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甲○○ 男 6
巷十自訴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乙○○
丙○○ 男 5
六九丁○○ 男 5
五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為利他日貸款週轉之需要,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二九九、二九九—一、三ΟΟ、三ΟΟ—一、三Ο
一、三Ο一—一、三Ο二、三Ο二—一、三Ο三、三Ο三—一地號○○鄉○○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七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提供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證一)。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自訴人同意,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一千二百萬元(證二)。八十四年間,自訴人先後二次以上開土地為擔保,邀案外人何來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冬山鄉農會申請貸款,由該農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八日分別核撥七百八十萬及二百萬元。同年十月十八日,自訴人以其在該農會之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清償該二筆借款,有冬山鄉農會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清償證明(證三)可稽。
二、自訴人從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清償上開九百八十萬元貸款後,僅曾再以其本人及子何搵財名義,向冬山鄉農會申貸。茲分述如下:
(一)以自訴人甲○○本人名義申貸部份
1.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自訴人以其所○○○鄉○○段一
五七、一五○○○鄉○里○段○里○○段○○○○號土地會申貸三百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訴人依被告乙○○之指示,由自訴人出售其○○○鄉○○段三Ο七、三Ο七—一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李文槐,以價金尾款中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匯入第00-00-0000000號放款連動帳戶內,而清償之,有該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本金收入傳票足憑(證五、六)。
2.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納莉風災貸款六萬元(證七)
(二)以自訴人之子何搵財名義申貸部分
1.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自訴人以其子何搵財為借款人,本人為連帶保證人,以何搵財所有坐○○○鄉○○段○○○○○號土地為擔保,向冬山鄉農會申貸三百萬元。該農會實際僅核撥一百萬元,已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清償完畢,有該農會出具之何搵財放款帳戶明細表(證八)。乃被告等人偽造借據(詳如後述),載明借用金額為三百萬元(證九)。
2.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之納莉風災貸款六萬元(證十)。
三、詎上開農會理事長即被告丁○○、放款部主任即被告丙○○、辦事員即被告乙○○,明知自訴人已清償上述二筆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訴人清償該二筆借款後,未向冬山鄉農會索取清償證明,復未塗銷上開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機會,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一千八百萬元(證十一),並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被告等人盜刻自訴人之印章,再以該印章蓋用在該農會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後,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模仿自訴人之簽名筆跡,偽造「甲○○」署押在該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上,由被告等人相互配合核貸自訴人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將之撥入自訴人在該農會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捏造自訴人以該新借之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清償前述借款九百八十萬元之假象,並以連續轉帳方式將其餘五百萬元轉出,有該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十二)、被告所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及第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明細表(參見證五)足憑。
(二)自訴人原為大型養豬戶,平日雖曾利用上述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進出款項,但因經營養豬場,工作極為忙碌,故常將存款、票據等交付當時任職該農會順安分部之邱淑惠或乙○○,以無摺存款方式代為收支款(參見證十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甚而將該帳戶存摺寄放之,故未能發現上情。被告乙○○等利用自訴人對彼等之信任,且未定時對帳,亦未發現上情,乃復憑空捏造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先後辦理該借款之展期手續(參見證五之第00-00-000000-0號款帳戶明細表)。嗣被告等人又利用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售其子何搵財所有坐○○○鄉○○段三Ο一、三Ο一—一地號及地上物(證十三)時,與買受人林阿草約定,由林阿草逕將該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及部分尾款四百四十七萬元匯入自訴人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十四)之機會,將該二筆匯款清償彼等所偽造之部分借款及利息(參見證十二之該帳戶明細表)。其間,被告等人因恐自訴人發現上情,乃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交由代書辦理拋棄上述二筆土地之抵押權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增貸五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證十六),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展期借據(證十七),致被告等人所虛設自訴人名義之第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當時之欠款達一千四百萬元。
(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乙○○利用自訴人對伊之信任,明知自訴人以出售所○○○鄉○○段三Ο七、三Ο七—一地號土地(參見證五)價金中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清償自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向冬山鄉農會申貸之三百萬元本金及利息,竟利用自訴人詢問匯入其帳戶號碼之機會,要求自訴人指示案外人即買受人李文槐,逕將右開款項匯入前述虛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被告等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貸之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自訴人不疑有詐,循其指示匯入之,此由該農會之內部轉帳傳票、借據等與前述第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內明細表(參見證五)對照觀之,即可明暸。
(四)被告等人食髓知味,復以相同手法,依序偽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借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證十八),並盜刻偽造已中風臥床多年之自訴人兄長何來福印章及署押在上開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嗣該農會以自訴人、何來福、何搵財為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借款,經自訴人提出何來福之殘障手冊,主張何來福已癱瘓多年,殊無可能至該農會對保等情後,該農會始撤回對於何來福部分之訴,有何來福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證十九)可稽。足證上開文件上「何來福」之簽名及印文,亦屬被告所偽造者,迨無疑義。
