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即告訴人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三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長期任職於宜蘭縣員山鄉鄉公所民政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
其職務上製作宜蘭縣員山鄉私有耕地租約公文書上,登載系爭耕地(宜蘭縣○○鄉○○○段六九五之一地號)系爭租約面積為零點一三六六一七公頃,並提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致承審法官據此判決聲請人敗訴,而被告業務職掌包括耕地三七五租約換約及調解其爭議等業務,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務及換約如遇到重劃需參照宜蘭縣政府農地重劃前後對照表,知之甚稔,此觀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前手林慶宗及承租人張政雄就系爭耕地因農地重劃後,系爭耕地上租約面積發生錯誤,而出席協調會議,即註明承租人張政雄、各出租人請攜帶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副本並給宜蘭縣政府,及重劃委員會委員,可見被告明知農地重劃後發生承租面積有爭議,需要出租人與承租人攜帶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來核對縣政府核准重劃後系爭土地實際承租面積,而告訴人前手林慶宗並於該函所通知之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攜帶宜蘭縣深圳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配土地對照清冊,其上已載明本件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其上三七五租約面積僅為零點零零八六公頃,此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所不爭執的事實,亦為被告明知之事項,雙方所爭執者只是不知道為何重劃後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僅剩零點零零八六公頃而已。再依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三)程序筆錄,亦載明調解土地標示○○○鄉○○○段六九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零八六公頃,租約字號蓁八二之一」,而紀錄亦是被告,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製作不實租約前,即已明知土地重劃後之承租面積為零點零零八六公頃,並登載在調解程序筆錄,豈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明知不實而擅自製作「逕為變更之租約」,並於變更租約之系爭土地之承租面積擅自填載為「零點一三六六一七公頃」,並使本院民事庭誤信為真,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項載明「兩造在系爭耕地存有租賃關係之部分,依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提供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變更後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計一三六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即系爭耕地全部),而非僅有八十六平方公尺」。
㈡且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問及「宜蘭
縣員山鄉私有耕地租約書上之土地標示部分,有關新洲小段六九五之一地號變更記載面積時,你為何自行浮貼,卻未向縣政府陳報、核備,為何當初未通知出租人、承租人」,被告亦供認「依據宜蘭地方法院來函要我們提供該地號實施重劃後變更登記租約影本,所以變更記載面積時,自行浮貼,卻未向縣政府陳報、核備,該資料只供法院參考,才沒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我是依據農地重劃區土地對照清冊」,並稱「係依據農地重劃區土地對照清冊發函法院」,惟農地重劃清冊對照表已明確指出承租面積僅為零點零零八六公頃,可見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故意於其所職掌之私有三七五租約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一)院田文廉字第○六七○一號函亦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宜蘭縣員山鄉私有耕地租約書上之租賃土地標示部分,就宜蘭縣○○鄉○○○段六九五之一地號土地登載存有租約面積零點一三六六一七公頃,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案件中,將該租約提出於本院民事庭,惟堅詞否認有登載不實之故意,並辯稱:伊雖經辦上開調解事件,惟於調解過程中,租佃雙方均不知租佃土地面積不符之原因,只在爭執以多少補償費終止系爭租約,當時伊亦未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地政課調閱地籍資料,待全案移送法院審理後,法院函調耕地租約時,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對照清冊內容面積,誤認系爭耕地上全部存有系爭租約,而登載錯誤,其後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後,其始知本件爭議肇因於○○鄉○○段○○○○號土地,於五十五年間分割成四六一、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二共三筆土地,其中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漏未登載存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七十四年換約時,當時承辦人員疏未審查變更,系爭耕地係農地重劃前之土地合併而成,重劃土地對照清冊內之土地面積分配係依據舊有租約錯誤內容分配,致系爭租約面積不符,因其不知上開原委,以致登載錯誤,絕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㈡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卷附宜蘭縣○○鄉○○段四六一、四六一
之一、四六一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五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辦理農地重劃變更登記時,分割為宜蘭縣○○鄉○○段四六一、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二地號三筆土地,四六一地號土地尚登記存有三七五租約、然
四六一、四六一之二地號土地卻漏未填載存有三七五租約,再本件系爭耕地即宜蘭縣○○鄉○○○段六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其上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土地面積為:「一三六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第一段記載:「重劃前:洲子小段
二四九、二六二、二六五、五三四之一地號,蚊子煙埔段十九之三、十九之四、一八五之三地號,深溝段四五九、四六一、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二、四六三、
四六四、四六四之一、六一九之七五地號。」該段以下為空白,次段則記載「有三七五租約」,從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文字記載於客觀上極易讓人誤認三七五租約及於重劃前洲子小段、蚊子煙埔段、深溝段等地號土地,再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卷附宜蘭縣深洲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配土地對照清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中,就宜蘭縣○○鄉○○○段六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其上出租耕地面積為零點一三六六一七公頃,持份面積為零點零零八六公頃。是以被告辯稱因不知系爭耕地存有租約面積不符之原因,因參酌上開對照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製作前揭耕地租約書,而僅憑上開二資料之記載,容有登載錯誤之可能。
㈢雖聲請人主張被告參與本件租佃調解,就聲請人之前任地主林慶宗及承租人張政
