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地○○ 男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柯士斌律師郭美春律師被 告 宇○○ 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被 告 丑○○ 男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丁○○ 男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被 告 戌○○ 男
己○○ 男子○ 男宙○○ 男庚○○ 男辛○○ 男乙○○ 男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第一一七九號、第一二八0號、第一三五九號、第一四三0號、第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地○○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宇○○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包、抽頭金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賭資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元及無線電手機貳支,均沒收。
子○、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庚○○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辛○○連續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無罪。
地○○其餘被訴重利、包庇營利賭博部分均無罪。
宇○○其餘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包庇營利賭博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止,先後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三樓住處及永樂里山邊某空宅,連續聚集宇○○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輪流做莊,每次各家發牌四張,每人下注賭金數百元,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下注者點數大於莊家則由莊家賠付賭金,如下注者點數小於莊家,則該賭金歸莊家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戌○○即從中抽頭牟利,每日約牟取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開設職業賭場;而宇○○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前往上開賭場賭博財物,共賭輸二十二萬元。
二、宇○○、丁○○、卯○○(另由檢察官處理)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租金,分別向庚○○(綽號阿林伯)承租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鄉○○○路○○○號房屋、向劉隆興(綽號劉班長,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承租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並另提供宜蘭縣○○鎮○○○路大通路一八三之十八號屋屋,且均作為賭博場所。而庚○○明知卯○○、丁○○及宇○○承租房屋係作為賭博場所營利使用,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卯○○、丁○○、宇○○並另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營利意圖概括犯意連絡之子○、宙○○負責賭場內把風工作,另再於前揭經營賭場期間,央託住南澳南路二十七之一號之友人辛○○利用其上開住處視野寬廣之地利,代為監視來往警車動線,並在發現警員前來查緝賭場之際,即予通報。辛○○明知卯○○係在開設賭場,竟基於幫助卯○○開設賭場之概括犯意,於巡邏警車經過時,多次電話通報卯○○逃避查緝。而卯○○、丁○○及宇○○即在前揭賭場,連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每次各家發牌四張,每人下注賭金數百元,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下注者點數大於莊家則由莊家賠付賭金,如下注者點數小於莊家,則該賭金歸莊家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且自每場賭博第二輪開始,賭客每贏三千元,即抽頭一百元,而以此方式前後共同經營職業賭場約十餘日,每日約牟取現金一萬至五萬元不等之抽頭金。而宇○○於賭場經營期間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復基於前揭賭博之概括犯意,在上開賭場賭博共賭輸十三萬六千元。
三、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丙○○○(業經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止,連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天九牌為賭具,在宜蘭縣南澳鄉某不詳處所,以所持有之天九牌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再由賭贏之賭客任意付給丙○○○、丑○○新台幣(以下同)數百元不等之抽頭金,平均每日共可牟取二萬元之抽頭金。
四、地○○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係宜蘭縣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巡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於同日凌晨零時至四時,與南澳分駐所警員謝雷共同在稽查站(省道台九線一三一公里九百公尺)擔任攔截車輛攔勤務工作,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南澳分駐所值班警員葛成雄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民眾檢○○○鄉○○○路協天廟附近有人聚賭,即以警用電話通報謝雷前往支援,謝雷得知後隨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三秒電話通報在阿傑檳榔攤之地○○告知南澳南路附近有賭博之情事,詎地○○在知悉即將前往南澳南路查緝賭博,明知查緝賭博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將之告知當時亦在前開檳榔攤之卯○○,卯○○知悉後,隨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四十八秒電話通知在賭場內賭博之丑○○,並告知「阿雄喔!有人去報警,剛才巡官跟我講,人家要過去了!過去了!」等語,使丑○○因而得以規避警員查緝。
