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原名葉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將宜蘭縣宜蘭市巴塞隆納KTV轉租予被告乙○○經營,雙方約定房租每月新臺幣十三萬元,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面額共二十七萬元),用以支付租金及擔保,詎事後經自訴人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自訴人或告訴人之指訴或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原因為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均有交易風險,一般人於交易之初,本應慎選交易對象以降低可能產生之風險,如事後因故產生財務糾紛,本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等途徑解決。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背信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應與刑事犯罪行為無涉,合先敘明。
四、訊之被告乙○○辯稱:伊在訂立租約前開立四張支票予自訴人作為預付房租及保證之用,經營二個月之後,伊向自訴人表示沒有能力經營及承租,自訴人同意伊拿回支票,並當場交還支票,當時是因為情況困難,所以沒有辦法兌現,伊現在願意承擔債務,償還票款予自訴人等語。經查: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作為租金及保證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四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四張支票經本院函詢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是否兌現,該行函覆稱系爭四張支票均未提示回籠,此有該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農礁字第一八九號函一紙存卷可稽,堪信自訴人所指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四張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應可信實。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既坦承因當時經濟困難,故所開立之支票四張無法付款,今願意承擔債務,清償票款,顯見被告係為承租前揭店面,而開立系爭四張支票,僅因後來無力付款而不獲兌現,現並願意償還票款,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被告擬承租店面經營,係為自己利益計算,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圖自己不法利益,亦與刑法之背信罪嫌無涉。況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並非未獲付款即構成刑法詐欺、背信等罪。自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或為其處理事務,而損害其利益之背信行為。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意和解並撤回自訴,有撤回自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屬民事票據債務糾紛,尚難遽以詐欺、背信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辜 漢 忠法 官 郭 顏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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