雄就系爭耕地因農地重劃後,系爭耕地上租約面積發生錯誤知之甚詳,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調解會議記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調解會議中(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調解筆錄),申請人張政雄陳述:「請求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因農地重劃後地號及面積易動需辦理變更登記」,對造人林雲鏘等四人陳述:「農地重劃後面積尚待釐清」,而該次調解因林慶宗認面積不符,不同意租約續訂而調解不成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調解會議中(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調解筆錄),聲請人陳述意見:「申請人表示請求終止租約,並願補償新洲子段六九五之一地號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再給予補償」,因對造人張政雄缺席,該次調解不成立,決議移請宜蘭縣政府調處;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宜蘭縣員山鄉私有耕地租佃面積爭議協調會中(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提案討論事項為:「租佃面積因土地重劃面積不符,無法辦理租約變更」,結論之一為:「林慶宗土地部分,地號為新洲子段六九五之一給予補償」,則就本件租佃爭議過程中,租佃雙方對於系爭耕地租約面積雖有爭執,惟未說明農地重劃後系爭耕地租約面積不符之原因,雖被告參與調解事務,亦難就本件爭議始末盡數知悉。再就調解之性質而言,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由調處人從中接洽,經由雙方讓步後,意思表示歸於合致而成立,是調解結論係雙方讓步後均能接受之結果,非就民事爭執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且於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租佃面積爭議協調會中之提案討論事項即為「因土地重劃致耕地租約面積不符」,雖嗣後就系爭耕地租約面積達成補償協議,亦難以此而認租佃雙方就租佃面積自始並無爭議,而僅憑調解結果據以判斷原爭執之法律關係。
㈣本件系爭耕地之民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
判決駁回林慶宗(系爭耕地原地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贈與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其中臺灣高等法院於上述判決理由五㈠認:「依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出具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變更後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承租人存在於系爭六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租賃面積為一三六六‧一七平方公尺,但再經本院函宜蘭縣政府查上訴人林慶宗所○○○鄉○○段系爭八筆土地,經農地重劃分配為新洲子段系爭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後承租人張蒼連(即被上訴人之父)存有租約面積一案,經宜蘭縣政府函復以『本案土地分配時依員山鄉公所所提供之張蒼連七十四年間訂定私有耕地租約書,承租之土地標示僅記載深溝段四九五【四五九之誤】、四六一、四六三、四六四、四六四之一等地號,未含同段四五九之一、四六一之一、之二等三筆土地。經核算林慶宗先生所有持分各九六分之三,合計面積為九○平方公尺,依規定扣除應負擔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抵費地,核算應分配總地價為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重劃後分配之新洲子段六五九之一地號存有租約面積為八六平方公尺』,有該府九十府地字第一二九三○六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稱重劃後原應存在於系爭六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租約面積應為八十六平方公尺者,固非無據,但何以實際登載面積不符之原因,再依宜蘭縣政府函知原因為『又查租約上未詳載各筆租佃土地地號或其他租佃土地標示不明確之情形者,鄉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於三個月內會同辦理更正,或由一方檢具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更正,為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六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六二八七六號訂頒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二點所明定。本件租約書無註記土地,深溝段四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係由同段四五九地號土地分割增編,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辦畢標示變更登記,同段四六一之一、之二地號土地,由同段四六一地號土地分割後增編,於五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辦畢標示變更登記,七十四年繼訂租約時未依規定辦理更正,且本府辦理本深洲農地重劃區分配時發現員山鄉公所所送張先生租約書內深溝段四五九、四九六之一地號兩筆土地註記與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不符,即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四府地劃字第八七0四六號函請該所查對訂正,並再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字第一三六三八八號催限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前將更正後租約書送府,唯均未獲該所提供,是本府乃依原送租約書所註地號,參酌土地登記本簿記載面積逕予辦理分配,並經公告確定』等語。按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者,固應依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惟農地重劃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條定有文。本件上訴人等所出租之座落宜蘭縣○○鄉○○段○○○○號等土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並經主管機關變更租約,且主管機關復未註銷租約,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應另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僅存在八十六平方公尺,而據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況縱僅存在八十六平方公尺之租約面積,其乃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每一分子上,並非上訴人所稱存在於特定部分土地,亦難認被上訴人上開租約之繼續,因僅八六平方公尺而已,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又不影響其生計為由,而逕予終止契約。」則臺灣高等法院就本件民事租佃爭議案件審理時,已就系爭耕地租約面積登記不符之原因詳為查證,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並敘明聲請人爭執之租約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其乃存在於系爭耕地之全部,並非存在於特定部分之土地,聲請人徒主張承租人之租約僅係存在特定之深溝段四五九、四六一、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二、四六三、四六四、四六四之一、六一九之七五地號土地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請求交付審判,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法 官 辜 漢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秀 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