五、己○○、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以每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租金,向庚○○租得前揭房屋,而庚○○明知己○○、卯○○承租房屋係作為賭博場所營利使用,竟基於前揭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己○○、卯○○並另以每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子○、宙○○負責賭場內把風工作,子○、宙○○即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而與己○○、卯○○有共同犯意連絡,而卯○○另再於前揭經營賭場期間,央託辛○○幫忙監視來往警車動線並隨時通報,辛○○即基於前揭幫助卯○○犯罪之概括犯意,於巡邏警車經過時,多次電話通報卯○○。己○○與卯○○並在前揭賭場開設期間,連續聚集賭客丙○○○、申○○、寅○○、癸○○、午○○、天○○、亥○○、巳○○、酉○○、未○○○(賭客丙○○○等十人,業經審結)等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隨意下注數百元不等之金額,且自每場賭博第二輪開始,賭客每贏三千元,即抽頭一百元,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職業賭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警員及調查員在庚○○前開宜蘭縣○○鄉○○○路○○○號,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抽頭金一萬九千二百元、賭具天九牌一包,及卯○○所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無線電手機二支;又至戌○○宜蘭縣○○鎮○○街○○號三樓住處扣得戌○○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賭場日記帳本二十八張、電話本一本、筆記本三本。
六、案經宜蘭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分別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一第一四八頁、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而同案被告宇○○確有在被告戌○○前揭賭場賭博財物乙情,亦據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被告戊○○(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一第八十八、第九十四頁,同偵卷二第十九頁偵查筆錄及本院卷一第三一四頁準備程序筆錄)。事證明確,被告戌○○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被告宇○○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之部分:
(一)業據被告丁○○自調查站詢問起迄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一一七九號、第一二0七號、第一二八0號、第一三五九號、第一四三0號、第一五六八號卷附第二十九頁調查站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二第七十八頁調查站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二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一頁偵查筆錄;本院卷一第三一四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三審理筆錄)、被告子○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宜蘭縣警察局警刑偵字第0920000824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二第三十一頁調查站筆錄、第三十四頁偵查筆錄;本院卷二第二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三審理筆錄)、被告宙○○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宜蘭縣警察局警刑偵字第0920000824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一第一0九頁偵查筆錄;本院卷一第二0八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三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審理筆錄)。事證明確,被告丁○○、子○、宙○○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宇○○對於賭博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辯稱略以:其固曾在被告丁○○邀其共同在宜蘭縣南澳鄉某不詳處所開設賭場時,提及其若有錢就出資十萬元,惟事後其並未出資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宇○○辯護則以被告宇○○之妻戊○○於偵查中雖供稱宇○○自九十三年三月初起有與卯○○、丁○○等人在南澳鄉某不詳地點開設賭場,且被告黎光宴開始雖有要伊湊齊十萬元交其投資賭場,惟三天後即將十萬元還伊,嗣戊○○於審理時即供稱並不知宇○○有沒有開設賭場,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並不實在,況卯○○、丁○○與被告宇○○交情不深,或係為減輕刑責將開設賭場之犯行推卸給被告宇○○,且被告宇○○僅到過賭場一次,與通常開設賭場之人常到賭場察看之情形不符,實難認定被告宇○○有參與開設賭場之犯行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宇○○上開開設賭場之犯行,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賭場係被告宇○○與丁○○在開設,且其二人在討論關於開設賭場的事時,丁○○還叫我去他家並要負責記帳,賭場開設期間,被告宇○○還打電話向伊詢問賭場經營狀況等語;所證述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宇○○找伊開設賭場時,伊有找卯○○前來並要卯○○負責賭場記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審理筆錄);亦核與丁○○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供稱係被告宇○○主動找伊開設賭場,伊乃另找卯○○負責賭場記帳及賭桌判別輸贏,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在宜蘭縣○○鄉○○○路○○○號庚○○處所、南澳南路二十九號劉隆興房○○○鄉○○路一八三之十八號開設流動賭場,賭場開設期間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六分,伊有在電話中告訴光晏之妻戊○○要其通知宇○○如「這邊他如果沒有「用」的話,他這邊的帳和其他我要給他知道」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一一七九號、第一二0七號、第一二八0號、第一三五九號、第一四三0號、第一五六八號卷附第二十九頁調查站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二第七十八頁調查站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二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一頁偵查筆錄),且被告庚○○亦有於前揭期間出租其上開房屋,亦據被告庚○○供述在卷,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卯○○、丁○○通聯紀錄表及譯文表第三十七頁),被告宇○○及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宇○○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並不知卯○○等人租其前揭房屋係開設賭場云云。