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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與其前夫己○○(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離婚)產下一子徐宜新後,因生計困難,並無將徐宜新出養他人之意思,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八年三月中旬,透過不知情之婦產科醫生李彰義之介紹,向甲○○與乙○○夫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將徐宜新出養予甲○○夫婦,使甲○○與乙○○夫婦誤以為辛○○確欲將徐宜新出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二十萬元予辛○○,辛○○與甲○○、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簽立收養契約書及認可收養子女狀後,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許可收養之聲請,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庭時,當庭向承辦法官表示不願意將徐宜新出養予甲○○與乙○○夫婦之意,致使該收養之聲請遭駁回,辛○○事後又拒不返還已收取之二十萬元予甲○○及乙○○夫婦,甲○○與乙○○二人始知受騙。

(二)八十九年一月間,又透過不知情之幸夫愛兒園主任蔣麗純介紹,向戊○○佯稱欲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將徐宜新出養,使戊○○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辛○○有出養徐宜新之意,而交付三萬元予辛○○,戊○○於將徐宜新帶回家撫養五日後,辛○○即強行將徐宜新抱回,拒絕協同戊○○前往法院辦理收養手續,且拒不返回已收受之三萬元,辛○○因此詐得三萬元,戊○○始知受騙。

(三)八十八年十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丙○○介紹,向丁○○、庚○○夫婦佯稱欲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將徐宜新出養,使丁○○、庚○○夫婦因誤以為辛○○有將徐宜新出養之意,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辛○○三十萬元,辛○○遂與丁○○、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簽立收養契約書,並於同月十五日簽立認可收養子女狀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許可收養聲請,惟因庚○○之年齡並未長徐宜新二十歲以上,致無法為收養,丁○○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庚○○離婚後,再與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立收養契約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書立認可收養子女狀後,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許可收養之聲請,嗣因本院民事庭認該收養契約書上法定代理人己○○之簽章,難認為己○○所親簽,因此駁回聲請,辛○○事後又拒不返還所收受之金額,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政府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甲○○、乙○○、戊○○、丁○○及庚○○等人所交付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辯稱:我確實要將徐宜新出養他人,是甲○○自己反悔不要收養,後來錢沒有還給他,因我沒有工作,沒有辦法還,拿戊○○三萬元,小孩子先給戊○○試帶,後來我要將小孩子帶回,錢再做手工還他,以後又有人介紹丁○○收養,但是丁○○未長徐宜新二十歲,所以被法院駁回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戊○○、丁○○及庚○○分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述甚詳,而被告確有收受被害人甲○○等人所交付之金額,此亦有被告簽字收領之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辛○○郵政儲金帳戶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事實。而被告與被害人甲○○、乙○○夫婦有簽立認可收養狀及收養契約書,並向本院聲請收養認可,此亦有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認可收養子女狀及收養契約書在卷可稽,復有本院家事法庭八十八年度養聲字第三十一號卷宗在案可考,且被告與被害人丁○○、庚○○夫婦先後簽立認可收養狀及收養契約書,並向本院聲請收養認可,此有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認可收養子女狀、同年月十三日收養契約書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認可收養子女狀、同年月二十五日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並有本院家事法庭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十號、第四十四號卷宗附卷可按,核均與被告坦認及被害人甲○○、乙○○、丁○○及庚○○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確有分別與被害人甲○○、乙○○及丁○○、庚○○簽立認可收養子女狀、收養契約書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情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無詐欺被害人甲○○及乙○○之意圖,係因與乙○○在法院門口吵架,就不願意出養云云,然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之前要收養她的小孩,本來說要分四次,但是被告有缺錢就要我們郵寄給他,前後共拿二十萬元給被告,但是在法院時,她說她跟她先生離婚了,她自己來就可以,就被駁回而沒辦成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調查筆錄參照),然被告前既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協議,並已收受被害人甲○○、乙○○之金錢,則被告若確本有出養徐宜新予僅被害人甲○○、乙○○之意,則於本院家事法庭開庭時,當表同意之意,怎可能因與被害人甲○○、乙○○爭吵即反悔,而於本院家事法庭開庭時,於法官詢問出養意願之際,陳稱無出養之意願?