(五)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訴人將出○○○鄉○○段三Ο六、三Ο六—一地號土地之價金五百萬元匯入其在該農會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二十),復遭被告乙○○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盜用之印章蓋用在偽造之取款憑條上,盜領自訴人在該帳戶之存款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證二十一),以抵償彼等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貸之前述第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之欠款本金及利息(參見證五)。斯時,該虛設之自訴人帳戶欠款為七百萬元,被告等人又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分別偽造增貸一百萬元之借據及八百萬元之展期借據,有各該資料可證(證二十二)。
(六)被告等人因恐自訴人發現上情,乃利用自訴人與其子何搵財向該農會申貸桃莉颱風紓困貸款之機會,由被告乙○○持偽造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申請書、記載借款金額二百九十一萬元之借據、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借款金額八百萬元展期借據(參見證二十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繳息轉帳委託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授信約定書(證二十三)等,赴自訴人之子何搵財之台北住處,向何搵財詐稱:因納莉颱風災害復建貸款對保尚未完成,你父親叫我來找你,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何搵財不疑有他,而在該文件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蓋用印文,迄該農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悉受騙,有何搵財於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Ο一號民事事件中所提書狀(證二十四)可佐。
四、九十年九月間,自訴人因遭納莉颱風災害,亟需資金重建豬舍,乃檢具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核發之農業天然災害證明書、農業天然災害復建及復耕計畫書(證二十五),向冬山鄉農會申請紓困貸款後,該農會以90.10.29冬農信字三一九五號函致宜蘭縣政府,並副知自訴人(證二十六),其說明略以:「二、何君雖持有鄉公所核發之受災證明,此亦僅及於其老舊豬舍受損,且經徵詢並無再養之意願,本案可否依此受理納莉颱風天然災害之紓困貸款,請核釋。三、何君申貸本案所提供擔保品(座○○○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八九平方公尺)為其子何搵財所有,已在本會設押貸款三百萬元整,本案恐有借新還舊之疑慮。」云云,有自訴人申請紓困貸款等資料及冬山鄉農會函可稽。
自訴人為釐清該冬山鄉農會函所載各項疑義,乃向該農會調閱自訴人及其子何搵財所有貸款紀錄,始查悉上情。又前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甲○○」之簽名及印文,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檢附相關文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該借據及約定書所載「甲○○」簽名字跡與自訴人當庭書寫者之筆劃特徵不同,其上「甲○○」之印文與自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印鑑證明原本上之印文亦異,有該鑑定通知書足憑(證二十七〉。可見前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俱為被告等所偽造者,甚為暸然。因認被告丁○○、丙○○、乙○○涉有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六、自訴人認被告三人犯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一)依自訴狀證物三即冬山鄉農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自訴人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清償證明;可證明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已清償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八日分別申貸七百八十萬元。
(二)依自訴狀證物十一即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可證明被告等人明知自訴人已清償前述二筆借款,竟利用自訴人未向該農會索取清償證明,復未塗銷就該土地所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機會,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一千八百萬元。
(三)依自訴狀證物十二即自訴人在該農會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及00-00- 000-000-0放款;可證明被告等盜刻自訴之印章,蓋用在該農會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後,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模仿自訴人之簽名筆跡,偽造「甲○○」簽名在該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由被告等人配合核貸自訴人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以清償前述九百八十萬元借款之假象,並以連續轉帳方式將其餘五百萬元轉出。
(四)依自訴狀證物十二即自訴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自訴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證物十四即買賣契約書、證物十四即自訴人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明被告等人偽造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先後辦理該借款之展期手續,又利用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售其子何搵財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三0一、三0一之一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買受人林阿草將第一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及部分尾款四百四十七萬元匯入自訴人在該農會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機會,以該第二筆匯款清償彼等所偽造之部分借款及利息。
(五)依自訴狀證物十六即增貸收支傳票一件、證物十七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展期借據一件、證物十二即自訴人之00-00-000000-0號放款帳明細;可證明被告等偽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增貸五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於同年十月二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展期借據,致被告等所虛設自訴人名義之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當時之欠款達一千四百萬元。
(六)依自訴狀證物五即冬山鄉農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放款本金收入傳票一件、證物六即冬山鄉農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轉帳支出傳票、證物十二即自訴人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明細;可證明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以出售所○○○鄉○○段三0七、三0七之一地號土地價金中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清償自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向冬山鄉農會申貸之三百萬元本金及利息,竟利用自訴人詢問其匯入帳戶號碼之機會,要求自訴人指示買受人李文槐,逕將上開款項匯入前述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被告等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貸之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
(七)依自訴狀證物十八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各一件、證物十九即何來福之殘障及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被告偽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借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並盜刻偽造已中風臥床多年之自訴人兄長何來福印章及署押在上開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