惟查,卯○○、丁○○在前揭期間經營賭場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庚○○係以每日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出租前揭房屋給卯○○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宜蘭縣警察局警刑偵字第0920000824號第五頁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一第一一三頁偵查筆錄),而查被告庚○○出租房屋係以日計價,此與出租房屋通常係以年或月計算租金,幾無以每日計算租金常情相悖,且被告庚○○出租房屋每日租金高達三千至五千元,亦與南澳鄉通常出租房屋之行情高出甚多,從而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四)訊據辛○○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並不知卯○○在開設賭場云云,惟查,被告辛○○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卯○○即央託其注意警員查緝賭博之動態(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第一二五頁),且其亦因此多次通報警員查緝賭博情事,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審理筆錄),其上開所辯,應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
三、右揭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丙○○○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洵堪認定。
四、右揭事實四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洩漏卯○○上開查緝賭博之
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則以:㈠被告地○○雖曾知悉宇○○、卯○○、丁○○等人有開設賭場之情事,惟被告地○○對於渠等何時開設,在何處開設、開設多久,均係屬於不確知之狀態。且渠等所開設之賭場,業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結束,此業據開設賭場之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宇○○在今年三月初親自到我家中向我提及說在外欠別人錢,問我可否設個賭場以賺錢還債。我答應後即找卯○○…。前後共經營約六天,並由我打電話約人來賭。」;其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站調查時,訊問丁○○以:「前述賭場係於何時開始?何時結束?」丁○○亦答稱:「該賭場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開始,經營六、七天後結束。」等語。另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亦供稱:「賭場是設在大通路火車站前,經營到第二天時,有民眾向南澳分駐所報案,故南澳分駐所警察吳正達帶隊,但沒有查獲。我就提議不再經營了且聲明退夥,且我未分得錢。」等語。故宇○○、卯○○、丁○○等人雖有開設賭場,惟渠等之賭場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告結束。被告地○○既只曾知悉宇○○、卯○○、丁○○等人有開設賭場之情事,則渠等之賭場既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已告結束,被告焉可能於同年四月四日凌晨將前往查緝賭博之事告知卯○○;㈡次查當日通知被告將前往查緝賭場之南澳分駐所警員謝雷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查站調查時訊以:「前述你通知地○○巡官有狀況時,是否有在電話中述及要去南澳南路協天廟辛○○家附近取締賭博情事?」,謝雷答稱:「沒有,是地○○巡官回到稽查站現場後,我才當面告訴他,電話中並無述及前述通報前往查緝賭博之事。」;其後於同日偵查中,謝雷亦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零時至四時,當天我跟蔡是交通稽查勤務,蔡是帶班,我兼處理事故人員,葛成雄通知我協天廟辛○○家附近有賭博情事,叫我過去看,我跟蔡從十二時就在稽查站,一點十幾分左右,蔡跟我說,他肚子餓,他就開巡邏車出去買東西,過一、二分鐘葛成雄就用警用電話打到稽查站,我就跟葛要蔡的行動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蔡,我跟他講有狀況要他趕快回來,沒有跟他講有賭博事情,他馬上回來,整個過程不過五分鐘左右,他有帶便利商店的便當及泡麵回來,他回來我有再跟他講要去協天廟辛○○家附近抓賭,我有看到他在講電話,但是沒有注意聽到他在講什麼,我開巡邏車載他,途中他還有在講電話,我們直接開去協天廟廣場,葛成雄也開巡邏車來,我們有去辛○○家繞繞,有看到一部紅色轎車及紅色機車,後來我們又到辛○○家的釣魚池看一下,我敲門請辛○○出來,我們聊了一下,就離開。」等語。故依謝雷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返回稽查站前,根本不知有查緝賭場之情事,因而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所供:「當時我係在阿吉檳榔攤與老闆綽號阿吉(名字我不知道)聊天,因謝雷向我通報後,我欲離開時,阿吉就問我要去哪裡,而我隨口無心向檳榔攤老闆阿吉告知有民眾檢舉南澳路附近有賭博之情事。」,及於被告地○○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所供:「可能是係謝雷與我通電話時,孫在旁有聽見或我隨口有說出吧。」,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偵查中供稱:「我剛好經過檳榔攤,卯○○在檳榔攤內,他坐二、三十分鐘就走了,謝雷打電話給我時他已經不在了,我也要走,檳榔攤老闆阿吉問我要作什麼,我說南澳路有賭場要去查。」等語,應與事實不符。㈢被告地○○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調查局調查時雖供稱:「當時我與謝雷前往查處路途間,卯○○曾以電話向我詢問,是不是要前往南澳路查緝賭博,當時我表示我確實要前往南澳路附近查緝賭博。」,於同日之偵查中供稱:「後來途中卯○○有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去查賭場,我就說有人報案南澳路有在賭博,我們要過去抓賭,並不是我故意跟他講的,只是隨口說出,我不知道這賭場跟他有沒有關係,不是我主動打電跟他講的。」