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第三市場代理管理員期間,負責位於○○鎮○○路○○○號第三市場之內務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羅東鎮公所名義在第三市場地下室增設水、電錶,並以水、電費單據係寄至羅東鎮公所第三市場管理處為由,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向位於第三市場第下室設攤之三十三個攤販收取水、電費用並代為繳納,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向攤販收取水、電費並代為繳交之機會,明知八十九年二月間、四月間及六月間,第三市場地下室之全部水電費用僅分別如附表A列所示,竟指示每一攤販於八十九年二月份應繳交一百元水電費,同年四月應繳交一百三十元水電費,同年六月份則須繳交一百元水電費,迨被告收齊並代為繳交後,餘款則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六千一百三十元。嗣因經人檢舉,被告始將侵占之部分金錢退還各攤販,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
二、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月及六月,分別向三十三名攤商收取一百元、一百三十元、一百元等語。且有證人即第三市場攤販乙○○、羅正雄、李聰靜及林金泉等人之證述可佐。又其中證人李聰靜及林金泉均稱:被告並沒有跟渠等說好每次收剩下的水電費可以讓被告留下繳以後的水電費,渠等也沒有這麼要求過等語明確。此外,並有電費繳費紀錄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有跟攤販說剩下的部分可以挪到以後來繳交水電費,等到剩下的錢湊足可供付一次水電費後,該月就可以不要向攤販收了。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因攤販流動性高,並未一次收齊三十三名攤商之水電費用,故如所收取之款項尚有剩餘時,被告即預備作為下次繳交之用;又被告所繳付之水電費合計達一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如果攤商全部繳齊,總額亦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差距僅六百餘元,況被告並未收齊,何來款項加以侵占;再者,收取水電費並非屬被告職務,被告僅係好意代為收取繳交,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向第三市場每一攤販收取一百元電費、於同年四月收取一百三十元水電費、於同年六月收取一百元水電費,並於繳交後,二月份及六月份均有餘款之事實,並提出被告打勾之羅東公所第三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度名冊為證。且證人即第三市場攤販乙○○於調查局宜蘭調查站調查時陳述:八十九年間被告向伊收取三次電費,分別為一百三十元、一百元、一百元,後來退還一百四十六元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曾使用地下室之攤位,但因生意不好,就到地面層擺攤,後來地下室電費都沒有人收,被告即稱如在地下室有設攤位者,依照電錶使用情形收費,未在地下室經營生意者,即繳納基本費用一百元,當時沒有經過大家開會,因為當時只有幾名攤商,不到三十幾個人談論此事等語。證人羅正雄亦於調查站中證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每隔二個月收取一次,共收取三次,伊分別繳交一百三十元、一百元、一百元,其他攤位亦同。第三次因有人反應,有將收取之金額退還各單位,金額約一百餘元等語。證人李聰靜則於調查站中證稱:承租市場地下室攤位應繳納水電費,係依據水、電錶之金額,由各攤商平均分擔,並由被告向各攤商收取。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每隔二月收取一次水電費,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元、一百元、一百元,其他攤位亦同。第三次因為有攤位反應水電費過高,始以信封袋將多收取之費用退還各攤位,退還之金額均為一百四十六元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甲○○事後有無還你超收的水電費?)我記得他不收之後,有退還過一次,數目忘了。後來調查站問過後,他又每人退還五十多元。」另證人林金泉於調查站中證稱:八十九年間被告向伊收取三次電費,每次分別為一百三十元、一百元、一百元,後來退還一百四十六元。甲○○每次向伊收取電費後,伊也看見甲○○向前述每一攤位收取電費。該等水電費據第三市場江錫琛告知,係應由攤商共同分擔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最後一次收取後約一個月有退還每人五十多元。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並未每次均係一次收齊該三十三名攤商所繳付之金額,且合計第一次約僅收取一千多元、第二次約僅收取二千多元、第三次約收取一千元云云,並舉證人證人乙○○、丙○○即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二人均證述:攤販均是流動的,有時根本無法找到人等語相佐。衡諸常情,該等攤販部分係既流動性,被告辯稱上開金額並不能一次收齊等情,尚堪採信。惟查,被告既已自承收到金額夠了之後就去繳納水電費,並非對於尚未收取之人不再收取,則若被告繼續收取,終有收齊之日。且據上開證人羅正雄等人之證述,被告事後確係退還約一百四十六元之金額,苟被告收取之金額未足供支付水電,且有剩餘,豈有再行退還費用之理,是被告關於辯稱並未收齊三十三個攤位之說詞,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應認被告雖非一次收齊三十三名攤商所繳付之依次為一百元、一百三十元及一百元之費用,惟應係逐次收齊,總計如附表C列所示之金額,合計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