(八)依自訴狀證物二十即自訴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件、證物二十一即冬山鄉農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可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訴人將出○○○鄉○○段三0六、三0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價金五百萬元匯入其設在該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遭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盜刻之印章蓋用在偽造之取款憑條上,盜領自訴人在該帳戶之存款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以清償彼等冒用自訴人名義申貸之前述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之本金及利息。
(九)依自訴狀證物三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借據、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可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分別偽造增貸一百萬元之借據及八百萬元之展期借據。
(十)依自訴狀證物三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借據、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證物二十三即何搵財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查驗報告表、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各一件、證物二十四即何搵財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0一號民事事件中所提之書狀影本;可證明被告等利用自訴人及其子何搵財向該農會申貸桃芝颱風紓困貸款之機會,由被告乙○○持偽造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申請書,記載借款金額二百九十一萬元之借據,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借款金額八百萬元之展期借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繳息轉帳委託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授信約定書,赴自訴人之子何搵財之台北住處,向何搵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在該等文件上蓋章並簽名。
(十一)依自訴狀證物二十六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冬農信字第三一九五號函一件;可證明自訴人於納莉風災後,向冬山鄉農會申請紓困貸款時,接獲該農會復宜蘭縣政府函,始知悉遭偽造貸款文件冒貸情事。
(十二)依自訴狀證物二十七即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及鑑定通知書;可證明前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俱為被告等所偽造。
七、訊據被告乙○○、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自訴人指稱八十四年間遭被告等冒貸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云云,然當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才接辦順安分部放款主辦之業務、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才擔任順安分部主任、被告丁○○當時並不在農任職,被告三人均未擔任農會有關貸款之相關業務,豈有可能有自訴人所指涉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且當時自訴人本身為農會監事,更不可能遭農會內部人員以偽造文書或詐欺手段侵占該款項等語置辯。
八、經查:
(一)被告乙○○係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才接辦冬山鄉農會順安分部放款主辦之業務、被告丙○○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才擔任順安分部主任、被告丁○○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才擔任冬山鄉農理事長,有被告乙○○、丁○○人事任免令及被告丁○○當選證書在卷足憑。而有關自訴人貸款案子在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期間,係被告乙○○承辦,被告丙○○則僅辦理展期及增貸,至被告丁○○則雖擔任理事長但並不實際從事承辦業務,亦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且互核無誤。從而自訴人指訴上揭六、(一)至(六)之部分,自難認與被告三人有何關連。
(二)又上揭六、(七)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上均有自訴人簽名並蓋印,蓋用之印文亦與自訴人之印鑑章相符,且該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並自訴人所有00-000000-0 帳戶支付本金及利息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為部分清償,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一百萬元更係撥入自訴人00-00-000000-0帳戶內,更者,該帳戶乃自訴人領老農津貼三千元定期於每月三十日存入,自訴人且有多筆現金提款,自訴人於該帳戶交易使用至為頻繁並作為固定收支使用,豈可能任由他人冒用帳號使用而自訴人全然不知,至何來福之殘障手冊及診斷明書係上開借據製作日期以後才發生的事,更無從以此否定先前未殘障之作為,更不得以此反向推論借據係被告等之情亦明。
(三)上揭六、(八)自訴人上開帳戶乃其領老農津貼三千元定期於每月三十日存入,自訴人亦有多筆現金提款,甚至自訴人繳農民保險費、農會健保費等固定支出亦由該帳戶支付,自訴人在該帳戶交易使用至為頻繁,倘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確有遭盜領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之鉅款,自訴人不可能毫無所悉。而放款本金收入傳票並明載本金四百萬元及利息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係由上揭帳戶支付以償還00-00-000000-0帳號之借款,該取款條上並蓋有自訴人印章,更者該00-00-000000-0帳號之放款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撥入自訴人所有且平日使用之00-000-000-0帳戶內,自訴人豈能推諉不知。
(四)上揭六、(九)之借據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展期借據上均有自訴人之簽名與印文,而該印文與自訴人之印鑑章亦屬相符,顯不可能係被告等偽造。而該一百萬元係撥入自訴人所有平時使用之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自訴人豈能推諉不知情。
(五)上揭六、(十)之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均有何搵財之簽名及蓋印,足見係其親自所為,而該貸款亦撥入其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其不可能不知情。至何搵財民事聲明言詞狀乃其片面說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得作為證據。
(六)上揭六、(十一)之函件僅係冬山鄉農會函復自訴人以遭受納莉風災申貸紓困貸款,並不得以此率以推論自訴人之前事情均屬不知。
(七)上揭六、(十二)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本院民事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四號冬山鄉農會請求本案自訴人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由承審法官將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及本案自訴人平時字跡及當庭所書字跡併送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與自訴人平日字跡及當庭所書字跡,就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同,筆劃特徵亦不同。惟自訴人就相關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在本院民事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行備程序時,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係其所簽立,然鑑定結果竟認筆跡與自訴人平日字跡及當庭所書字跡不同(本院卷二第一百六十頁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二號判決書第十四頁參照),而有此結果產生或係因自訴人當庭所書字跡本有故為不同筆跡,或係採樣自訴人送鑑之平日字跡與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時間點已有相當落差,自不得因鑑定機關僅能依憑採樣不週全之送鑑資料比對研判之鑑定結果,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法 官 林 楨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佩 欣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