等語。惟被告地○○對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調查局調查時所陳述內容之任意性,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時具狀提出辯解。再參諸當日之監聽卯○○電話中,並未有卯○○打電話與被告詢問查緝賭博之事,益證被告地○○之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㈣再依卷附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一點三十六分,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截錄雖有:「阿雄喔!有人去報警,剛才巡官跟我講,人家要過去了!過去了!」等語,惟卯○○為該等陳述,其本意究係如何,其所言之巡官是否即為被告,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自難僅因被告為巡官,且當日有前往查緝賭博,即謂該電話中所指之巡官即為被告地○○等語置辯;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則以被告地○○於偵查中係因遭檢察官誤導致記憶錯誤,始供稱其離開檳榔攤前無心說出,而被檳榔老板知悉再由檳榔攤老板打電話告訴卯○○,再由卯○○打電話向被告地○○詢問等語,實則被告地○○並無與卯○○通話等語置辯。
㈡經查,證人謝雷於接獲警員葛成雄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接獲通
報後,隨即電話通知證人謝雷在南澳南路附近有賭博之情事,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隊)南澳分駐(派出)所受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二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而證人謝雷隨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三秒電話通知被告地○○查緝賭博之事(見地○○通聯紀錄表及譯文表第五十六頁通話時間欄所顯示之具體時間),而卯○○隨即以電話連絡被告丑○○告知「阿雄喔!有人去報警,剛才巡官跟我講,人家要過去了!過去了!」等語,業據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一一七九號、第一二0七號、第一二八0號、第一三五九號、第一四三0號、第一五六八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而卯○○電話通知被告丑○○之時間則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四十八秒(見卯○○、丁○○通聯紀錄表及譯文表第六十六頁通話時間欄所顯示之具體時間)。從而,證人謝雷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三秒電話告知被告地○○將前往南澳南路查緝賭博,卯○○在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四十八秒,僅間隔一分四十五秒之短時間內,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丑○○警員將前往查緝賭博等情,已堪認定。又被告地○○與卯○○使用之電話均在通訊監察中,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由上開通聯紀錄表及譯文表均無被告地○○與卯○○之通聯紀錄,顯見卯○○知悉被告地○○將前往南澳南路查緝賭博之事,並非經由被告地○○電話通知,應無疑義,又證人卯○○在前揭稽查站附近之阿吉檳榔攤內碰到被告地○○並聊天,其後因被告地○○接獲稽查站電話要其返回而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而依前揭被告地○○通聯紀錄表及譯文顯示,於上開時間內,僅有證人謝雷上開電話,是被告地○○所接獲之稽查站電話應係證人謝雷通報要被告地○○返回稽查站前往查緝賭博,而證人卯○○隨即在被告地○○接獲電話相隔一分四十五秒之瞬間,即電話通報被告丑○○巡官將前往抓賭,證人卯○○所以得知被告地○○將查緝賭博之秘密,顯係經由被告地○○當場告知,應可推認。從而,選任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地○○未以電話證人卯○○乙節,固屬可採,惟證人謝雷前開證稱其在電話中未告知被告地○○要查緝賭博,以及選任辯護前開辯稱被告地○○並未將查緝賭博之國防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證人卯○○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告地○○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右揭事實五之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二0八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子○、宙○○係同案被告卯○○僱用,卯○○尚提供其所有之無線電手機二支,供被告子○、宙○○用以賭場把風,亦據被告子○、宙○○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庚○○、辛○○有上開犯行,已如前揭二所述,復有現場扣得之賭資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抽頭金一萬九千二百元、賭具天九牌一包,及卯○○所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無線電手機二支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己○○、庚○○、子○、宙○○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宇○○、丑○○、丁○○、戌○○、己○○、子○、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宇○○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辛○○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宇○○、丑○○、丁○○、戌○○、己○○、子○、宙○○,前後意圖營利賭博犯行,及被告宇○○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以及被告辛○○多次幫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宇○○、丑○○、丁○○、戌○○、己○○、子○、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賭博罪處斷。被告宇○○、丁○○、子○、宙○○與另案被告卯○○就右揭事實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就右揭事實三之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子○、宙○○與卯○○就右揭事實五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又未實際參與經營賭場,係幫助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庚○○出生年月日為九年十二月六日,於犯本案時已滿八十歲,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其刑。