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犯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言其與自訴人乙○○就宜蘭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定興建房屋契約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模版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竊盜及強制罪等犯行,並執:系稱土地上建物之工程款其均按期支付,但自訴人在九十二年六月底突然停工,並表示需追加工程款四十餘萬元,其拒絕後旋於同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儘速復工,且依契約約定,自訴人應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完工。不料自訴人不僅未收受其發出之存證信函,更接續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需再給付九十五萬元,故其委任羅明宏律師為之回應自訴人,並明確告知自訴人若不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依期完工,日後其自行復工所造成之損害將要求自訴人負擔。嗣因自訴人遲至同年八月間仍未復工,其即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於三日內依約將系稱土地上建物之模版拆除,但自訴人仍未回應,故其只得自行雇工,復工拆除系稱土地上建物施工時所架設之模版,並將拆除之模版整齊堆放工地旁。模板拆除在同年八月十三日即已完成,自訴人於同年八月十四日通知警方到達現場時,大部分之模板均已堆放工地旁,僅餘小部分模版於拆除後尚未堆放完畢。全數模版之堆置作業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完成。自訴人任意解釋工程契約且無理由要求支付超額工程款未果後,除不依約復工,更以此舉措影響其權益,實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上建物簽訂工程契約及按期支付工程款等
情,有其等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簽定之鄉村住宅工程委任施工契約書一份及自訴人簽立之工程款收據八紙在卷可佐。又觀諸卷附被告與自訴人間自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往來之存證信函九份,益徵被告與自訴人等二人確因系爭土地上建物施作工程究否繼續及何時復工,在認知有所歧異後,被告即於自行復工前,將此情狀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無訛。
㈡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報警處理後,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實地勘
查後,由警員王胤中製有報告書一份,載明「乙○○指稱陳太郎、吳鴻鈞、陳水同、歐文進及李丁旺等人未經乙○○許可任意破壞毀損乙○○承包之工地建築物二樓,乙○○所有之木製模版面積約二百坪,陳太郎等人將拆下之木製模版有些堆放整齊,有些丟棄在建築工地四周。」等語明確,此見卷附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警蘭刑字第0九二000三四二四號函覆之報告書即明,是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警方到場時,經拆除之模版多數業已整齊堆放,僅餘少部分模版仍不規則散落該工地內地之建物旁之事實,至屬明甚。另觀之證人歐文進、吳鴻鈞及陳太郎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其等並未毀損模版而係拆除,所拆下之模版皆能再使用等語綦詳,且被告事後自行雇工復工施作系爭土地上建物後,針對系爭土地上建物復工前、後之建物外觀及自訴人所指模版處理情形皆已拍照存證之事實,亦有照片二本存卷可按。準此,綜據被告庭呈之照片內容及前揭證人證言,即見自訴人所指之模版已在拆除後,業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悉數整齊堆置工地旁均未遭受任何毀損及破壞甚明,自訴人單以被告雇工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模版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工地內仍有少部分模版尚未堆置整齊之客觀情狀,率指被告毀損破壞其所有之模版,實屬無由。
㈢按毀損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毀棄損壞標的物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需
有毀棄損壞之主觀不法意圖,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乃因與被告針對工程因故停工後如何續行之原由無法達成共識,方自行雇工復工施作工程,且按工程施作慣例拆除模版俾利後續工程之進行,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認知及意欲,亦稱明甚。從而,總據前陳各項工程契約、收據、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證人證詞,皆徵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糾紛純屬民事紛爭,應依循民事途徑予以解決抑或請求,要非刑事法律所得規範之範疇甚明。再者,綜觀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內容,皆未敘及被告甲○○有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亦未於本院依職權命自訴人補正後明確補正被告涉犯竊盜及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所執各項論據,皆不足以使被告甲○○所涉之各項罪嫌達於無所懷疑且可得確信之程度,且經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足資及補強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之各該罪行,因被告之犯罪嫌疑咸有不足,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爰依法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林 楨 森法 官 陳 嘉 年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