六、惟查,公訴人認八十九年二月、四月及六月,第三市場地下室之金額水電費用分別如附表A列所示,並舉出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用戶繳費紀錄八紙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六紙為證。惟被告則主張該八個電錶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其中除公訴人所主張之0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主張之00-00-0000-00-0號不符外,其餘七組電錶均屬相符。則上開不符之電錶,究係何者為裝設於上開地下室市場之電錶,公訴人並未舉出證據相佐,遽依調查站所提供之資料即為認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於調查站即已供述:八十八年七月間整修第三市場地下室,為供地下室攤販業者使用,故增加八個電表及四個水錶,電力公司及水公司並於十二月開立十月及十一月之電費、水費收據,當時伊自掏腰包替攤販線電費水費等語。經查,其中關於水費部分因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並無水費之紀錄,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羅東營運所函文及附件為證,此部分固與事實有所不符,惟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電費確已繳納之事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文及附件為證。又據上開證人羅正雄、李聰靜、乙○○、林金泉之證述,渠等均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份後,始繳交水電費與被告。再參以證人丙○○所述,上開電錶係為攤商所設置,依照合約之規定,應由攤商自行繳納等語,應堪認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電費應非羅東鎮公所所繳納,亦非攤商自行收費後再行繳納,則被告辯稱伊自行代為繳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電費,應屬可採。且關於電費金額部分,被告所舉該八個電錶之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四月、六月之電費金額,各如附表B列所示,有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文及附件為證。至於水費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二月並未有水費支出,八十九年四月及同年六月之金額亦各如附表B列所示,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羅東營運所函文及附件為證。則總計之水電費合計達一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此金額與被告所收齊之金額一萬零八百九十元相較,差距僅六百餘元,縱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水、電錶費用計算(詳如附表A列所示),水電費合計七千四百七十元,此金額與被告所收取之金額差距亦僅三千四百二十元。而上開金額並非一次收齊,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預為估量較高之金額而侵占餘額。況且,證人李聰靜及林金泉均證稱被告於第三次收取後曾退還部分金額,其中李聰靜更證稱被告係於調查站調查前即已退還部分金額,核與被告所辯:因為有人誤認該等水電費應由羅東鎮公所支出而向鎮公所陳情,課長為免麻煩,要伊不要再收了,伊即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所餘金額退還攤販等語相符。是難認被告就上開收取之餘款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公訴人認被告並未與攤商言明每次收取剩下之金額可以讓被告留下繳以後之水電費,攤商亦未如此向被告要求等情,固有證人李聰靜及林金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證人乙○○證稱:被告與攤商討論依照電錶之使用情形收費,沒有在地下室經營生意者,就繳納基本費用一百元,當時並沒有經過全體開會,因為當時只有不到三十人在場談論。所繳之金額係多退少補,如果有剩就延至下期再繳等語明確。是應認被告表示所收取金額有餘如何處理時,並非全部攤商均在場參與,是證人李聰靜、林金泉不知上情,亦屬可能。再者,水電費雖應由市場攤商負擔,但市場並無管理委員會,攤商間亦無專責代收之人,此有證人乙○○、林金泉、李聰靜及羅正雄於調查站中之證述可佐,是上開證人就被告代收水電費乙事,並無反對之意,且嗣後確因被告未繼續代收攤商應納之水電費後,而遭斷水斷電之情節,亦經證人乙○○、林金泉於調查站中證述在卷,堪認被告辯稱伊係為免所市場攤位遭斷水斷電始代為收取水電費繳納等語屬實。從而,被告代為收取水電費,難認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八、復且,證人丙○○到庭證稱:向攤商收取水電費並非羅東鎮公所之業務,依照公所與攤商間之合約,應由攤商自行繳納等語,足證收取水電費並非被告職務上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收取之水電費用,屬職務上所持有之物,應屬誤會。綜上,依客觀事實,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尚不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附表: (單位:新台幣)┌─────┬──────┬──────┬───────┬──────┐│ │ A │ B │ C │ │├─────┼──────┼──────┼───────┼──────┤│ │公訴人主張第│被告主張其所│被告當月向地下│ 備註 ││ │三市場地下室│支付之水電費│室每一攤販所收│ ││ │攤販合計當月│金額 │取之水電費金額│ ││ │應繳之水電費│ │及合計 │ ││ │金額 │ │ │ │├─────┼──────┼──────┼───────┼──────┤│八十八年十│ │電費:三千一│ │ ││二月份 │ │百八十二元 │ │ │├─────┼──────┼──────┼───────┼──────┤│八十九年二│電費:一千一│電費:一千九│每攤商一百元,│ ││月份 │百一十七元 │百一十二元 │合計三千三百元│ │├─────┼──────┼──────┼───────┼──────┤│八十九年四│電費:一千七│電費:二千五│每攤商一百三十│ ││月份 │百六十八元 │百五十元 │元,合計四千二│ ││ │水費:三百二│水費:三百六│百九十元 │ ││ │十七元 │十三元 │ │ │└─────┴──────┴──────┴───────┴──────┘(續上頁)┌─────┬──────┬──────┬───────┬──────┐│八十九年六│電費:一千一│電費:一千八│每攤商一百元,│ ││月份 │百五十二元 │百一十元 │合計三千三百元│ ││ │水費:三百九│水費:四百四│ │ ││ │十六元 │十二元 │ │ │├─────┼──────┼──────┼───────┼──────┤│合計 │七千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五│一萬零八百九十│ ││ │八元 │十九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