被告辛○○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丑○○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地○○、宇○○、丑○○、丁○○、戌○○、己○○、子○、宙○○、庚○○、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地○○、丑○○、丁○○、戌○○、己○○、子○、宙○○、庚○○、辛○○(即除宇○○以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子○、宙○○、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雖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曾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子○、宙○○、庚○○、辛○○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之天九牌一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一萬九千二百元,係被告己○○及卯○○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無線電手機二支,係共犯卯○○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日記帳本二十八張、電話本一本、筆記本三本,係被告戌○○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卯○○(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萬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澳鄉某不詳處所,聚集宇○○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持天九牌,以輪流作莊,每次各家發牌四張,每人下注賭金數百元,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下注者點數大於莊家則由莊家賠付賭金,如下注者點數小於莊家,則該賭金歸莊家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卯○○等從中抽頭,每日賺取五萬至十餘萬元不等之抽頭現金,經營職業賭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云云;被告丁○○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宇○○在前揭賭場時,對於宇○○交付三、四萬元之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且查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僅坦承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起經營(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一一七九號、第一二0七號、第一二八0號、第一三五九號、第一四三0號、第一五六八號卷附第二十九頁丁○○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站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二第七十八頁丁○○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站筆錄)、偵查時亦未供稱有於前揭時間經營賭場之犯行(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二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一頁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公訴人認被告丁○○坦承不諱而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意圖營利賭博之犯行,自有未洽。又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涉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係舉被告丁○○、戊○○供述,及被告子○、宙○○、辛○○均供稱有在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為憑。惟查,被告丁○○僅供稱開設賭場,而被告戊○○亦僅供稱被告丁○○確有開設賭,被告子○、宙○○、辛○○亦僅供稱其等有擔任把風工作,均與被告丁○○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無關,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公訴人又未能舉出該譯文與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上開犯行,有何必要關連性,縱依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有交付現金三、四萬元給被告宇○○當作賭本,則所交付之三、四萬元是否宇○○收受後無須償還,再者公訴人又認該賭場被告宇○○亦參與經營,則宇○○縱收受該現金,是否無須在宇○○事後分紅時扣除,均非無疑。依卷內資料又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有上開意圖營利賭博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丁○○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丑○○與己○○、卯○○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共同商議經營賭場,由卯○○與己○○向庚○○以每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承租宜蘭縣蘇澳鎮○○鄉○○○路○○○號房屋,庚○○復承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同意出租上開房屋,而供給賭博場所,卯○○以每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僱請子○、宙○○負責賭場內把風工作,再另請辛○○擔任庚○○住處外附近賭場把風之工作,卯○○、己○○、丑○○、子○、宙○○、辛○○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起,聚集丙○○○、乙○○、甲○○、申○○、寅○○、癸○○、午○○、天○○、亥○○、巳○○、酉○○、未○○○等賭客,以天九牌之方式,輪流做莊,下注數百元不等之金額,自每場賭博第二輪開始,賭客每贏三千元,即抽頭一百元,每日賺取一萬至五萬元不等之抽頭金,共同經營職業賭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之部分),因認此部分被告丑○○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經查,被告丑○○自調查站詢問起迄本院審理止,均未供承有上開犯行(