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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吳

丁○○右 一 人 劉邦川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先前取得宜蘭縣○○鄉○○段一五一、一五一之六、一五一之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並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嗣因所貸者為短期無擔保放款,為債權確保,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即要求被告乙○○提供擔保品,需提高該土地持分至二八八分之七九時,始可維持該借款,續予出借。被告乙○○即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與該土地之共有人吳炎新、甲○○、丙○○與訴外人吳金土(已亡)四人(吳金土持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十六分之二、甲○○持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十六分之一、吳炎新持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丙○○持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十六分之二)訂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購買其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支付九十萬元,並待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完成後,支付尾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買賣雙方並委由被告丁○○代書處理土地過戶事宜。嗣吳炎新應有部分因故無法過戶,此時被告乙○○需以上開土地再供擔保,以維持其信用,竟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趁被告丁○○保管甲○○三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便,由被告丁○○與乙○○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虛偽以吳金土、甲○○及丙○○名義製作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蓋用吳金土、甲○○及丙○○之章,復於同年月十一日持往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致該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移轉事項記載於土地謄本,致生損害於吳金土、甲○○及丙○○三人,並使乙○○取得上開土地二百八十八分之七九之持分,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即及於上開吳金土等人之持分之上,乙○○復以該擴大之土地持分,分別於八十四年後再陸續向他人借款設定抵押,因認被告乙○○、丁○○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二人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乙○○前以其持有之宜蘭縣○○鄉○○段一五一、一五一之六、一五一之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以貸款,嗣後被告乙○○並向吳炎新、吳炎煌、丙○○、吳金土四人購買其等持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總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雙方委由被告丁○○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被告乙○○於支付九十萬元價金後,即辦理吳金土、吳炎煌、丙○○之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事宜,而未支付剩餘價金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吳炎新、吳炎煌、丙○○、吳金土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購買其等坐落宜蘭

縣○○鄉○○段一五一、一五一之六、一五一之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先支付九十萬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買賣的部分是第一次付訂金九十萬元,於過戶完成後再付尾款,而吳金土、吳炎煌、丙○○的土地過戶是經過他們同意的,而於過戶完成後,由於同一筆土地持分增加時,銀行的抵押權就自然及於全部,伊並沒有另外拿權狀向銀行貸款等語;被告丁○○則坦承受買賣雙方即乙○○、吳炎新、吳炎煌、丙○○、吳金土委任,而辦理土地移轉過戶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買賣雙方到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伊只有保管權狀,沒有保管印章,用印是丙○○、吳炎煌、吳金土的兒子親自到場用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吳金土、吳炎煌、丙○○及案外人吳炎新就坐落有之宜蘭縣○○鄉○○段一五一、一五一之六、一五一之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有買賣預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吳金土、吳炎煌、丙○○所有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亦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而觀之卷附買賣預定書所載,買賣總價金係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買賣定金九十萬元,尾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限於過戶完畢之日全部一次付清。告訴人丙○○亦於本院中證稱:是我們自己親自在契約書上用印,用印當天伊、吳炎煌及吳金土的兒子到場用印,而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鑑章伊沒有交給代書丁○○保管,頭期款九十萬元,尾款是過戶後支付,而當初只約定過戶好支付尾款,並無約定新權狀下來何時交付買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丙○○之上開證述,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既係由丙○○、吳炎煌及吳金土之兒子親自使用印鑑章,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二人利用被告丁○○保管告訴人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便,擅自填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無所據。再按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本件買賣關係中,吳炎新應有部分因故無法辦理移轉,既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自承在卷,依買賣預定書中所載,尾款部分既約定於過戶完畢後始行支付,則被告乙○○於吳炎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未予支付尾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七元亦有所據。再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初是否約定新權狀下來何時交給新買主?)沒有,當初只約定過戶好付尾款,沒有講到那麼細,都交給代書去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既未約定被告丁○○須待買賣雙方均已履行義務後,始得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乙○○,則被告丁○○於辦理吳金土、吳炎煌、丙○○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後,被告乙○○欲索回其所有權狀,被告丁○○豈有拒絕之理。參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已就前開土地買賣價金尾款部分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佐,亦見告訴人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係其與被告乙○○之民事糾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確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法 官 辜 漢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6-11