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出養徐宜新予被害人甲○○、乙○○之意甚明。況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係因其前夫己○○未到法院始無法辦成收養程序(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參照),然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與被害人乙○○吵架,始不願意出養云云,其前後所稱之情節相去甚遠,足見其所辯不實,實難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無詐騙被害人戊○○金錢之意圖云云,惟經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去找幸夫愛兒園的蔣麗純時,介紹說有一個小孩很可憐,問我要不要收養,我問我先生後,我們就去看看,被告說她養不起小孩,我後來有帶回家照顧五天,被告每天打電話來問小孩照顧的情形,我有先給被告三萬元讓她繳保險費,但是被告第六天就要帶回小孩,她不願意跟我辦理收養手續,也沒有還我三萬元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調查筆錄參照),則被告本向被害人戊○○陳稱欲出養徐宜新,並於收受三萬元費用後,讓被害人戊○○帶回,然卻於被害人戊○○帶回徐宜新後五日,隨即藉故將小孩帶回,而拒不辦理收養手續,故若被告本有出養徐宜新予被害人戊○○之意,何以於收受金錢後,隨即將徐宜新帶回?顯見被告以將徐宜新交由被害人戊○○帶回之方式,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出養小孩之意,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實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復辯稱無詐騙被害人丁○○及庚○○之意圖,係因被害人庚○○未長徐宜新二十歲,始無法辦理收養手續云云,然經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稱:八十八年十月間,我岳母在礁溪看到托嬰的紅布條,聯絡到介紹人丙○○,她說有人的小孩要給他人養,後來才知道該人是辛○○,並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與被告約在頭城火車站見面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參照),則依被告與被害人甲○○、乙○○及戊○○辦理收養事宜之時間點,亦係在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初之間,則被告同時又與被害人丁○○、庚○○夫婦談妥收養事宜,並收取被害人丁○○、庚○○夫婦之金錢,則被告當時實已有詐欺之意圖無誤,否則如何將徐宜新同時出養予數人?況被告前後多次與被害人甲○○、乙○○、戊○○、丁○○及庚○○接洽收取金錢及辦理收養之方式,均有相同之處,最後均無法完成收養之手續,被告辯稱無詐欺之意圖云云,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詐欺取財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因生計困難,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出養其子之方式,向欲收養之人詐財,其行為之倫理非難性非低,惟念被告因經濟困頓,因一時失慮而為犯行,及其行為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未取得前夫己○○之同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冒用己○○名義,在收養契約與認可收養子女狀上偽造己○○署押、盜蓋偽刻之己○○印章,並向本院提出收養聲請,足生損害於己○○及司法機關處理收養事件之正確性,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冒用己○○名義,在收養契約與收養同意書上偽造己○○署押,盜蓋前開偽刻之己○○印章,向本院提出收養聲請,又於同月十五日蓋用偽刻之己○○印章於民事認可收養子女狀上,後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冒用己○○名義,持偽刻之己○○印章盜蓋於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及民事認可收養子女狀上,並於收養契約上偽造己○○署押,向本院提出收養聲請,均足生損害於己○○及司法機關處理收養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己○○的簽名有一張是他自己簽的,其餘是我簽的,這個部分,己○○有同意,他有寫同意書給丁○○等語。經查,證人己○○固於偵查中證稱:未授權被告在收養契約書上代為蓋章及代刻印章等語,惟證人己○○又證稱:不清楚徐宜新是否是與辛○○所生,徐宜新是在與辛○○離婚後生的,我不清楚他是否確為我兒子,在離婚後,她有與我說有生一個兒子,要放給別人養,有簽過一張收養契約書,但內容我沒有看清楚等語明確(均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參照),則依證人己○○之證述,證人己○○確實知悉被告辛○○有生一子欲出養他人,而證人己○○亦簽立一張收養契約書無誤,核與被告所辯稱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證人己○○亦認該紙同意書為其所親簽無誤,則以證人己○○所證述之情節觀之,證人己○○對於徐宜新是否出養他人一事,早已知悉,亦未表示反對之意,且認徐宜新非其親生子,對於徐宜新之養育,亦未有參與,而放任被告自行處理,且又出具收養同意書一紙在卷可考,故縱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未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蓋章及代刻印章等語,然證人己○○實已有授權被告處理收養事宜之意無誤。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謝 佩 玲法 官 鄭 貽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