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一一七九號、第一二0七號、第一二八0號、第一三五九號、第一四三0號、第一五六八號卷第三十三頁調查站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一第七十五頁、第一0四頁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二第十二頁偵查筆錄、本院卷一第二0八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審理筆錄),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賭場係伊開設,並無其他合夥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審理筆錄),而被告庚○○亦供稱係己○○與卯○○向其承租房屋明確,且被告己○○、卯○○均未供稱有與被告丑○○共同經營前揭賭場,公訴人僅以同案被告李游寶珠於偵查時供稱「丑○○他有來分錢」(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一第一二四頁),即認被告丑○○有與己○○、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嫌速斷,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丑○○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地○○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趁辰○○(綽號阿宏)急需用款之際,出借二十萬元供辰○○周轉使用,約定辰○○一個月後須償還二十五萬元,由辰○○開立本票三張金額共計二十萬元,並提供車籍資料以作擔保,地○○則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因認被告地○○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云云。㈡被告地○○原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二線一星巡官,負有交通稽查及查緝賭博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包庇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止,明知宇○○、卯○○、丁○○等及卯○○、丑○○等,分別經營前揭賭場,竟違背職務予以包庇不加查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之部分),因認被告地○○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賭博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又以:㈠被告宇○○原係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警員,負有交通稽查及查緝賭博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辰○○(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戌○○分別在宜蘭縣○○鎮○○○路某處及前開地點經營賭場,竟不加查緝,反基於包庇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至辰○○經營之麻將賭場,賭博財物,輸款八萬元,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戌○○經營之賭場,賭博財物,共輸款二十二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㈡又因積欠辰○○、戌○○上開賭債無力清償,竟違背取締賭場之職務,於九十二年二月下旬某日,要求卯○○及丁○○共同經營賭場,由宇○○負責通風報信及包庇賭場云云,因認被告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賭博罪嫌云云。嗣宇○○於賭場經營期間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收受由卯○○、丁○○提供三、四萬元賭本之賄賂,進場賭博,惟宇○○嗣後共輸款十三萬六千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因認被告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被告己○○、卯○○開設在宜蘭縣○○鄉○○○路○○○號之賭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賭博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之部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除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尚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方與該罪要件相符。而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必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取得」之可言,行為人苟尚未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時,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
五、經查:
(一)被告地○○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第二百七十條包庇營利賭博罪嫌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地○○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之犯行,係以㈠被告地○○
自承:辰○○向我借款二十萬元,他向我表示一個月後到期,要還我二十五萬元,因中間差距五萬元為高額利息,我才答應借他等語;㈡證人辰○○證稱:
我於九十一年年底向地○○借款二十萬元,開三張金額共二十五萬元之本票給他等詞,而辰○○之女友綽號小琪之女子,亦曾與被告地○○商討如何清償二十五萬元等語;㈢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及上開本票三紙附卷可憑云云。
⒉認被告地○○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賭博之犯行,係以:㈠被告地○○自
承: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晚間八時許,宇○○邀我一同○○○鄉○○路上卡拉OK店,並向我表示與卯○○、丁○○相約在該店碰面,我與宇○○進入後,丁○○、卯○○隨即到場,在場時我了解他們三人在討論經營賭場之事,我就先行離去,過一、二天之後,我與宇○○共同於南澳交通稽查站服勤時,宇○○親自向我表示可能與卯○○、丁○○共同經營賭場等語;㈡同案被告戊○○供稱: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親自來蘇澳,在外面與宇○○吃飯,我當場聽見地○○、宇○○談起經營賭博之事,我當場勸阻宇○○不要知法犯法等語;被告丁○○供稱:因我與地○○常一起吃飯聊天,有時到阿吉仔檳榔攤及便利商店買東西,都會碰到地○○,在言談間會談論賭博事情,所以地○○知道我有經營賭場等語;㈢而同案被告戊○○亦曾與被告地○○商談,被告宇○○積欠賭債及與被告卯○○、丁○○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之情事,談話過程顯示,被告地○○對被告卯○○等經營賭場之抽頭利潤知之甚詳,有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在卷足憑;㈣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派出)所受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在卷可稽。
