞補股東。伊帶被告簽立連帶保證書,係在工廠簽具,惟被告並不知道簽立連帶保證書之意義。伊當時亦未告訴被告連帶保證之意意,只是認為被告遞補上去的股東,依銀行之指示而簽立,伊本身亦不知連帶保證之意義等語。惟查,證人丁○○為聯隆公司之負責人,且經營公司達二十餘年,竟證稱伊不知連帶保證之意義,顯不符常情。又被告所簽具之保證書,係於「對保簽章」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被告並非目不識丁,對於上開明顯之記載,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即知悉有被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可能,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完成登記,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系爭不動產,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自認無端背負他人之債務,心有不甘,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用以清償被告對第三人之負債,又曾因胸腔切除手術,將肋骨切斷三根,為疾病所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不佳,而擬先處分其不動產供作自身醫療費用,其情堪憐,惟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