⒊訊據被告地○○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而查,證人辰○○固有向被告地○○
借貸二十萬元,惟並無利息約定,且其亦未曾付過被告地○○利息,而其所以向被告地○○借貸,係因其開店欠他人債務欲償還,並無急迫性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證人辰○○係在急迫情形而向被告地○○借款,並已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給被告地○○,而扣案之本票三紙僅能證明證人辰○○有向被告地○○借款之事實,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公訴人又未能舉出該譯文與被告地○○涉犯重利犯行,有何必要關連性。再者,依公訴人所舉被告地○○、戊○○、丁○○上開供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地○○有何積極包庇賭博者之犯行,依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被告地○○確有包庇賭博之犯行,而宜蘭縣警察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受理民眾刑事案件紀錄(通報)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均僅能證明有不詳民眾檢舉有人聚賭及值班警員指派警力支援之情事,均無從證明被告地○○有積極包庇賭博之犯行,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公訴人又未能舉出該譯文與被告地○○涉犯包庇賭博犯行,有何必要關連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地○○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包庇賭博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地○○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宇○○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營利賭博、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營利賭博犯行,係以:㈠被告
地○○自承: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晚間八時許,宇○○邀我一同○○○鄉○○路上卡拉OK店,並向我表示與卯○○、丁○○相約在該店碰面,我與宇○○進入後,丁○○、卯○○隨即到場,在場時我了解他們三人在討論經營賭場之事,我就先行離去,過一、二天之後,我與宇○○共同於南澳交通稽查站服勤時,宇○○親自向我表示可能與卯○○、丁○○共同經營賭場等語;㈡同案被告戊○○供稱: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親自來蘇澳,在外面與宇○○吃飯,我當場聽見地○○、宇○○談起經營賭博之事,我當場勸阻宇○○不要知法犯法等語;㈢被告丁○○供稱:因我與地○○常一起吃飯聊天,有時到阿吉仔檳榔攤及便利商店買東西,都會碰到地○○,在言談間會談論賭博事情,所以地○○知道我有經營賭場等語;㈣同案被告戊○○亦曾與被告地○○商談,被告宇○○積欠賭債及與被告卯○○、丁○○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之情事,談話過程顯示,被告地○○對被告卯○○等經營賭場之抽頭利潤知之甚詳,有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在卷足憑,復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派出)所受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為憑。認被告宇○○涉有貪污治罪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賭賄之犯行,則係以被告宇○○收受被告丁○○交付之現金三、四萬元賭本為憑。
⒉訊據被告宇○○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而查,依證人戊○○、戌○○僅能證
明被告宇○○前揭有罪事實之賭博犯行,再者,縱依公訴人認定被告宇○○有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現金三、四萬元作為賭本,則所交付之三、四萬元是否被告宇○○無須償還?且公訴人又認該賭場被告宇○○亦參與經營,則宇○○縱收受該現金,是否無須在宇○○事後分紅時扣除,均非無疑。而公訴人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派出)所受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並無從認定被告宇○○有何積極包庇營利賭博之犯行,再依卷內資料,又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宇○○有包庇營利賭博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黎光宴有公訴人所指之包庇賭博及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賄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宇○○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犯行,係以:同案被告申○○、寅○○、癸○○、午○○、天○○、亥○○、巳○○、酉○○、未○○○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丙○○○、未○○○、己○○、癸○○皆供稱:子○、宙○○在把風,除了屋主以外,其他人皆有賭博等語,被告丙○○○供稱: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自己坐計程車去賭場找巳○○,因為他欠我二萬元,甲○○與她朋友一起去等詞,顯見被告甲○○確有參與賭博之犯行,並有賭資、抽頭金、賭具等扣案為憑。惟查,被告乙○○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去找其妻丙○○○,並未賭博。所辯核與證人丙○○○供述相符,而案被告申○○、寅○○、癸○○、午○○、天○○、亥○○、巳○○、酉○○、未○○○、丙○○○、未○○○、己○○、癸○○,均於警詢時空泛指稱除了屋主以外,其他人皆有賭博,實難以被告申○○等人空泛指稱,即推認被告乙○○參與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書 謝 佩 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